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王○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槿(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與其父發生爭執,相對
人父酗酒後對相對人施以暴力,包括掌摑臉部,徒手毆打肩
膀、頭部及後背,並將其獨自留在住家外的馬路旁。相對人
穿著單薄且有明顯傷痕,引起鄰里關懷並報警,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確認相對人遭受暴力,
且相對人父不願出面交談,警方將相對人帶回警局,並通知
備勤社工前往評估,備勤社工考量過往通報事件及相對人身
上有新舊傷痕,且無其他成人能提供保護,遂依法於113年5
月12日23時啟動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父有多項前科,111
年開始因掌摑案主由兒少保護服務開案服務中,但其親職能
力未見提升,仍以暴力管教,並有酗酒習慣,於112年11月5
日因酒駕遭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行事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本次調查中,相對人父試圖淡化自身暴力行為,無
法形成有效安全計畫,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繼
續安置,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211、298號繼續安置裁
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
助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8日獲得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88號通常保護令,令案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課
程12週;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17日召開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會
議,裁處案父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父均準時出
席,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相對人
父可進行漸進式返家,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考量相
對人父積極進行相關處遇課程,且多次會談及親子會面均能
展現正向親職教養能力,認已具備接返照顧能力,決議責付
相對人返家。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將相對人責付其父返家
,期間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均屬穩定,惟至114年1月16日再次
接獲通報,相對人身上有不明塑膠味,自陳相對人父在家有
疑似使用毒品行為,經檢驗後確認相對人體內安非他命殘留
,高度曝險於危險情境,因相對人原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
日止,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相對人家中帶回相對人繼
續安置。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缺乏正向管教能力,且有酗酒
並酒駕等情事,致使相對人受暴,目前聲請人已透過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行處遇。然相對人
父接受上述處遇後,親職能力及正向管教能力均有提升,故
責付相對人返家,惟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身處危險環境,影響
其身心發展,故為求處遇完整性並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險
,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15日23
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
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
置及就學狀況穩定,後續會與相對人父親討論是否繼續安置
或返家,目前還在評估中,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
父到庭陳稱:(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安置的原因是
因為小孩有驗到安非他命,我可以配合管區去驗尿,我也沒
有前科,對本件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
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
況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即關
係人王○君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案主,且
相對人父之親職教育及親職功能尚待翔實評估,案母則非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漸進式返其父家或延長安置亦
刻正進行、評估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2日23
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迭次經裁定繼續、延長安置有案;現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有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實需,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5日23時起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
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王○君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
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
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