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家和為對面
鄰居關係,歐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與蘇家
和隔著陽台起口角衝突,歐俊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斧頭至蘇家和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敲擊蘇家和上址住處之玻
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損壞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