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