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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家和為對面 鄰居關係,歐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與蘇家 和隔著陽台起口角衝突,歐俊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斧頭至蘇家和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敲擊蘇家和上址住處之玻 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損壞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12

KLDM-114-易-47-202503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允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允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一致乙節,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 ,是附件僅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不贅引併辦意旨 書,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允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 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 。詎廖允亨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育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允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至上址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鍾育群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停車,對方也沒下車,我當時以為對方沒怎樣,只是輕微撞擊,在車上也看不清楚對方的車況,且當下警察說無人傷亡,車禍鑑定時也說無人受傷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告明知雙方已發生碰撞,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㈣ 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廖允亨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車 禍發生後,被告前車頭車體凹陷,告訴人鍾育群駕駛之車輛 除後車尾凹陷外,後車窗玻璃碎裂,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大 ,被告在此撞擊力且車損情形嚴重之情下,何以不知車損狀 況及告訴人可能在此撞擊下受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於事故 當天即就醫看診,此有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基此以言 ,告訴人在此撞擊下,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超乎常情,是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其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留於現 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YDM-114-交簡-13-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 昌三街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宏昌三街與泰昌十二街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李文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國際路1段1124巷23弄往 泰昌十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3-9節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第一 腰椎粉碎性骨折與臉部挫傷併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1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交易-579-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秀雯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上址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 徐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待紅燈暫停 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桃園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交易-831-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芳 陳致漳 陳敬軒 陳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 秀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秀芳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之傷害告訴,告訴 人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詹秀芳之公然 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詹秀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敬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均為基隆市安樂區○○○路0 巷○○社區住戶,另陳致漳與陳敬軒為父子關係,陳敬軒與陳 思辰為夫妻關係。詹秀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上 開社區1樓門口,因餵養野生動物及社區裝設冷氣問題與陳 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爆發口角,詹秀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陳敬軒、陳 致漳、陳思辰3人以手比出中指,以此方式羞辱陳敬軒、陳 思辰、陳致漳,足以貶損對陳敬軒、陳致漳及陳思辰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與詹秀芳發生 推擠,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攻擊詹秀芳,致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 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芳、陳致漳、陳敬軒、陳思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徒手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比中指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之事實。 6 被告詹秀芳比中指之拍攝檔案及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就前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KLDM-114-易-12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瑄 DANG THANH HUNG(中文名:鄧成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紅瑄、DANG THANH HUNG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THANH HUNG與告訴人陳春笙係夫 妻關係,被告阮紅瑄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阮紅瑄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至桃園市○○區○○○街00號告訴人 陳春笙住處要求告訴人陳春笙償還借款時,因告訴人陳春笙 拒絕償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在桌上之醬油罐向告 訴人陳春笙丟擲,致告訴人陳春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DANG THANH HUNG見告訴人陳春笙遭攻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阮紅瑄之脖子,並將被告阮紅瑄摔出 圍欄外,致被告阮紅瑄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阮紅瑄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被告DANG THANH HUNG左臉頰巴掌,致被告DANG THANH HUNG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阮紅 瑄同意撤回對DANG THANH HUNG之告訴,DANG THANH HUNG及 陳春笙亦撤回對阮紅瑄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至14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3-易-818-202503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己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己焱與告訴人黃俊宇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1樓鄧記蟹行竹北旗艦店內,因1人無法完成活體甲 魚宰殺作業,故協助告訴人宰殺活體甲魚,被告本應注意使 用刀具時應留意同事之手部位置,以防止刀傷,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用宰殺活 體甲魚之剁刀砍傷黃俊宇之手指,致告訴人於無防備中受有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大拇指肌腱損傷併僵硬疼 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1

SCDM-113-易-1241-202503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項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李旻哲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哲於民國113年1月8日夜間6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博愛街與博愛街7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貿然提前左轉, 適對向有呂紹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踫撞,致呂紹華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胸壁挫傷、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右手第 五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右手三角軟骨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呂紹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旻哲自白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PU-1638、MDJ-1695)、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Z000000000)、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7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 本次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一、李旻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從對向汽車前方搶先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呂紹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且告訴人呂紹華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述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11

SCDM-114-交易-12-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閔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 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濱江街17之13號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往右方偏駛 ,追撞同道路、同方向由告訴人曾英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腰椎挫傷併胸椎第12節、腰椎第3、4、5節損傷、手肘挫 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交易-2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林秀貞、林姬慧2人均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 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蔡承均與告訴人林秀貞、林姬慧素不相識,蔡承均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山街與珠江街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秀貞、林姬慧,致林秀貞受有左眼頓挫傷併前房出血,林姬慧則受有右手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勢。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無。

2025-03-10

TYDM-113-易-14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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