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柯博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原
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8,035元,
聲請人依約清償29期813,015元後,因繳款有困難,協商方
案變更為自98年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1,2
6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9期191,340元,合計清償1,004,355
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8年11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
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聲請人曾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38期共1
,004,355元後,於98年11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7年12月22日失業退保,97年、98年
間僅98年9月領有失業給付33,600元,扣除98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
(9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扶養費5,396
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8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6,394,755元,另負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0,938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
第97頁、第63頁),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91
5,693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5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12,661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
第357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420,293元,
平均月所得52,537元(計算式:420,293元÷8,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食函復之所得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5頁),加計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6
3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56,537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4頁全戶戶
籍資料),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
頁),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113年間領有
重陽禮金2,000元、健保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13年9月25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44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47頁),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9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50號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3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則有聲請人與其兄
姊共3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親等關聯資料),則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044元【計算式:(19,
680元-4,000元×1/12-2,000元×1/12-4,049元)÷3=15,131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有1名93年出生之子女,雖現已成年,但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7
頁在學證明書可按),仍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
840元(計算式:19,680元÷2),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6,5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44元及子女扶養費9
,840元,餘額21,973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更-468-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