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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中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3、4年前賣給收廢鐵的,但並未註銷 ),至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林美芳。  2.自稱無業,近年來於五甲關帝廟擔任義工,生活費用由胞弟 陳心曌每月資助生活費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父親陳代誥於10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土地3筆、房屋4筆、 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 陳心曌繼承(其中旗津區房屋於110年2月15日出售);母親廖 慧英於10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 稱母親離婚後並無來往,不了解遺產情形。   4.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5-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9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5-187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1-32頁,清卷第101-1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117-1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11-1 1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25-127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9-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清卷第151-156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清卷第167-169頁)、讓渡證書(更卷第189頁)、胞 弟代聲請人向遠東銀行清償證明、胞弟出具之資助證明書及 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清卷第93-9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 第85-89、163-165、1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177-182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胞弟每月資助 金額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 (無房屋租金,清卷第9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胞弟所有房屋 居住,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0 0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35,801元 (調卷第57、55、51、61頁,清卷第185、77、187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06年(計算式:4,835,80 1÷500÷12=80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99-202411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秀琴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秀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1,711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福道家居家長照機 構、高雄市私立臨海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 7月收入依序為39,293元、33,984元、49,853元、47,167元 、60,182元、46,363元、48,52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4元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79-81頁),並有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5-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2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51頁) 、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101、109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303元( 本案卷第81頁),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112年6月7日領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友邦人壽)理賠給付62,000元、59,000元,110年6月至11 2年8月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998元,1 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金6,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存簿(清卷第111-114、127 -128、165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47,546元(4,998×18+5,097× 6+62,000+59,000+6,000=247,54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998元(無 房屋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租 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故予採計。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 9,952元(4,998×24=119,952)。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15至2 0日因左側乳癌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術 後衣等共32,465元,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3頁 )、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1-82頁)、術後衣費用發票( 調卷第83頁)、營養品費用發票(調卷第85頁)在卷可稽。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47,54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19,952元及醫療費用等支出32,465元,尚餘9 5,12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711元(司執消債清 第227頁),低於該餘額95,12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21頁),其所投保之友邦人 壽保險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形,有友邦人壽函在 卷可佐(清卷第83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9月10 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108頁),亦 顯示僅剩友邦人壽保單。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6-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蘭淑娟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蘭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於同年4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 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 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早餐店,112年10月至113年8月薪資共245,423元,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43,431元、租屋補助共39,600元 (本案卷第117、121頁),合計共328,454元,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09、20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01至10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23至129頁)、存 簿(本案卷第179至18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284元至24,38 9元(已扣除扶養費3,000元,本案卷第119頁),又其113年9 月22日前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之後搬回台南 戶籍址),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合計112年10月至1 13年8月共143,968元(13,088×11=143,96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3,000元(本案卷第109頁 )。經查:  ①父親蘭德勝係33年生,112年度申報所得23,921元、名下有房 屋1筆,現值1,700元,113年7月5日領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 49,600元;母親蘭卓玉椅係3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父母親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1月調整 為每月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至63、73至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9、71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至67、77至79頁)、存 簿(本案卷第167至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101至103頁)等在卷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租屋居住(更卷第211至21 8頁),有房屋費用支出,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父母親領取之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4,597元【(17,303-8,110)×2÷4=4,597】 。債務人主張扶養金額每月共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予採計,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共33,000元(3,000×11=3 3,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及父母 親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51,486元(328,454-143,968-33 ,000=151,486)。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美芝城早餐店,擔任服務員,110年3月至112年2月薪 資共570,960元,111年年終獎金5,000元;自111年10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3, 772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1年11月3 0日領取配偶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至24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4頁,更卷第265至26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41至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9頁)、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57頁)、存簿(調卷第21至23頁,更卷第503至505頁)、潘 秀琴即美芝城早餐店說明書(更卷第487至489頁)、薪資袋( 調卷第27至29頁,更卷第249至251、299、515、519頁)、薪 資列表(更卷第293至297、509至513頁)、勞保局領取遺屬年 金函文(更卷第309至3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1頁)、 喪葬給付單據(本案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4,820元(因喪葬給付部分已提出支出 單據,爰不予列入可處分所得,亦毋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 中核列)【計算式:(570,960+5,000+(4,000×5)+(3,772×5) +30,000=644,82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764元, 並提出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租約(更卷第225至238頁)、蘭蕭鳳 雪、海英頡切結書(更卷第501、521頁)為證,惟其自承僅係 以承租人身分代成年子女海英頡向債務人大嫂蘭蕭鳳雪承租 ,並非債務人實際居住之房屋費用,爰予以剔除;而110年 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自稱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 之朋友家中,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12,109×10+13,08 8×14=304,32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支出各1,500元(更卷第247 頁)。經查:父親蘭德勝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5 4元、24,127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700元;母親蘭卓 玉椅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於111年2月21日、 112年1月31日拿到過年紅包各30,000元、20,000元,111年3 月9日因退出互助會領有40,000元;父母親自110年3月起每 月均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93至99、105至111頁)、存簿(更 卷第115至14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 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至92、103至 10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1頁)、租金及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9頁)、萃文基金會回覆(更卷第4 83至485頁)附卷可參,可認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父母親有房屋租金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為證 (更卷第211至218頁),則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至112年 度為17,303元,扣除其等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另 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依年度依序為4,230元【(16,00 9-7,550)×2÷4】、4,877元【(17,303-7,550)×2÷4】、4,877 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3,000元,低於 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 24=72,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4,820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2 68,498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8,4 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 債務人不斷預借現金融資,直至額度用罄仍不放棄銀樓消費 ,此後不再還款,有奢侈、浪費之嫌,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為 證(本案卷第83至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主張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9 1至93頁)為佐。經債務人辯稱上述消費金錢都不是其使用, 相關消費金錢去向都是由配偶取得,只有一小部分是小孩的 學費,是配偶拿去做生意使用等語(本案卷第202頁)。而債 權人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各為477,796元 、600,72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債權表),未達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43,330,445元之半數(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4頁債權表),自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13年9月3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頁)、自110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亦無投資有價證券紀錄,有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案卷第227至234頁) ,是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10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8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95頁)所指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賴于竹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中醫診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 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乙○○於本件聲請時因罹患疾病而臥 床,甲○○於本件聲請時因需扶養照護乙○○與訴外人〇〇〇(乙○ ○之配偶),經社會局審核家庭收支情形後,於113年間核發 低收入戶證明,自可認定其等現並無工作能力且欠缺信用技 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中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内頁 、113年度豐救字第9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〇〇〇)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甲○○)債 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 至5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0,500元,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釋明 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抗-383-20241122-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濠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期限,應延至114 年4月15日開始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目前 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等語, 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 表日期為113年9月1日)、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 業中心失業給付再認定單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經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 7字第40355號函通知債權人對延期清償表示意見,惟送達後 ,債權人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消債聲-7-20241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賢 胡君豪 王才銘 項光立 吳全飛 李欣怡 項志民 洪子綺 陳筱菁 許庭碩 黃詩淵 許宜箏 吳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賢、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李欣怡、項志民、 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犯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及 許宜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 函、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自字第1131501045號函、陳報狀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等就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金錢,以不 正之方式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 助金,詐得訓練津貼,以獲取財產上利益,除影響文書之公 信力及公共利益外,並損及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 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對就 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 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計,並穩定就業之 計劃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項光立、項志民尚未繳回外,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暨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 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 被告王才銘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漁夫才哥麵線負責人、勉持 ;被告項光立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小康;被告吳全飛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才哥麵線員工,勉持 ;被告李欣怡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澎防部民宿負責人,小康 ;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司機,小康; 被告洪子綺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民宿負責人,勉持;被 告陳筱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 許庭碩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遊業,小康;被告黃詩淵自述 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宜箏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 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胡君豪詐得款項尚餘6萬9,078元未繳回;被告項 光立詐得共7萬2,576元、被告項志民詐得共6萬0,984元,均 尚未繳回,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等人詐得之訓練津貼均已繳回,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 第1130007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及許宜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並考量聲請人之量刑意見,是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及吳玉菁雖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則前均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良賢及吳玉菁均為商 業之負責人,並在申請文件上蓋印商業之大小章,其2人之 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均重於其他被告,核屬立於重要 地位;被告項志民則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讓其他被告簽署,復 未繳回訓練津貼,涉案情節亦較為重;被告胡君豪、項光立 則未完全繳回詐得之訓練津貼。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量 刑意見,認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吳玉菁、項光立、項志民 等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 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吳良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君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才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項光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全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項志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子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筱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庭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詩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宜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玉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吳良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才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光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全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志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宜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賢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負責人 ;胡君豪係「○○手作烘焙坊」(下稱○○烘焙坊)實際負責人; 吳玉菁係胡君豪之配偶同時也係○○烘焙坊登記負責人;項志 民係吳良賢及胡君豪共同友人;陳筱菁係吳良賢之配偶亦係 ○○○旅行社員工;洪子綺係「○○○○」民宿負責人;李欣怡係 「澎房部」民宿負責人;黃詩淵係旅遊業包車業者;許宜箏 無業;王才銘係「財哥漁夫麵線」負責人;吳全飛係王才銘 配偶亦係「財哥漁夫麵線」員工;項光立係「固越營造有限 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良賢與及項志民、陳筱菁、吳玉菁、洪子綺、李欣怡、黃 詩淵、許宜箏及被告許庭碩等人(下稱:項志民等人)均明 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項志民等人未實際任職於○○○ 旅行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向澎湖縣政府社會 處勞工行政科(下稱: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 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先由項 志民製作110年9月份○○○旅行社發放陳筱菁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 ,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 110年10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 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 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110年11 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被告吳玉菁薪資2萬6,000 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 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項志民薪資2 萬5,000元及許庭碩薪資2萬5,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 冊,再由項志民等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良賢蓋印○○○旅行社 公司大小章,嗣110年12月30日,項志民即持前開含自己之 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旅行社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 ,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勞工 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 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 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 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項志民所代為 申請之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 畫」訓練津貼。而項志民等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 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項 志民等人之個人帳戶,致項志民等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 詐得訓練津貼49萬5,264元。  ㈡吳玉菁及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等人(下稱:胡 君豪等人)均明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胡君豪等人未 實際任職於○○烘焙坊,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向澎湖縣社 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由項志民製作110年11 月份○○烘焙坊發放胡君豪薪資3萬元;110年12月份胡君豪薪 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111年1月份被告胡君豪 薪資3萬元、王才銘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吳 全飛薪資2萬6,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被告 胡君豪等5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玉菁蓋印○○烘焙坊公司大小 章,嗣111年2月22日,項志民即持前開被告胡君豪等人之不 實薪資請領清冊及○○烘焙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澎 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 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 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 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 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君豪等5人有減班 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 貼。俟胡君豪等5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 署即將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胡君豪等5 人之個人帳戶,致胡君豪等5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 訓練津貼28萬8,456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賢、吳玉菁、王才銘、陳筱菁、項志民、胡君 豪、吳全飛、黃詩淵、李欣怡、洪子綺、許宜箏、許庭碩、 項光立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此外復有109年3月2日澎湖縣政府申請減班休息網站公 告截圖1份、、○○○旅行社薪資清冊影本1份、○○○旅行社員工 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吳玉菁、許庭碩、黃詩 淵、許宜箏等8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旅行社訓練津貼 明細表1份、○○烘焙坊薪資清冊影本1份、○○烘焙坊員工胡君 豪、王才銘、項光立及吳全飛等4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 烘焙坊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項志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人,分別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 烘焙坊」(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多次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烘焙坊」(110 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未扣案之各相關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若有已完納者則無庸追償。  ㈤又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態度尚佳,且業已於偵查中陸 續清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若於審判時秉持一貫態度,請於 渠等確實完納相關所得後,酌情予以各被告適當刑罰並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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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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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 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5,068元,惟聲請人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卷一第269-295、513-515頁)、協議書(卷一第89-95 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係於甲○○○○任職,每月收入 27,000元,有薪資表(卷一第369頁)、甲○○○○陳報狀(卷 一第265-2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 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6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53,455元(前於111年11月30日保單借款70,0 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月22日保單借款共125,000元,1 12年領取保險給付共213,300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則為配偶( 前於112年12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65,310元)。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21日起於甲○○○○任職,每月收入27,00 0元,另售出懷孕時多購買之產品、與家人合購不適用之 防曬用品等,111年6月至12月售出價款共1,825元,112年 共3,590元、113年9月10日為313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 付52,8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一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2 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一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一第389-3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 一第77-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27-2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一第25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187頁)、存簿 (卷一第523-528頁)、蝦皮網頁擷圖(卷一第529-541頁 )、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75頁)、薪資表(卷一第369頁 )、甲○○○○陳報狀(卷一第265-267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一第297-362頁)、元大人壽函(卷一第517-519頁 )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甲○○○○每 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 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蔡○宇、長女 蔡○蓁、次子蔡○豫、次女蔡○洛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宇(104年11月生 )、蔡○蓁(106年2月生)、蔡○豫(110年5月生)、蔡○ 洛(112年11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53頁)可 佐。   ⒉又蔡○宇、蔡○蓁、蔡○豫、蔡○洛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蔡○豫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起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 蔡○洛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 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9-61頁)、在學證明書( 卷一第457-4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 13-4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41-253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43-453頁)、配偶之存簿(卷一 第381-3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55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261-263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蔡○宇、蔡○蓁、蔡○豫、蔡○ 洛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蔡 ○宇、蔡○蓁、蔡○豫、蔡○洛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 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扣除蔡○豫、蔡○ 洛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13,088-7,000+13,088-7,000)÷2=19, 17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 算式:3,000×4=12,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223,558元(卷一第17-23、71-76頁),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38年【計算式:(1,223,558-353,455)÷1,912÷12≒3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54-20241120-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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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品逵(原名: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品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除112年3月1日至5月18日 無業,由胞妹借款90,000元供聲請人生活外,其餘之工作 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59、17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9-33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3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11-15頁)、信用報 告(橋院卷第5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3-149頁)、 存簿(更卷第183-189、343-351頁)、多那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9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75-77頁)、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307頁)、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15-117頁)、志豐水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9頁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1-313頁)、立 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113頁)、受雇證明書 (更卷第161頁)、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 15-31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9、455頁)、胞妹簽 立之借款證明(更卷第457頁)、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及 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更卷第453、473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119-131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於鈺豪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3,000元(更卷第473頁),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24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31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李○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洪珮綺共同育有長子李○樺(91年6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可佐。   ⒉又李○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2,160元,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0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 55CC),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113年8月21日入伍,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5 3頁)、學位證書(更卷第4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71-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409-4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91-207、353-363頁)附卷可 考。然李○樺既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 養李○樺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9,91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8,5 81元(更卷第425-433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908 ,581-173,363)÷19,912÷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 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8,990元 111年度 274,037元 112年度 210,120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4,363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26,340元。 ②112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680元。 ③112年11月7、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8,034元、3,387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7月 260,678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 6,416元 3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0月13日至14日 1,740元 4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 58,445元 5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3月1日 64,308元 6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5月19日至9月15日 114,010元 7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19日至12月31日 86,795元 113年1月至2月22日 63,768元 8 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22日至4月30日 39,897元 9 鈺豪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5月2日起迄今 每月33,0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16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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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李萳倩即李映儒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萳倩即李映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 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27,683元(見本院民 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7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54,5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從事清潔工作、 擔任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嗣於1 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送工作 ,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有工作 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2,656元、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輛 ,及前經強制執行無果對第三人之債權,解約金部分經聲請 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 7,794元、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5,505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分別為0元、8,150元、17,844元、459元(計算式:97,794÷ 12個月=8,150,214,128÷12個月=17,844,5,505÷12個月=45 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 000元投保、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 保、111年1月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友邦 字第1120700045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0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5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720 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50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無業期間 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00,000元(計算式 :20,000×5個月=1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9,613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86,5 15元(計算式:17,303×5個月=86,515)。從而,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擔 任清潔人員、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 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 ,嗣於1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 送工作,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 有工作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111年度申 報所得為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000元投保、 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1年1月 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本院認聲請人自110 年4月至111年6月以其投保薪資(即110年4月至110年12月為 24,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為25,250元),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以111年度申報所得中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薪資所得53,190元,其餘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 3月、111年7月、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共7個月21天 )為無業以其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574,690元【計算式:24,000×9個月+25,250×6個月 +53,190+20,000×(7個月+21天/30天)=574,690】。至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 ,76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765元, 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 ×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6,530元( 計算式:574,690-398,160=176,53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4,566元,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7,683 100.00% 154,566 21,964 905,537 750,971

2024-11-2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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