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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汪禮富 複 代理人 李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 號、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 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 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 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 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 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 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 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強制執行 事件,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續行該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0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 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 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 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 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 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 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3年10月2 5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 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 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 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05

HLDV-113-司繼-362-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債 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 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 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 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 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 ,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金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延長至112年5月15日 ,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金家豪,其後復起訴請求金家豪 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金家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即 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非以伊非前案之 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伊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已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非訴訟繫屬後為金家豪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 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均按月支付租金,伊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與金家豪間租賃契約未合法終 止等情為論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金家豪於被告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 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載明「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施麗敏( 洪維宏之配偶),洪維宏為出租人,金家豪為承租人,租賃 關係存在於洪維宏與金家豪間」等語(見該卷第55頁),再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未積欠租金,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可見金家豪原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占有,嗣訴訟進行 及執行程序均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縱金家豪將承租之房屋交 由其父即原告使用,亦僅足認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助力,補其 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而無礙於金家豪始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之事實。因原告為金家豪之家屬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僅可謂為金家豪之輔助占有人 或占有機關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占有人,而輔助占有人之 原告雖然事實上對於標的物為物理上之支配者,然而,社會 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獨立之事實支配仍專 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即金家豪,因此,縱原告確有使用之事 實,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受讓金家豪占有權 利之移轉。金家豪既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 為占有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時提供助力之人,自無從取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縱屋內有其物品,亦不能認為係為自 己之利益所為,與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無涉,無從據以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縱使系爭房屋前有為原告占有使用,亦僅 屬金家豪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其就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 訴,自屬無據。  ⒉又金家豪為免被告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 先以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再由其父即原 告為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金家豪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至為明顯,則金家豪稱:「現並無居於標的物所在 地」、「從未同意金勝龍占有使用」等語,均為附和原告之 詞,委無足採。  ⒊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16日 稱:「金兄,今有收到租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所載內容無法判斷原告究為承租人,或承租人之占有 輔助人,或其他關係占有之人。是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對 話紀錄,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本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原告執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301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家主(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家主、 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以上四人均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 人)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建 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家 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之一、 十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蔡國霖(下稱蔡國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應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於原審均 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筆、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及蔡國霖等5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 地是否為上訴人、蔡國霖等5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 與蔡國霖等5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蔡國霖 等5人,爰併列蔡國霖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蔡國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其等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原依附表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為請求,因附表三 編號10至11之2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坤 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下稱李坤地等4人)所繼承 ,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李坤地繼承人之一、 上訴人李建忠為李國棟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家為李國禎唯 一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543、547、 5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 欄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李和尚為日 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5、27-4 、3-2、3-1、8-2番地(下稱32-1等7筆番地)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為同段25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300分之25。李和尚於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 後該25番地分割出25-1番地(與32-1等7筆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分稱其番號)。嗣系爭番地分別於21年(昭和7年)4月 12日及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後 因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經編 列並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 ,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 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 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 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5番地由李和尚之子李坤地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坤地為蔡國霖等5人之被繼 承人、李國棟為上訴人李建忠(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李 國禎為上訴人李家(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等情。並上訴聲 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並無登 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且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臺帳所記載之「李和尚」並不 具同一性。又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 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准始回復權利。再 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 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或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然回復,因李和尚已死亡,由其等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下均指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臺帳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 ,且與上訴人先祖李和尚為同一人:  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前7年(明治38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起至11年(大正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足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 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間合意訂 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土地臺帳乃由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又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 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 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 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 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臺帳 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臺帳既記載「 李和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和尚」為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一。 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勇(明治44年11月21日死亡 )係設籍於○○○○○○○○○○○○○○25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李和尚(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有信(明治00年0 月00日生)、三子李永基(明治00年00月0日生)、四子李 老齊(明治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 ;嗣李和尚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成為戶主,設籍於○○洲○○郡 ○○庄○○○○○○2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系爭臺帳固未 記載李和尚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開住所 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另依系爭臺帳所有權人之記 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14年(大正4年)11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榮華(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均為上開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 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 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和尚」應為同一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25-1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 昭和7年)3月27日遭抹消登記之前,原為李永基、李老齊、 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榮華、李當垚等20人 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266至2 72頁、218、250、464至474頁)。又李建忠、李家及視同上 訴人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503、543頁不爭執事項⒌)。李勇有李和尚、李永基、 李老齊、李永信等4子,已如前述;李和尚〈15年(大正15年 )3月28日死亡〉,其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李坤地(明治00 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杭州(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 李國清(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國棟(明治00年0 月0日生)、五子李國禎(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一第150至156、208頁);李有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 日死亡〉,其育有2子,分別為長子李榮華、次子李當垚〈0年 (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依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5-1番地係於23年(昭和9年 )7月30日自母地25番地分割出,母地25番地原為李天簥、 李永木、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等6人共有,李 和尚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坤地、李國棟、 李國禎、李國清;李有信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 予李榮華、李當垚(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另因25-1 番地係分割自25番地,其分割後所有權即依25地號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甲區及共有人名簿所載,其中……「李坤地、李國 清、李國棟、李國禎(應有部分為336分之7」等情,亦有士 林地政113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47、548頁)。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均相符, 堪認系爭臺帳記載之「李和尚」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李和尚。 被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應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 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 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 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 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和尚之權利 範圍,於李和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 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 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 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 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 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 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 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 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 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 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 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 ,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 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 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核屬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和尚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 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 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 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土地共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 「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於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1、11之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2、11之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家單獨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5、8、9、10、10之1、10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6、7、11、11之1、11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市○○區○○段893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市○○區○○段894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市○○區○○段903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市○○區○○段904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市○○區○○段907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市○○區○○段91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市○○區○○段911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市○○區○○段912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市○○區○○段919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市○○區○○段896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市○○區○○段897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市○○區○○段 893 ○○○段○○○小段 32-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2 ○○市○○區○○段 894 ○○○段○○○小段 8-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3 ○○市○○區○○段 903 ○○○段○○○小段 27-5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4 ○○市○○區○○段 904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5 ○○市○○區○○段 907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6 ○○市○○區○○段 910 ○○○段○○○小段 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7 ○○市○○區○○段 911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8 ○○市○○區○○段 912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9 ○○市○○區○○段 919 ○○○段○○○小段 8-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10 ○○市○○區○○段 896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坤地 48分之1 見本院卷第503頁不爭執事項⒋ 10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0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11 ○○市○○區○○段 897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坤地 48分之1 11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1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2024-11-05

TPHV-113-上-73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 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 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 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 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 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 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 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渠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 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 系爭新光保單並非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 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 ,以辦理保單借款,惟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 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 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 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 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 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 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 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 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 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 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 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 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 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 、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 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 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 林沅豪能周轉資金,乃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 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 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 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 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 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易-807-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訴-199-20241101-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邱育卿 原 告 邱信發 原 告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被 告 彭志盟 被 告 彭春媛 被 告 黃邱鳳玉 被 告 邱源秋 被 告 邱美蓉 被 告 邱益昌 被 告 魏温定妹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 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 先承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邱鳳玉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被告爭執,是以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尚非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段000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邱育卿 、邱信發、邱信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 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 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歿)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 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 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 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原告三人在113年 1月4日收到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 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 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魏溫定妹(下稱系爭買 賣關係),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内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三人又於113年1月9日 收到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買下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1/7。系爭不動產共有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依實 價登錄,三筆土地至少有1,100萬元市值。前後二份存證信 函寄件代理人均為「黃湘喻」,被告之間系爭買賣關係並非 真正買賣,而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排擠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法之權利,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並存」之不動 產,被告魏溫定妹縱使買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 ,亦難以獨立使用,魏溫定妹竟會出價購買,不合常理。被 告魏温定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合併記載一筆價金,未分別 記明各不動產之價金。土地法第34條第2項的書面通知應由 部分共有人為之,該存證信函是以被告魏温定妹為寄件人所 寄出,違反上開規定,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之效力, 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亦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出賣人等考慮拍賣多低於市場行情,並需快速解決紛 爭亦保護原告等之權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 魏温定妹,洽談時黃邱鳳玉認待訴訟結果再處理,其他共有 人仍欲出賣之,只得優先承購之,原告等亦在訴訟中不願洽 談,故無法達成一致出賣之共識。原告若認以約公告現值2 倍計算價值,即本標的物價值為1,100萬元,共有人亦願以 此價格出賣予原告。本件係持分土地,並有非共有之建物, 除0.72平方公尺之000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外,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7分之1僅近527平方公尺,亦無法分割及建築 ,共有建物之課稅現值僅25萬3,600元,價值甚低。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係在出賣人如願將其他無優先購買 權之買賣標的物,一併出售於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之前提下適 用,本件並無此情形。該要點規定:「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 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亦未限制不得委託同一人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為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 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 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109年10月31日歿 )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曾 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 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 第17號審理中。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113年1月4日 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買賣總價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 喻)於113年1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與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為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⑴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被告魏温定 妹與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黃邱鳳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優先 承購權是否存在?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 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 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 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 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112年8月22日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條: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 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⑴部分共有人依 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 人。⑹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 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 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 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 價金分配。 ㈢、經查:被告提出之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3年1月5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 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 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43.55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 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 2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 卿、邱信發、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 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第139-149頁)。被告提出之黃邱鳳 玉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 3年2月1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 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 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 。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 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 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平方公尺, 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1/1全部(依 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彭 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 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 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4日由黃湘喻代魏温定 妹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台端位於竹東土地 建物標示如下: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 尺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總 面積:3689.51平方公尺持分如附件一。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1/7,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第1、2、3項規定,將上開土地 與建物全部以630萬元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今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特通知台端   依法有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之權,請於文到日起十五日 日內惠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該建物及 土地持分總售價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台端如欲優先 購買,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黃湘喻女士領取應得價金並 出具領取證明、印鑑證明,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並依法 提存,就上開土地所有(1/7公同共有全部)上開六位公同 共有人即依法出賣予魏溫定妹。附件:上開土地建物及土地 持分(公同共有1/7)賣價金表列如下:邱育卿、邱信發、 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各為 1/126,出售金額均各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 蓉、邱益昌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為1/42,出售金額均各為10 5萬元(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9日由黃 湘喻代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黃 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以前開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9-41頁)。 ㈣、證人及當事人陳述:  ⒈證人甄中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及○○段000建號之買賣契約,是我撰稿及代筆。我有告 知他們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後續的程序要完成以後 再付後面的尾款,只是付了頭期款,依照買賣價金部分提存 。印章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價金是依共同共有的持分比例來 決定。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面寫共同共有的面積及 每一個人的價金。簽約以後黃湘喻去提存,完成土地法第34 條之1通知的存證信函,再交給代書辦理。黃邱鳳玉不同意 ,邱益昌說邱信發、邱信貿、邱育卿他們沒有要賣,現場有 邱益昌,他說他代表邱美蓉、邱源秋、彭春媛、彭志賢、彭 志賢,我說你們都講好了,反正合約簽訂後你們如果有執行 後續的動作,此合約即生效力,他們確實交付證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545. 24平方公尺,1/1全部,沒有指全部人均要賣,我後面有註 明,依照公同共有各出售人的登記之持分做買賣,魏温定妹 跟另外6個共有人的契約,黃邱鳳玉現場也在,我就問她說 妳要不要賣,她說她要考慮,我覺得她在猶豫,我就想說先 寫,寫完以後看她怎麼樣,因為魏温定妹很想買,我有問她 這樣的話妳還要買嗎,她說她要買。我跟她說妳不要付錢, 因為還有法律程序要走,等到公告所有共有人是否要買、有 無優買權時,如果他們都說不要買,妳再來付錢。後來黃邱 鳳玉她要優先購買權,就通知黃湘喻等語(本院卷第217-23 1、249-251頁)。  ⒉證人黃湘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益昌有塊地告訴我,當時 我有請他們確認要賣持分還是全部,可是他一直都沒有回覆 ,如果要單獨買賣他持分要經過一連串很麻煩的手續。因為 無法簽委託,我就一直都沒有理,後來魏温定妹要幫女兒找 房子,聊的時候知道這塊土地,我帶她去看,幾次之後她就 說OK,我突然想到她好像是可以用優買權先詢問,我有問過 邱益昌他們當時是有幾個人想賣,土地法第34條之1過三分 之二後即可賣掉,後來黃邱鳳玉說她要買,因為原先委託我 的買主是魏温定妹,所以我跟魏温定妹講說人家自己家人說 要買了,所以此部分妳可能無法買,我幫魏温定妹跟黃邱鳳 玉發存證信函。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沒有無寫契約,她前面 只能寫意向書、要約書之類的。魏温定妹沒有寫契約,她本 來打算每坪4萬元,630萬元。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發給其 他人的存證信函裡面只有一個人員的持分明細,沒有附契約 ,黃邱鳳玉要買的時候,發函給其他人時沒有附契約,因為 要先弄清楚他們全部人的意願才會知道,尚未簽契約前就去 發存證信函,發了魏温定妹的存證信函後,黃邱鳳玉說要買 所以又發了一個黃邱鳳玉的,當時也尚未簽契約,只是先告 知黃邱鳳玉要優買。最後只寫了一份黃邱鳳玉的契約等語( 第232-248頁)。  ⒊魏温定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要買○○段000建號及○○段000 、000、000之土地,買來想要老了退休有事情做,做個小生 意。因為全部買的話我有問過,她說可以買他這一部分,所 以我才有決定要買。後來黃邱鳳玉覺得給外人買不好,說他 們自己買起來。全部是指全部都買,黃邱鳳玉他們不賣。我 有聽說可以一部分,所以我才會想要買,也不知道說沒有買 成。要買原告他們三個的,當時說一坪4萬元,他們家旁邊 有5、6萬元賣不出去,我想說他們4萬元,我覺得還可以接 受。契約上面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印章是我蓋的,沒有 拿訂金也沒有成交,所以未簽名,也不知道會發生到這種地 步,我們大概簽一下。當時簽約時不知道不會成。當天有簽 約,簽我要買的約,簽完之後就這麼多問題,就沒有進度。 他們共有人不肯,他們當然優先,所以我就放棄不買等語( 本院卷第251-260頁)。 ㈤、由上以觀,魏温定妹僅係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一部分,並 非全部,與證人甄中瑀所述及契約、存證信函記載均不相符 ,前開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建物全部,然而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存證信函內容 先記載出售土地、建物全部,後又記載出售公同共有1/7,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登記謄本記載亦不符。且魏温定妹 稱契約沒有成、黃湘喻稱僅係意向書(本院卷第244、256-2 58頁),買賣價格亦遠低於鄰地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1.6萬 元(本院卷第191頁);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所簽之契約雖均係由其等蓋章, 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91頁);然而前開契約、存證信函 記載買賣標的不一致,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魏温定妹所 述不符,尚難認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 約既尚未成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有未符,黃邱鳳 玉自無從依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 建物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 、邱益昌間之買賣,係由黃湘喻代魏温定妹寄出存證信函予 原告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未符。 ㈥、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基地 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規範意旨在保護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 ,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魏温定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 係購買土地及建物,並非僅購買土地,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 函予原告三人,內容卻記載被告黃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 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本院卷第29頁),與該規定尚有未 合。再者,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 邱美蓉、邱益昌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未成立,黃邱鳳玉 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尚 未成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毋庸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系爭兩造公同共有土地與建物):  ⒈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權利範圍7分之1)。 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 m2,權利範圍7分之1)。 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權利範圍7分之1)。 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2024-11-01

SCDV-113-重訴-6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藍泰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370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 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5月 29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給非土地共有人之人,有 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其先父繼承,經三代開墾使用,為何其沒有優先承買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 執四字第6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藍玉 葉所有桃園市大溪區永昌段927、942、943、1000、1021、1 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分之2,以下以地號分稱,合 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 0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 賣不動產相關事宜,並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拍賣,於113年1 月15日由第三人吳家登拍定。其後,金服公司於113年2月7 日通知9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 權,應於文到10日內檢具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 於同年月19日僅提出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 ;另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日通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異 議人等人於文到15日陳明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然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僅表示就927地號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等情,業據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金服公司112年度桃金職字第117號卷宗 確認無訛。  ㈡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所檢附之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惟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 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符合優先承買資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則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自難認合法。  ㈢另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查異議人固為系爭6筆土地之 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本件拍賣條件既為系爭6筆土 地合併拍賣,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即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表示優先承買,然異 議人僅選擇就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927地號土地聲明優先承買 ;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於7日內確 認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優先承買,並未如期回復, 顯見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是 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亦非合法。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優先購買權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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