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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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林暐傑之諒解,併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4號   被   告 陳仁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大廳,見林暐傑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含 儲值金新臺幣36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林暐 傑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仁香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傑、證人張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190-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春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李政憲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 6至77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 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4號   被   告 李春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埔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行人李政憲行走在路旁,遭李春海駕駛之車輛自後側撞擊, 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春海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李政憲 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2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毫無反省能力,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 拉OK店,徒手竊取陳怡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怡如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誤拿告訴人陳怡如之手機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益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把我的 手機放在櫃檯上,並跟老闆娘借用電話,我要離開時,就隨 手把眼前手機取走,走了2步,又發現我的手機,我即將我 的手機一併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於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已 知悉其除取回自己之手機外,尚有一併將他人手機取走,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238-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百元,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 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 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瓶,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且賠償金 額高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佳語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僅就咖啡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嗣陳佳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壢簡-212-202502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 32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於民國113年5 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龍 安街2段8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操控車輛,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 施,貿然低頭撿拾車內物品,而不慎將方向盤向右轉動,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往右偏行,撞擊由告訴人徐志文所駕 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 志文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余日曜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張哲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葉智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徐志文受有頭部、頸部、左手、 右小腿、下背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按期 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交易-61-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下 午5許2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水行為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且為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 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 連接水管後,至同年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止,期間多次竊 水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以私接水管之方式竊水使用,所為 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 情形及迄未賠償水費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水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聲請沒收 。然被告於前述期間所使用之水體價值約900元乙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900元屬其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內扣案之愷他命、K盤、吸食器等物(參卷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無事證可認予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居住於向李惠群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即心天母社區內,因無力繳交水電費而遭李惠群拆除 水錶而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 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至上址社區頂樓,以 水管接至其上址住處所使用之水管管線取水,以此方式竊取 自來水以供日常生活使用直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分許, 竊用約價值新臺幣900元之自來水。嗣經該心天母社區住戶 李宗漢察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慕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 馨以水管接取該社區之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我都有繳水費,所以我覺 得一戶一水管,那些水應該是我可以拿的等語。惟查,被告 在上址心天母社區頂樓私接水管竊水一節,業據證人即心天 母社區住戶李宗漢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水電工邱 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數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 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 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 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於113 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 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 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得之水體為其犯罪所 得,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29-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成」更正為「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第7行「仁德6街」均更正為「 仁德六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岔路口,」後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㈣犯罪事實欄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告訴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王偲 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 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 第1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5號   被   告 邱顯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成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德6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駛入仁德6街,適王偲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德6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偲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 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邱 顯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偲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偲瑀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進路口前伊也有減速通過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伊並沒有注意左方有車,待伊進入路口時,就被告訴人從左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王偲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YDM-114-交簡-10-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宣告等 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賠償,且當 時被偷物品總共有5個,案發後隔2天被告又前往告訴人處翻 箱倒櫃,經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仍矢口否認。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不符公平原則,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竊 取報案人所有之不鏽鋼鐵架?)答:我不知道他還要,我以 為那是被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旁,見告訴人擺放之不鏽鋼鐵架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騎乘之回收車上後逃逸?)答:對 ,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以為那是他不要的,因為放在路邊等 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我有拿他的東西,是我自己誤判。(問:你究竟 承認不承認本案犯有竊盜罪?)答:承認(見簡上卷第64-6 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於偵查中仍 矯飾其詞,末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方完 全坦承犯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過輕,被告當時來偷了 我5支鐵架,我這邊有材料的單據,那是系統家具的鐵架, 分別是3個系統家具的零件。我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 還一直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他,我報案的時候被告還 一直罵我。我後來賠客人快8萬元,我這邊可以提供購買鐵 架的收據大約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1-42、66頁)。告訴 人復提供本院鐵架組合之單據共2張,其上分別記載:「ST 滑軌組2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大掛籃4組、小 掛籃5組、含緩衝底板滑軌、總價12,350元」(見簡上卷第6 9、71頁)。  ㈣被告對於上開單據於審理中表示:我沒有意見,我可以賠償 告訴人購買材料的錢,我今天有帶錢來等語。告訴人則稱: 就算被告賠我18,000元,我還是要貼錢給人家,我沒有辦法 接受被告這樣的賠償金額,當時我給被告看單據的時候,被 告還跟我說他看不懂等語。被告復稱:告訴人就是要我賠那 麼多,我沒有辦法給,我最多就是只能賠18,000元等語(見 簡上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鐵架,分別拆開後 之單價或許非高,但系統家具之鐵架缺一不可,若遭部分竊 取,則形同整組報廢無法組合及使用;又告訴人係受客人委 託,然該系統家具之鐵架部分遭被告竊取,自可能造成告訴 人違約賠償之窘境;況本案案發至審理終結前,已距1年之 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益顯被告未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上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仍供稱係不小心、誤判云云,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填補、賠償告訴人鐵架及經濟上之損失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芙容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 、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不鏽鋼鐵架 1個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3號   被   告 葉芙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芙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張景華擺放在該處之不鏽鋼鐵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回收車上後 逃逸。嗣經張景華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芙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景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8

TYDM-113-簡上-652-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52、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 ,固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偵辦杜敏馨、連嘉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 查報告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 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香菸亦與其內之海 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0.13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4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 4 棕色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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