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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柯博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原 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8,035元, 聲請人依約清償29期813,015元後,因繳款有困難,協商方 案變更為自98年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1,2 6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9期191,340元,合計清償1,004,355 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8年11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 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聲請人曾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38期共1 ,004,355元後,於98年11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7年12月22日失業退保,97年、98年 間僅98年9月領有失業給付33,600元,扣除98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 (9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扶養費5,396 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8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6,394,755元,另負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0,938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 第97頁、第63頁),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91 5,693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5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12,661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 第357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420,293元, 平均月所得52,537元(計算式:420,293元÷8,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食函復之所得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5頁),加計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6 3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56,537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4頁全戶戶 籍資料),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 頁),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113年間領有 重陽禮金2,000元、健保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13年9月25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44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47頁),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9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50號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3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則有聲請人與其兄 姊共3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親等關聯資料),則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044元【計算式:(19, 680元-4,000元×1/12-2,000元×1/12-4,049元)÷3=15,131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有1名93年出生之子女,雖現已成年,但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7 頁在學證明書可按),仍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 840元(計算式:19,680元÷2),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6,5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44元及子女扶養費9 ,840元,餘額21,973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468-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楷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忠義」【後改為 「黃志興(在線諮詢)」,下稱「王忠義」】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而提供之。嗣「王忠義」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 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 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此情僅需稍 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前有正常向凱基銀 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 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 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 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 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就業後在「石二鍋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 父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 貸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 由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分期償還,惟被告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 於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 遭拒,被告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 22日,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被告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 窘之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 陳文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之帳號分享予被告加 為好 友。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 告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 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 以本金加利息計算,被告分60期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 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要求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 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辦 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約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被 告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資料做好了 、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被告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 被告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 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 被告訊息,被告察覺有異,旋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 戶已被警示後,被告立即於6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 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 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 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 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 、「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有 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 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 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梁直紅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7、89至92、93至151頁 );被害人施力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 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161至165頁);告 訴人呂錦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訴人石世雄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1、201至203 、203至207頁);告訴人徐靖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13至2 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鄭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資料、匯 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9至231、237、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告訴人張瑋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料(偵卷二 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316、318至363頁 );告訴人謝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69 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頁);告訴人鄭清 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5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 亞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 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 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16 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扣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行A 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示 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帳 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嗣才驚 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報案人 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告係將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 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 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 ,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華南銀 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之理,是 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 分60期 每月6374」、「(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目前我的資料送件後,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   (四)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王忠義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為被害人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直紅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梁直紅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梁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施力鳴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施力鳴,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施力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呂錦漂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呂錦漂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呂錦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石世雄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石世雄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石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徐靖珏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徐靖珏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美玉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美玉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張瑋良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張瑋良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謝語如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謝語如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謝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鄭清瑩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063-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 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佳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67-72、93-95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 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 佳貞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賢 」,「阿賢」有拿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給我(見偵卷第33 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 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   被   告 謝元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佳貞、王仲齊、張家綺、張鈺賢、陳 怡蓁、戴志洧、張尹宣、羅鈺婷、汪慧武(下稱何佳貞等9 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何佳貞等9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謝元屏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何佳貞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申請高利貸,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在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伊僅有拿到1萬5000元,之後伊自110年3月間起至隔年某月某日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陸續以每筆9000餘元、採分期還款方式,轉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賢」收款,伊已經將該3萬元貸款還清,但事後「阿賢」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已經很久沒有與「阿賢」聯絡云云。 2.經查:①經本署發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被告前開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該期間均無轉出單筆9000餘元交易金額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18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69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②被告辯稱係申辦高利貸,然豈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交易紀錄等資料,即可申辦民間貸款之理?且事後毫無提供任何申辦貸款資料以佐其說。縱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阿賢」之連絡電話號碼,然本署僅查得該等電話號碼是否存在、申登人資料及使用狀態等情,並無可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貞、王仲齊、羅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佳貞提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轉帳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②被害人王仲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其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張家綺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張鈺賢提出其受騙款項轉出紀錄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陳怡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⑥告訴人戴志洧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⑦告訴人張尹宣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擷圖。 ⑧被害人羅鈺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⑨告訴人汪慧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佳貞 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跨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王仲齊 否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萬7400元 3 張家綺 是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張鈺賢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怡蓁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6 戴志洧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52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7 張尹宣 是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8 羅鈺婷 否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9 汪慧武 是 同上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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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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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慶樟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9,139元,於 96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37頁、第473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 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  ㈡依聲請人毀諾時投保薪資34,8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扣 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2名未成年子女(各82年、85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13頁戶 籍謄本)扶養費9,509元(計算式:9,509元×2÷2),顯不足 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 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5,343,79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99頁、第203頁、 第213頁、第219頁、第289頁、第295頁、第437頁、第439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417頁至第4 2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價值準備金6,98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69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小吃店,每月月薪12,000元,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加計聲請人113年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及每月租金補貼5,200元,有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905號 函暨檢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1831240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5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249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2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1,56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377-202412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周煥庭 孫宏譯 被 告 林上紘 林敬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二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上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上紘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邀同被告林敬耘申請附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林上紘就正卡附卡應付帳款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被 告林敬耘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林上紘提出書狀陳對於原告證物所載均不爭執,之 後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等情,被告林敬耘在庭陳,當初跟銀行 協商,銀行說只要給付附卡部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065元 被告林上紘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874元 附卡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26-2024121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許子婷即一樂串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30萬元,期限5年 ,清償期為115年9月15日,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為憑,依借據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即依逾期時之利率(即3.875%) 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1月15日止,經其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 到期,經以被告存款為抵銷後,迄今尚欠其本金158,36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即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 款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8

TTEV-113-東簡-23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 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 」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 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 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 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 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 );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 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 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 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 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 ,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 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 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 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 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 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 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 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 ,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 、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 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 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 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 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 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 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 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 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 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 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 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 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 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 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 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 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 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 ,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 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 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 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 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 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 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 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 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 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 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 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 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 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 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 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 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 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 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 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 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 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 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易-65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展翔 被 告 卓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可查得之戶籍與居所地雖非於本院管轄 範圍(原告僅知被告工作店家地址,不知悉被告於臺南市居 所地址),惟本件係借款債務,借款原因發生地與借款交付 地於本院轄區,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以匯款至原告立帳於 臺南市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方式還款,可 認雙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 、8月間(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結識在臺南市北區養生館工作之被告並與被告相 約見面1 次後,被告即於通訊軟體以生活費不夠或需醫療費 等之借款原因,而由原告於112.08.12 -112.11.19 ,以將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9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雖於112.12.20以 通訊軟體承諾分期還款至原告帳戶方式還款,經原告於112. 12.22、113.01.05 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以由被告於每月10 日償還1 萬9000元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方式償還 後,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拒絕聯 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19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11.04,寄存 生效之翌日113.11.15)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等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22-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温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 年12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視為全部到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 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82,92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郵局回 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 被告尚欠有本金582,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2

TTDV-113-訴-1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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