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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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賢 代 理 人 胡美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11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0

NHEV-114-湖救-8-20250310-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 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10

HLDV-114-家救-5-202503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 在案,然依上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本件經審委認定 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準標,故准予原 民會專案服務」及「申請人就收入已知部分已逾本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故不一一詳細記載」等語,足認其資力部分已超 出法扶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 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0

HLDV-114-救-5-2025031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雅汶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調裁字第20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 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4-家救-17-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O貴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周O貴主張其與相對人周O耀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頁 ),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救-6-20250310-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柏霖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08

CDEV-114-橋救-3-2025030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飛鴻 郭南玉 郭羽君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飛鴻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清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 對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清文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 工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南玉、郭羽君、郭飛鴻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飛鴻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 號),另郭羽君、郭南玉則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2人均對相對 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性腦 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藥物 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迄今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 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 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 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羽 君、郭南玉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 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 人郭清秀、郭清芳、郭秀美、郭秀愛、郭秀芬等人知悉之, 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聲-88-20250307-1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回報單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提起訴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 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救-1-202503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7

TCDV-114-家救-4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係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且需照護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長女,臺東、高雄兩地奔波致無法工作 ,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前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專用委任狀、住院照片、該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 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救-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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