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934-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賦 林士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泉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 向上路5段04179號燈桿前,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 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庭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士泉因此受有 雙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庭賦則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庭賦、林士 泉(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均表示互不請求賠償,並當庭各自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交易-1988-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4號 原 告 胡敏慧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318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 、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 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 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 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 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 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 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 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電能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1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41分許、同 年月8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大錦村福德祠,以自備充電線插入該廟內插座之方式, 竊取前開福德祠總幹事吳榮益所管領之電能,供上述電動二 輪車充電使用共3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 思守法自制,僅為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各次竊取電能犯行, 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其他用電戶承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損及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電力之電費 利益均非至鉅,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充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速偵卷第64頁), 未據扣案,然充電線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縱予沒收,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難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CDM-113-中簡-3015-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251-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454-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33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峰 紀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慶峰與紀文凱為向蔡勝安之兄長蔡豪恭催討債務,意圖恫 嚇蔡豪恭家人使蔡豪恭出面處理,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梁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紀文凱,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5分許,一同前往蔡勝 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甲東街住處(地址詳卷),經蔡勝安 告知蔡豪恭未居住在該址,梁慶峰、紀文凱仍不予理會,並 在該址房屋外張貼「此人欠錢不還垃圾一個」等字樣海報後 離去,復於同日19時16分許,梁慶峰、紀文凱再次驅車前往 上址,朝該址房屋前院及窗戶玻璃丟擲雞蛋(梁慶峰、紀文 凱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勝安,使蔡勝 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2人衣 著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變更後 之涉犯罪名(易卷第6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先後以張貼討債內容海報、丟擲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不思以 合法方式追討債務,僅為使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率 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心理壓力,破壞 告訴人本應享有之平靜生活,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與案外人蔡豪恭達成和解,惟就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均未予以彌補(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67頁); 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偵卷第95頁),暨本案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簡-233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毅與劉秀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東毅因不滿劉秀娟逃 避債務,遂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秀娟母親廖碧圓位於臺中市○○區 ○○巷0弄0號住處,以看醫生為由載走廖碧圓,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利用照護廖碧圓之印尼籍看護RIYANTI手機 撥打電話予劉秀娟,並出言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見不到你母 親」等語,使劉秀娟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與林東毅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賣場 見面,林東毅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碧圓,於同日10時4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址 後,遂要求劉秀娟自行上車,林東毅見劉秀娟並未應允且欲 趁隙開啟後車門使廖碧圓下車,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下車將劉秀娟強行抱起至該車副駕駛座內,適為埋 伏警員上前壓制並逮捕,劉秀娟始未遭林東毅擄走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娟、證人RIYANTI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屬誤載,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3項、第1項(訴卷第40 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以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致告訴人因 擔憂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痛苦,隨後更強押告訴 人上車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 逮捕被告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自由法益之尊重, 並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 解(訴卷第47頁),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見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4-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