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賢
代 理 人 胡美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11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