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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送達代收人 潘明燦 右上訴人與與被上訴人黃玉鈴等因112年家繼訴字第56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台幣2,399,0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4,37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0

ULDV-112-家繼訴-56-202503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曾倩玲 住○○市○○區○○路00○00號 曾瓊慧 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住○○市○○區○○路000號 曾富美 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生前 石朝升 最後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吳黃蘭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廖穗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遺產,以曾重輝等55 人為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到院。茲經 審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曾瓊慧及石凱中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及111年1月26日死亡,是原告起訴 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之戶籍資料,其中曾富美、石朝升二人均已遷出 國外多年,於臺灣地區已無住所,應對二人之海外住所囑託 外交機關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及本院前送達補費裁定予兩 造,石東佑之戶籍地已拆遷,而有無法送達之情狀。上開三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雖得命補正,但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已依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無再命補正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141-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 年1月3日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其監護人為OOO,有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卷第253至257頁),OOO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第247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OOO、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 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 產,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OO: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彰化縣OO 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OO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 、彰化銀行OO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OO鄉農會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到庭之被告OOO所不爭,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之存款、投資,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附表一 編號6之房屋,因坐落基地大部分為被告OOO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7之房屋,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 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卷137至145頁、185至203頁、223至225頁),是為使房地之 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並使房地發揮最高 之經濟價值,簡化房地關係並消滅共有關係,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應分配予被告OOO、編號7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 主張前開房屋之價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 同)932,500元計算,以此金額補償未分得房屋之被告OOO、 OOO、OOO、OOO一事,被告OOO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 第27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 為抗辯,應視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6、7房屋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被告OOO各補償OOO、OOO、OOO 、OOO各76,383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OO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OO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OO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被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7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原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OOO 1/6 02 OOO 1/6 03 OOO 1/6 04 OOO 1/6 05    OOO     1/6 06    OOO     1/6

2025-03-10

CHDV-113-家繼簡-72-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宋美娥等9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詹萬居之 遺產,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75,388,074元(見士簡卷第116 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應繼分 為八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3,509元(75,388, 074× 1/8 =9,423,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94,3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03-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鈺錡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遺產分割事件(家調裁)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或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明財之遺產,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條之規定,應予徵收裁判費。兩造雖就本案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退費之依據。從而,聲 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潘成妹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盧慶宗,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盧天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 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0,781元,又 被告盧慶宗應繼分為1/6,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8,464元(計算式:2,330,781×1/6=388,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價額:27.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4=10,928元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4) 價額:436.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24=29,110元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011.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12=13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地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1.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1,808,856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5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56.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2=93,984元 編號 房屋 1 屏東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3,100元 合計 2,330,781元

2025-03-10

CCEV-113-潮補-1331-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030 元,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50310-4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 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8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天成及陳天成之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陳報受告知人陳世華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 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天成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及同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外,尚有房屋1 筆,有卷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 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請補正被繼承人 陳天成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2-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00 訴訟代理人 黃00 被 告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00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黃00聯絡不上 ,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因無法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於支付原 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後,餘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無不動產,遺產總額為101846元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請求由遺 產中支付225000元與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以 餘額遺產785846元,均分每人應得130974元(四捨五入) 。    三、被告黃00、黃00、黃00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對分割遺產 一事,無異議。 四、被告黃00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0050594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儲金資料、魚池 鄉農會113年8月20日魚農信字第1130800053號函附之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鄉○○○○○○○○○○○○○○○○○○○○○○○○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6號函等 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 票、福廷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黃00、黃00、黃00具狀表 示對分割遺產一事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從遺 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遺產,應予准許。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 225000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 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0.11美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新臺幣3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22萬元50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3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8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一卡通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號)餘額 新臺幣4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2025-03-10

NTDV-113-家繼訴-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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