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產擔保交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皓騰 柳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皓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仲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 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明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 合約等文件,並非藍聰賢所親簽,竟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定 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藍聰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對藍皓騰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 及指印,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被   告 藍皓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皓騰、柳仲賢均明知藍皓騰之父藍聰賢並無意提供其名下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用以擔保藍皓 騰與柳仲賢間之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藍聰賢之同意,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藍皓騰提供藍聰賢之證件資 料,再由柳仲賢、藍皓騰分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附表所示 欄位,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以此製作藍聰賢將 本案車輛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柳仲 賢之相關文件資料,並持前開文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辦理系爭車輛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 為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予柳仲賢,足生 損害於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藍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得其父親即告訴人藍聰賢之同意,即擅自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及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柳仲賢貸款之事實。 2 被告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以本案車輛做動產抵押設定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 3 告訴人藍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07年2月27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授權委託書 證明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柳仲賢在上開文書偽簽「藍聰賢」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皓騰、柳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藍聰賢」之 署名、印文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行為內容 1 被告柳仲賢 107年2月27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件之債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107年2月27日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3 被告藍皓騰 107年2月26日 汽(機)車買賣合約 於左列文件之立合約人、甲方賣方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4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於左列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1枚 5 107年2月26日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3枚、署名2枚 6 107年2月26日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本人、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7 107年2月26日 授權委託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2024-12-03

PCDM-113-審訴-671-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80,98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曾於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2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麵 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元,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收入,且 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 萬元,並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 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 演照片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從事經營麵店工作,每 月受有2萬元之收入,並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 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萬元,且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 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演照片 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潮州南進路郵局迄至113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 497元,及108年4月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一輛,現值約20萬元(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⒈( 本院卷第143、144頁)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計算 式:239,638元-46,756元+28,235元+57,705元=278,822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號碼查詢表、○○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 -精簡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單契約效力一 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英屬百慕達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戶服務部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鑫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等為證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生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扣除每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 92元,再與生父甲○○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之扶養費用各為3,496元等語。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 年0月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僅郭O妤於111年度受有 2,400元所得而已,其餘郭O如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 3,00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潮州南進路 郵局、麥寮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郭O妤 、郭O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 請人及其等生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郭O妤、郭O 如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郭O妤、郭O如每 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92元(計算式 :10,000元-3,008元=6,992元)扶養費。再參酌其等生父甲 ○○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83萬餘元、77萬餘元所得,及名 下所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約1千3百餘萬元,有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見郭O妤、郭O如之生父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很多 ,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成年之女郭O 妤、郭O如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扶養費之部分,各以1,000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076元(計算式:17,07 6元+2,000元=19,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8 ,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9,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 式:28,000元-19,076元=8,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80,988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49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後,仍尚有1, 801,669元(計算式:2,080,988元-497元-278,822元=1,801 ,669元)。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8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669元8,924元÷12月≒16.8 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12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謝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 押,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期給付23,027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460,54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和潤公司對原、被告向 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 原告因而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6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有 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借款,但後來清償剩462, 000元,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3頁),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 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 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 ,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字松第48832號執行命令、法院公告、民事執行 處函、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雖就原告請求數額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 出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記載「本公司客戶謝炎樹先生……因車號000-0000分期車輛動 產擔保交易事宜而與本公司所衍生之債務已由蔡珮甄先生/ 小姐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匯入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本案共計繳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全數清償,特此證明。」 等語,足見原告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數額為600,000元 甚明,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第 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而代 被告清償債務6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其為被告 清償600,000元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600,000元債務,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 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訴-5692-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其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 )對其尚有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未清償為由 ,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 輛)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 103萬元(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 件鑑定價格均僅67萬元,尚不足系爭動產擔保。相對人高都 公司就系爭車輛雖是留置權人,惟就系爭車輛並無因修繕或 加工,致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而有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之債權(即車款),並 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之權利。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 無實益,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 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 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 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 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 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沃爾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系爭動產擔 保,業具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於動產擔保事件應優先適用。 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具公示效力 ,且相對人高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係民法第932條之1所謂之 善意第三人。是以,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僅得就其對 於系爭車輛有修繕、加工致車輛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受償,然就相對 人沃爾公司所積欠之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綜上 ,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格均僅係67萬元,顯 低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債權,難謂有拍賣之實益。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高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廠牌 出廠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數量 單位 備考 年式 1 國瑞 2023 2ZRZ007996 RAP-2203 1 輛 2 國瑞 2023 2ZRZ001850 RAP-2215 1 輛 3 國瑞 2023 2ZRZ005516 RAP-2216 1 輛 4 國瑞 2023 2ZRZ004072 RAP-2197 1 輛 5 國瑞 2023 2ZRZ006956 RAP-2205 1 輛 6 國瑞 2023 2ZRZ007085 RAP-2198 1 輛 7 國瑞 2023 2ZRZ002988 RAP-2195 1 輛 8 國瑞 2023 2ZRZ003053 RAP-2196 1 輛 9 國瑞 2023 2ZRZ008630 RAP-2201 1 輛 10 國瑞 2023 2ZRZ005475 RAP-2202 1 輛 11 國瑞 2023 2ZRZ000163 RAP-2190 1 輛 12 國瑞 2023 2ZRY994445 RAP-2183 1 輛

2024-11-29

PTDV-113-執事聲-2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麗妮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新冠疫情而失業,又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餐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約621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並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 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195至200、227至235、277至278 、333至335、345至3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及201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MZN-9 237;下合稱系爭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 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公示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27、319至320 、325、345至383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 服員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證明 單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37、327至331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因系爭機車 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1,23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蔡一金(THAI DJI KIM),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76歲(37年生,本院卷第343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扶養權利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翔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曾○翔於97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5,621元【計算式:31,235元-25,614元=5 ,62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77,743元【 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9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6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930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79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8,657元+乙○○○20,000元+甲○○○○○40,000元+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19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72元+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9,360元+森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302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080元=1,377,7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9、93至179、243、277至302頁)。 聲請人須約20年【計算式:1,377,743÷5,621÷12(月)≒20 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   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 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更-71-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玲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1、43、47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2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天恩精 品當舖迄未陳報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數額,惟其到庭陳述願提 供債務人共180期,每期償還674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 第109頁),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聲請人尚 無滯欠該局開徵之地方稅(調解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已提出和潤公司協議分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9184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9718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調解卷第51至60頁),是暫以聲請人與和潤公司協 議分期之總額即67萬元、50萬元,作為和潤公司之債權額 。另聲請人嗣提出天恩精品當舖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本院卷第31頁),是債權人天恩精品當舖之債權額為0元 ,即堪認定。又第一銀行為唯一債權金融機構,是暫以其 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期674元乘以期數180期,共計121,32 0元作為第一銀行之債權額。基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5,727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99年6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銀行 拍賣(調解卷第17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三民車行。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90,623元、831,938元。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本院卷第26頁)。是 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622,561 元【計算式:790,623+831,938=1,622,561】,堪可認定 。 (三)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人力派遣公司服務,並 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3頁 )為憑,是認應以每月42,963元【計算式:(52,183+36, 972+36,972+40,831+41,901+44,936+46,945)÷7=42,963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27元,其中包括租 金每月4,000元、電信費每月1,050元、通勤油資每月2,00 0元,惟此部分支出已包括在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之數額範圍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即應受前揭規定之最高數額拘束。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2,9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3,791元可供清償債務。復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以可處分所得9/10之盡力清償標準, 聲請人每月應有21,41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3,7 91×0.9=21,412,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而前述債權人陳報之債權1,395,727元,債權人均未陳報 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縱使依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即 週年利率16%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的清償本金數額即如附 表所示,可見聲請人可於117月,即9年9月內清償全部債 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 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其將來可能換工作、租金可 能提高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其所述難認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64-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胡榮澤(即胡泉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七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 人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 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 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 虹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16000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被 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 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 ,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 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 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榮 澤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榮澤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 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順虹公司、胡泉田所 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虹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胡泉田為 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興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物。詎被告順虹公司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6,132元,又瑞興公司於111年4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後,系爭車輛已於111年4月29日 以價金17萬7,000元公開拍賣,而被告順虹公司之上開債務 先行抵充利息4,476元後,被告順虹公司尚欠本金17萬3,608 元【計算式:34萬6,132元-(17萬7,000元-利息4,476元=17 萬2,524元)=17萬3,608元】。又胡泉田既為本件債務之一 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順虹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代負清償責任,然因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 胡榮澤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5247-202411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曾郁芬 住○○市○里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主張租屋居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仍任職於全晉商行,依據民國113年薪資單計算,平均實 際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6,606元,加計113年5月開始 所領租金補貼每月2,640元,合計為2萬9,246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2日 陳報狀、薪資單、租屋補貼核定通知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 每期清償7,8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8萬0, 364元(名下車輛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金飾已於111年12月間 變賣),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為75萬6,8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75萬7,440元。以下分述:  1.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 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應以112年5月31日視為更生聲請日。因此,本件聲請前 2年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 2.以下是債務人財產轉換為可處分所得,共計50萬5,005元:   ①所有之金飾動產於111年12月以8萬元變賣。   ②112年1月4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9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辦裡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23萬5,005元。  3.以下是債務人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共計67萬1,815元:   ①110年6月至12月全晉商行:18萬6,499元。   ②111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4萬3,416元。   ③111年6月至7月快樂食品公司4萬8,808元。   ④111年8月至9月全晉商行:5萬5,600元。   ⑤111年10月至12月全晉商行:8萬0,331元。   ⑥112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3萬4,621元。   ⑦111年2月24日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萬2,540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7萬6,820元 ,扣除必要費用42萬元(以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5號認定 之每月1萬7500元計算),餘額為75萬6,820元。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生活費 用1萬3,935元(漏列房租6,500元),扶養費13,000元,惟 查,債務人未能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必要費用應依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其子居 住台南地區),個人部分每月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每月 6,459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24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89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8日)尚未塗 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 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 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67854 4.57% 361 玉山商業銀行 94694 6.38% 5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8659 8.00% 63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0226 2.71% 214 甲○(台灣)商業銀行 57301 3.86% 30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13060 21.11% 16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8635 22.16% 1748 合迪公司 252866 17.05% 暫保留 和潤企業公司 210000 14.1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483,295 每期金額 7,890 清償成數 約51.06% 還款總額 757,4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