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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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再 抗告 人 蕭聖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聖民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蕭聖民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7,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2 月10日,應係110年12月10日之誤寫〕,下稱附表)所示。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參酌再抗告 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已敘明係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次數、時間、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之 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等情,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係於所犯各罪中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範圍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考量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 整體非難評價。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與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均屬無違,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過重 之情。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主 張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定應執行刑之抽象理論,並謂:其所犯各罪 均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由法院 審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顯對其不利,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 向善之機會,重新裁定較輕之刑等語。然查:原裁定認第一 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已敘明其所憑, 並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 非可採。另其單純表達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亦 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李慶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慶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 編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第一審裁 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再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 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 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 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 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9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 人 許崴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崴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或有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與附表編號6至8之宣告刑( 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共〈4罪〉、1年6月〈共5罪〉、1年5月、 1年3月、1年10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10月、3月、4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 間隔、再抗告人之意見、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 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 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學者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見 解,漫指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在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第 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於民國111、11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 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所 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核第一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 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 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 形。況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 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刑時再予酌減刑度 ,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自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 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 年以下,以附表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內部界 限而為酌量,並敘明已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 對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核第一審裁定所為定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 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第一審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先 前確定之定刑裁判僅考量部分犯罪之量刑結果,而第一審裁 定為本件定刑時,先前定刑裁定之實體確定力已解除,不應 以純數學計算之累加方式,將新宣告刑加入既有之執行刑, 應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數罪之關聯性,為合目的性之考量, 且再抗告人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若定刑結果過重,將導致其 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請考量其家庭、心理問題,給予改過 自新、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就第一 審裁定如何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裁定以累加方式 定刑、未審酌全部數罪之關聯性、未為合目的性考量之情。 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 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 ,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范 榮 昌 范羅玉妹 丁 彩 勤 共同代理人 蔡 岳 龍律師 黃 立 心律師 郭 桓 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 決已認定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票)係由 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 公司)所占有,相對人之女范琴僅係真真堂公司之占有輔助 人,真真堂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系 爭股票,范琴自係為真真堂公司占有系爭股票。則真真堂公 司未命范琴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並於執行法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股票均由范琴基於自己之利害關係占有,無從交付返還 ,自有不據實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標的物所在之情。執行 法院已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或提供相當擔保,然真 真堂公司怠於為之,且其為法人無限制住居之可能,已符合 管收之前提要件。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管收之事由,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或真真堂公司有違反據實報 告義務,或有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 履行或供擔保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再 抗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對第一 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20萬4,000元, 合計61萬2,000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爰命其如數繳納該 費用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9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 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 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 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 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 別者均同)3,353萬2,371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萬4,152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 斷經撤銷後,免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萬9,483元本息,以 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353萬2,371元,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財產上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判 範圍僅限於撤銷事由,不包括實體爭執,法院所投入資源與 成本較低,應徵收較低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8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鄒永一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89號16樓之3房地係 伊婚前財產;同市○○區○○○路0段00巷7號房地係伊父母出資 贈與,且已依伊母親意願於相對人訴請離婚前贈與移轉予兩 造長子,均非伊婚後財產。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欲將 名下房地信託予伊母親或有其他逃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原 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存摺內頁 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事件,先位聲明(下 稱系爭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再抗告人民國111年4月23日 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均無效。㈡再抗告人111年4月24日、 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 系爭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 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撤 銷。臺中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抗告人並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且 細繹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受如何 之利益,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又如附表所示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應分別認定,尚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總計990萬元。至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 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 而,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指摘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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