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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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04萬3,832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3,604萬3,832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萬3,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訴-1092-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沈芝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尤美粧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沈正華 之遺產變賣金額應更正為14,607,325 元,並將被告之普通 債權原本更正為18,442,214 元,受償比率更正為78.33%, 受償金額更正為14,445,787 元,不足額更正為3,996,427元 ,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3,573,390 元【計算式:18,180,715-14,607,325=3,57 3,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3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尤美粧(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4

PTDV-113-補-815-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羅秋月 薛智源 薛玉媖 薛宜君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 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 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 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 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 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 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以基院雅110司執良15609字第1134016460號函附送113年7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 應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 即本件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繼 承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乃薛定安,被告乃薛定安之法定繼 承人)」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故 異議未終結;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嗣更遲至113年10月1 日,方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 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全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存卷 為憑。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 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強 制執行法有關「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 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 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 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 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 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 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 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 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 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 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 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 ,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 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 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說明,原告異議並「未終結 」,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尤以遲至113年10月1日,方就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論原告於分配期日有無到 場,亦不問原告是否知悉「異議未終結」,本件均因原告遲 誤不變期間,而已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法律效果;從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客觀上 顯然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4

KLDV-113-訴-76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歐明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歐明恆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所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4918元(計算式:40萬元+272萬4 918=312萬4918元)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將僅餘原告,原告 即得受分配上開全部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得 增加之分配額即為312萬49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312萬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補-85-20250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515,2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9,32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重再-7-202501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3

SCDV-113-訴-263-20250113-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余聰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 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 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3、4、5、7、8、9、10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金額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 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 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 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案件債權人 ,於113年1月31日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 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 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影本(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而 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卻為自94年5月10 日計息,顯為錯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故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 ,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 然系爭分配表上卻誤計算為4,327,890元乃係錯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原證11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 2號債權憑證可稽,故對於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李保山繼承李焜泰遺產其應繼分為1/4,有被證1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 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 /4=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 ,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 6元),而非4,681,794元等語。 ㈢、故上開部分之起息日及金額均應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起息日部分,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 7號支付命令已經有載明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應受既判力的拘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觀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 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 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執行 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已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 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8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 促字第86086號支付命令,次序9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 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次序10債權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欄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金額應更正為3,847,890元、次序10債權 原本欄應更正為3,435,851元,利息欄應更正為3,511,34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 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 證物之支票(卷一第145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 37號支付命令雖記載為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 發票時原本雖記載為94年5月10日,然之後就發票日部分已 更改為96年5月1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卷一第145頁),自已生發票日更改為96年5月10日 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94年5 月10日,自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 權之起息日依應更正後之96年5月10日計算,利息日數應為5 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 5日=3,847,89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327,890元,自應 更正。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李天保繼承系統表(卷 一第131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 卷二第4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就繼承人其中之李保山之債 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95年起至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 分配表之日起計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李保山之應 繼分為1/4,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 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 =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 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 元),而非4,681,794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債務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 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3-重訴-90-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正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1年度牌稅執字第20705號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就分配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利息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60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則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9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干維德 被上訴人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10,500,000-7,000,000)+ (7,000,000-4,400,000)=6,1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792-20250109-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世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原告之訴有該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 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於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後,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 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又原法院 已於為裁定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於網站上,有民事裁判主文 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09

KSHV-114-抗-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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