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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周宏哲  住○○市○區○○路0號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阮秋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236號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 所係在義縣朴子市,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4

TNDV-114-司執-20228-202502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蔣瑞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蔣瑞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蔣瑞光現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5-02-14

KLDV-114-司執-4947-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美儒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長鴻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712-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6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偉烈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淑貞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 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61-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05,2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卻自兩 造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3所 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對未成 年子女A03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所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 ,又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按111年臺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未成 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 人上開期間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 元,核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為1,429.223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9,223元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乙情,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因未成 年子女A03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裁定在案,有 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A03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扶養費不得 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因未成年子女A03已另 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裁定在案,應認未成年子女A0 3已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自無受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A03超過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 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 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 未成年子女A03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 、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 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 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 核屬適當。   ⒉依另案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 0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未成年子女A 03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未成年子女 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計算式:21,704-5,437=16,26 7】,相對人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 34元【計算式:16,267÷2=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72月23日,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405,284元【計算式:8,1 34×172²³/₃₀=1,40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 請狀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 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3

TNDV-113-家親聲-360-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債 務 人 張淑敏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70衖4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0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上佑 食品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鶯歌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 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鶯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4-司執-10440-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簡邵琦  住臺東縣○○里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文龍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邵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簡邵琦業於113年6月28日自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德發事業有限公司,該 第三人址設臺東縣○○里○○村000○0號,非本院轄區,另債務 人簡文龍、陳邵斐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2

KSDV-114-司執-15993-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正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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