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
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
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
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
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
別者均同)3,353萬2,371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萬4,152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
斷經撤銷後,免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萬9,483元本息,以
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353萬2,371元,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財產上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判
範圍僅限於撤銷事由,不包括實體爭執,法院所投入資源與
成本較低,應徵收較低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V-114-台抗-8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