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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立輝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玉立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程琨祥 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 113年5月7日 86,415元 FA2108092

2024-10-28

PCDV-113-除-562-2024102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陳弘益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收到被 告公司主管通知,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但被告 公司卻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2,334 元、資遣費9,075元及預告期工資12,166元,經原告聲請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追討上述款項,被告仍不給付致調解 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5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 年12月份工資42,334元、資遣費9,075元及預告期工資12,16 6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63,57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小-9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陳泓蒨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陳弘家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泓宇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陳瑞成所有,陳瑞成死亡後,聲請人為陳瑞成   之繼承人,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聲請人遂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  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2900-0 1000

2024-10-28

PCDV-113-除-539-202410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025-1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 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書),嗣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 效。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 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 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 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 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 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 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 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 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 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 、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 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 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 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 判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 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 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 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 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 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 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陸許-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高曰中 陳德高 陳瑞中 楊子賢 陳綉枝 李麗惠 侯坤宗 相 對 人 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呈報清算終 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清算 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 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 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 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法字第5號聲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就任,分 別於112年9月14日、15日、16日以報紙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相對人101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 會暨解散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2 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 事錄、餘額新臺幣2,141,783元轉贈雙鳳社區委員會作為社 區公共基金之匯款證明、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錄、 經決議承認清算期間收入支出表、都市更新會清算期間損益 表、都市更新會資產負債表、都市更新會剩餘財產分配表、 監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復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 3年7月23日新北更推字第113460916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 函備查,堪認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 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 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法-15-20241024-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家儁 相 對 人 周瑞斌即魚正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 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 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於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 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代墊款、業績獎 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3年 3月20日仲裁和解成立,仲裁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願以6 5,000元作為全案和解金,資方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勞 方65,000元,一次全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6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勞執-149-202410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裁判費 先不用繳、等審判完成再繳等語,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先行 程式,故原告請求不繳裁判費一事,自不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重勞訴-2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 第17條、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抗字第79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業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依 照前述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抗-79-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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