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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0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佾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佾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 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 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 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青」之成年人(下 稱「李東青」),就本案對告訴人許美燕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李東青」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 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東青」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尚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許美燕達成和解,復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許美燕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將所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08號   告 訴 人 許美燕 住詳卷   被   告 黃佾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佾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東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佾婷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東青」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李東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帳號資訊後,即透過LINE暱稱「張明哲」向許美 燕佯稱有賺錢之投資管道可介紹云云,致許美燕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至中信帳戶內。嗣許美燕匯款後,黃佾婷再依「李東青」指 示,將轉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李東 青」指示,將上開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佾婷於偵訊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贓款購買的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李東青」說朋友沒有臺幣帳戶,所以我就借他帳戶買黃金期貨,我也是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燕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亦是遭「李東青」所騙,惟稱相關之對話紀 錄均已刪除,無從提出以佐其說;又被告稱自己另有借車貸 和小額貸款以投資「李東青」介紹之黃金期貨等語,然經調 閱相關機車貸款資料,並無與被告有關之貸款紀錄,此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紙在卷 可佐,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31

TYDM-113-審金簡-602-202501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家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鴻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雅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競、李鴻 明、曾雅婷、甲○○(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曾雅婷、甲○○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核被告曾雅婷、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古家競、李鴻明,及被告曾雅婷、甲○○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曾雅婷、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雅婷、甲○○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 力,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 致生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 公眾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 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 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 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 喚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雅婷、甲○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為附件 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 被害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 上開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古家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與甲○○(甲○○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竟為此與甲○○、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 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 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 處亦因此受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古家競、李鴻 明知悉少年黃○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曾雅婷知悉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 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 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 ,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 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古家競、曾 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 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古家競等人之行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黃 ○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本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雅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 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古家競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 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 竟為此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 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 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 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辯 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 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 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鴻明、同 案少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 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 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 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 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 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古家 競、李鴻明、曾雅婷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 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 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 黃○翔共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 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3-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後而持有 之,進而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2至13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應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7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宜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5 至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至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6),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162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117樓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後興路1段交岔 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45-202501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車輛臨停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 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得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許石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蘭搭乘由胞姐許毅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口減速煞車停置於該路口時,適 有徐家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甲車煞車停止而向右偏駛,許石蘭 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石蘭開啟車門時卻疏未注意乙車騎行 於甲車右後側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行進中之乙車,使徐 家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家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石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 被告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車輛先行。是 核被告許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492-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 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 苑裡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 沈津鈞」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 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 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 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 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 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 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 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 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 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 ,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 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 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 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 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 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學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 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 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伊 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苑裡 大小事」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 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伊使用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之文字內   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3頁 ),係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所為,然此為被告否認 如前,且觀該臉書社團所張貼之擷圖畫面,其上除有使用者 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 ,得否據此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張貼者即為被告,本有疑 義。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 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問題而生爭執之情,尚 難遽以推認本案使用暱稱「邱振吉」在臉書社團發言者,或 使用暱稱「沈津鈞」留言者即為被告所為。  ㈢再卷內復查無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持用者之其 他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臆測之詞逕認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所張 貼文字者即為被告。   ㈣另參以被告使用暱稱「柯瑞宇」之留言文字「游金菊老人家 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 ?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 「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 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 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 「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 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 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 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 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 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 沒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3號 卷第37、43、45、51頁),互核被告母親即證人游容英於本 院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證人之母 親)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 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 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 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在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 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 ,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 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過,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辯其因未能取得與告訴人 聯繫始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以 暱稱「柯瑞宇」所為之上揭文字,既係因其無法聯繫告訴人 而為,且觀各該文字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事實且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目的之主觀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易-104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凱天與「張凱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由鄭凱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 萱」、「張美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陸續聯繫雷承翰 佯稱需加入會員可獲得健身贈品,惟因資料填寫錯誤,需寄 送提款卡等語,致雷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 凌晨12時許,在便利商店7-11緯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00號1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還市路0段0 0號)。鄭凱天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34 分許,在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轉寄至 「張凱崴」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並收取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雷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 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下稱偵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 第35頁、第101頁、第106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汽車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汽車之汽車出租單、代碼:Z00000000000號之統一 超商店到店取貨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雷承翰遭詐騙 並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9頁至第91 頁),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其寄出金融卡之包裹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網頁擷圖 可佐(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反面),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提領包裹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等語 (偵卷第15頁),核與上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反面),亦僅見被告一人 前去領取包裹等情相符,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應係與「張凱崴」之成年男子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對此亦供承不諱,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凱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鬆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聽從指示收取包裹並上繳之 參與犯罪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REALME X50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 繫本案領取包裹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含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後已依「張凱崴」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155-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112年度偵字 第3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95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威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 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⒉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李麗 芬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依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正犯,為無理由。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錢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宜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雨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蔡雨臻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素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素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素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⒋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同上卷第88至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755元 4 曾育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育青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育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卷第107頁) ⒋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假投資APP公司名稱畫面、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⒌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匯出文字檔(同上卷第115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戴毓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毓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毓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226卷第11至14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戴毓志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6 陳芷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769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8頁) ⒊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7頁) ⒋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娟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娟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451卷第5至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5頁) ⒊被害人黃娟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同上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秀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4328卷第11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張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255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張淑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10 陳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955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0頁) ⒊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 ⒋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8至60頁)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李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芬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87卷第37至4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⒊被害人李麗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2025-01-22

TYDM-113-金簡上-5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因與王月菊有買賣糾紛,詎郭方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00巷0號山仔頂市場內,對王月菊恫稱:「我每天都 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語;復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 的會把你殺了」之簡訊予王月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月菊,因而使王月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王月菊提出下列被告郭方烱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 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提出之紙條照片、簡 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並無追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 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關於被告爭執證人王月菊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我當 時有重度憂鬱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要跟隔 壁攤販買東西,因為隔壁攤販不在,所以請我轉交價金給隔 壁老闆,當時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交錢給我,所以我先 請被告手持要跟隔壁攤販購買之商品及現金1,000元拍照, 被告也提出一張紙條叫我拍起來,我隨手也就拍了下來,後 來被告跟我買我攤位上的商品,但因被告沒有付錢就離開, 於是我依循被告先前叫我拍的那張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 繫被告請他來付錢,原先被告說要放在市場內的土地公那邊 ,我請他轉交給市場管理人,最後被告說要親自送過來給我 ,但被告一來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復 有提出被告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 人翻拍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5084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述其遭恐嚇之原因、 過程,應堪採信。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 G_1116」)之結果,播放時間0分1秒時,手機鏡頭由下由上 移動,畫面中女聲:「好」;播放時間0分2秒至0分6秒時, 畫面中之男子看著鏡頭處,並伸出右手指向鏡頭,稱:「我 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7、69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勘驗截圖內的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口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堪認定。再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電話號碼+000 000-000-0 00號門號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 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846卷第28頁),足見簡 訊恐嚇之內容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於市場內言語恐嚇 告訴人之內容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堪 認定上開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言行均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恐嚇危安 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 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 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為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方於112年4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市場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被告於言 語恐嚇後約10分鐘後隨即發送予先前言詞恐嚇內容相似之恐 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有動機存 在,且於言語恐嚇知悉自己出言恐嚇之內容,方得於密接時 間內再以傳送簡訊之不同方式,以相似恐嚇內容再恐嚇告訴 人。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安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2次恐嚇危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反以言語、簡訊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且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67、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00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情形 很混亂,告訴人曾建國先生多次開我們的包廂又走掉、又進 來跟我們說話都帶有挑釁,還出手推我朋友,所以才發生衝 突打架,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毅、李璟琦在外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重新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起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王俊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4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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