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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路加 游小燕 劉嘉欣 劉嘉承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第5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 自己的行為是洗錢(詳偵卷第8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 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我收的錢是博奕的錢,博奕在香 港不是犯法的。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騙的錢等語 (詳偵卷第8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涵」(下稱「K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K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蕭志達」、「K涵」共同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 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K涵」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嘉 惠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約定每收100萬有2,400元的 酬勞,是約定轉到我香港的戶頭,我有收到一次4,300元港 幣的酬勞,約17,000元臺幣。但是他1、2週才給一次酬勞, 所以應該只拿到10月18日那次的酬勞,10月26日的沒有拿到 」等語(詳偵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2, 4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港幣,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 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2枚及「陳妙綺」、「林偉業」印文各2枚,均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林偉業」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志達」、「K 涵」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收據(林友傑)1張、收據(王信中 )1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0月18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4頁照片38)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6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8頁照片10)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 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 ,以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K涵」之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楊錦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 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錦星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K涵」透過「Telegram」聯繫,由「K涵」指示具體之領款工 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李嘉惠發現後,與該 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李 嘉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嘉惠 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嘉惠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 李嘉惠有意於112年10月中旬再加碼投資,「K涵」即指示楊 錦星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李嘉惠,楊錦星與該集團其 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K涵」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 林偉業」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楊錦星與李嘉惠見面收款後 ,自稱為「林偉業」,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 蓋用「林偉業」印章後,將收據交付李嘉惠。嗣楊錦星依「 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 李嘉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即 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 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 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 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嘉惠於同年月下旬又有意投資,該集團同樣指示楊錦 星前去向李嘉惠收款,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樣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 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同樣在空 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 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 ,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受香港籍人士「蕭志達」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K涵」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均有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K涵」指示,自稱「林偉業」,用印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所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各交付100萬元與前來之「林偉業」之事實。 ⑶「林偉業」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由告訴人拍照後透過「Line」傳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及「蕭志達」及「K涵」,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1480號鑑定書 「林偉業」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105」收據(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者)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2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偉業」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及「林偉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178-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賴惠娟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附民-2189-202502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不以為意,反漠視公權 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 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詳本院審簡字第35頁、第39頁)附卷可參,末參以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 甲○○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東京社區」警衛 室,徒手拉扯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持菜刀抵住丙○○ 頸部,而以前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裁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8

TYDM-113-審簡-1797-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思明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吳 紫柔未因此受有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須 扶養7歲及8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3號   被   告 廖思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吳 紫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紫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650-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小劉』」更正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 9分許」更正為「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 娟』、『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卻仍基於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 為游俊旻匯入)」更正為「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張 曜薪匯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 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指示 我去領錢並向我收錢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36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劉」1人聯繫、接洽,而 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 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小劉」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下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警詢及 他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其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62、67頁),是依前揭判 決要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 自白;故爾,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 情形下,被告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造 成告訴人張曜薪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 及存摺、提款卡,固均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 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2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入 款項2%報酬,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另「小劉」所屬 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假投資訊息,適有張曜薪接收後,陷 於錯誤,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麗娟 」、「陳經理」等人所招攬之無風險套利投資方案,並於11 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廖健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極可能是不法所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娟」、 「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6 分許,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游俊旻匯入)。,交付 該名收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張曜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辯稱,其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云云才將帳戶交出,核 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述,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 供一情,前後不一。惟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為圖2%報酬 或申辦貸款,然被告為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低落之成年 人,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與「 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採取 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詢 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合法 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查明「小劉」何以不能 以其本人或親友帳戶匯款、及「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繫方式等),卻貿然提供,其自有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犯意。又查,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曜薪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再查,被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時坦承有 提領之行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則被告在預見 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情況下,仍分擔提領款項之部 分行為,其既已與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共犯。末查,被告稱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 小劉」,又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另名收水,是該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張曜薪 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11年3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001號,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 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於提領之295萬元,雖有部分款項為戴 欽龍所有,該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 27號判決確定。然就本按告訴人張曜薪之詐騙行為起始時間 、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不相同,僅最終提領款項之 行為偶然,是犯意仍有不同、行為亦屬各別,且侵害不同法 益,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97-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經被告於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嘉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嘉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宜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商店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黃宜婕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 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18萬8,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4號   被   告 毛嘉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收銀工作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將本案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 ,俟經本案商店店長黃宜婕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嘉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行。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摺日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於113年3月1日應送銀行之金額為41萬5,800元,但113年3月2日被告實際上僅存入22萬7,800元,從中侵占18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挪用本案商店18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8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簡-1798-20250208-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湘玫 被 告 張慕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簡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原附民-136-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B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及 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殘渣之注射針頭壹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 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基於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113年9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先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1 支」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第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旋又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係在警方敲擊其居處房門時跳窗逃逸,而為警於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於員警尚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便帶同警方返回其居處,且主動 交付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5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嗣亦接受本院 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45頁)在 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 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查扣之注射針頭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詳偵卷第145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 扣案注射針筒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0時為警 採尿回溯9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3年9月12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一段223巷69弄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1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檢驗後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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