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93頁)、潤復健康
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56532700號函檢附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民國113年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
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
26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12號函檢附存摺掛失暨新單褶補
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表-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度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度之刑則為5年;又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修正公布前之規
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案合庫帳戶內款
項已遭銀行圈存,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
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轉帳、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不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內容,其所參與之行為,更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
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轉移至其他銀行帳戶,係為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
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哥哥」、「阿湯」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卷第102頁),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3、93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合庫帳戶經網路轉帳之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詐欺款項,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
,惟該詐欺款項既已轉帳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
其他帳戶,則被告對於該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於113年1月4日被告遭警逮捕時,帳戶內尚有賸
餘219萬0,528元,且未據扣案,嗣後於113年6月21日因利息
結算增加6,635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113年度7月2
2日合金丹鳳字第11300022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68之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含利息之219萬7,163元
(計算式:219萬0,528元+6,635元),核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有該判
決(見本院卷第68之4頁)在卷可參,倘本案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
理113年原金訴字55號案件(善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000年00月下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哥哥」及「阿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55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為代表人
之「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則
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間之某時
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萱Lisa」等帳號,對丙
○○施用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上
午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合庫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網路轉帳功能將其中200萬
元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
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合庫帳戶內剩餘之款項(當
時帳戶餘款為219萬528元),惟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
悉有異,報警處理,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合庫帳戶存
摺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⑴證明合庫帳戶乃被告為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哥哥」、「阿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原金訴
字55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原金訴-11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