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方臺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鳳蘭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關於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
31日所提之家事抗告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TPHV-113-家再-1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