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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O材 關 係 人 陳秉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秉豐地政士(證號:(92)北市地士字第000293號(換發 ))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受輔助宣 告人楊O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下稱本案事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之輔助人, 且與楊O森同為被繼承人林O德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陳秉豐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 森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113年家繼訴字第75號起訴狀影本,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同為被繼承人林O德之繼承人,就本 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本案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關係陳秉豐司職地政士,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是 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秉豐地政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森於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輔宣-5-2025011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江鴻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現為辦理其 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江 鴻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江鴻英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 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 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江鴻英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邱行健、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8,332 ,652元,惟其中6,448,000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申 報書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江鴻英實際之遺產價值為21,8 84,652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7,294,884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江 鴻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乙○○繼承,而動產部分其中 7,500,000元之存款則由相對人丙○○繼承,餘由請人乙○○ 繼承,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 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邱瀚鎮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監宣-49-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 )之母(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茲乙○之配偶即 丙○○之父丁○○於112年11月00日死亡,兩人同為其繼承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為此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之年齡、事理認知能力及意願, 暨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 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為丙○○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聲-3-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000之 0號0樓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因乙○○ 之父陳元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 女乙○○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 子女之叔叔即關係人丙○○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乙○○之叔叔,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丙○○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丙○○ 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8-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因 被繼承人趙仲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 年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亦係繼承人之 一,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伯母即關係人甲○○為乙 ○○於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伯母,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甲○○ 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1-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辛○○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乙○○、丙○○ 之父親,因丁○○、乙○○、丙○○之母許恩敏於民國106年月26 日死亡,被繼承人許恩敏自其祖母許游好繼承不動產,為辦 理繼承自許游好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 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即關 係人辛○○、己○○、庚○○分別擔任丁○○、乙○○、丙○○於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辛○○、己○○、庚○○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之叔叔、外祖母、表姊,其於上開被繼承人許恩敏 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不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 丁○○、乙○○、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均陳 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 人辛○○、己○○、庚○○於前揭事件分別擔任丁○○、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蘇娜迪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余智浩(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 照號碼:M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母,而未成年 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余禮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亡,未 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楊惠蘭於109年7月2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楊惠蘭之再 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表舅 ,非被繼承人楊惠蘭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楊惠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余智 浩之應繼分為1/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不足之部分 ,已由余興慶匯付印尼盾1,200,0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余 智浩帳戶做為找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 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表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 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 年子女余智浩對於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特別代理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余智浩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13

PCDV-112-司家親聲-69-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固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監護人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代為繼承權之拋棄, 然倘若此際,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 ,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 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 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拋棄繼承權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為之,其所為 拋棄繼承之行為始為有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監護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否同為繼承人,是否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涉及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 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恩如為被繼承人吳煜基之子女 ,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吳恩如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吳梅瓏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 死亡,此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本院 查閱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監護人吳梅瓏迄今皆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本院准予聲請人吳恩如拋棄 繼承,法定代理人吳梅瓏將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繼承人,故 與聲請人吳恩如之利益相反。揆諸上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吳 梅瓏不得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吳恩如尚未經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不合法定程式,且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吳恩如 ,聲請人吳恩如所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吳恩如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 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等人聲明拋 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10-202501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 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母, 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死亡)之 繼承人,現為共同協議分割其遺產,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翻攝圖與繼承系統表翻攝圖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且依未成 年人甲○○到院所稱,堪認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關係較為親 近,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 丁○○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 日及114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 人丁○○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同意贈與艾訊投資有限公司之股份 予第三人之約定,惟該約定內容並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自非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0

SCDV-113-司家親聲-36-20250110-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 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 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 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 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 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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