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余聰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
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
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3、4、5、7、8、9、10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金額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
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
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
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案件債權人
,於113年1月31日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
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
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影本(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而
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卻為自94年5月10
日計息,顯為錯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故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
,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
然系爭分配表上卻誤計算為4,327,890元乃係錯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原證11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
2號債權憑證可稽,故對於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李保山繼承李焜泰遺產其應繼分為1/4,有被證1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
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
/4=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
,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
6元),而非4,681,794元等語。
㈢、故上開部分之起息日及金額均應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起息日部分,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
7號支付命令已經有載明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應受既判力的拘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觀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
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
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執行
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已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
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8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
促字第86086號支付命令,次序9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
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次序10債權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欄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金額應更正為3,847,890元、次序10債權
原本欄應更正為3,435,851元,利息欄應更正為3,511,34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
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
證物之支票(卷一第145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
37號支付命令雖記載為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
發票時原本雖記載為94年5月10日,然之後就發票日部分已
更改為96年5月1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卷一第145頁),自已生發票日更改為96年5月10日
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94年5
月10日,自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
權之起息日依應更正後之96年5月10日計算,利息日數應為5
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
5日=3,847,89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327,890元,自應
更正。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李天保繼承系統表(卷
一第131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
卷二第4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就繼承人其中之李保山之債
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95年起至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
分配表之日起計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李保山之應
繼分為1/4,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
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
=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
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
元),而非4,681,794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債務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
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重訴-9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