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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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莊群立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 被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8,900 元,合計15萬3,9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5萬3,9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5,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8 頁),原告之年資為6年5個月又22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萬5,750元【計算式:45,000元×{[ 6+(5+22÷30)÷12]÷2}=145,7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0萬8,900元,應予准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業 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 8,900元,合計15萬3,9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50-202410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悅臻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達即焰陽烤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1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5,2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136,895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60元,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960=480】,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480+3,000=3,480】。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之月薪原告主張任職初始為27,000元,惟於離職時調升為36,000元,請說明是何時調升?如於任職中有數次調整月薪,請說明各段約定月薪數額為何?並說明原告是與何人商議。 ⑷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受僱時起至終止日為止之內頁明細,主張自雇主受領之給付請以螢光筆註記。) ⑸主張勞動契約是何時因何故終止?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真意是主張系爭契約是受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嗎?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請求「休假日出勤工資」部分(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應補正: ⑴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休假日出勤工資。 ⑵出勤日為該年度之什麼放假日(如過年、中秋節)。 ⑶主張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工資額」為何(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式。 5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6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⑵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⑶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7 表明編號2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34,819 2 預告期間工資 24,000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2,000 4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20,872 5 提繳勞退金 45,204 合計   136,895

2024-10-29

KSDV-113-勞補-264-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斐黃安 BUI HOANG AN 鄧英才 DANG ANH TAI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劉文平 LUU VAN B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9月2日變 更及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食品加工業作業員,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開始 發生積欠工資的情況,更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等人自次 日起不用上班,即逕行停止營業,並於113年3月起停止給付 工資,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2月12日歇業。因被告仍 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勞動部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函文、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34646號函、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 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3至113頁、第191至3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外國人聘僱許 可名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 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3年 1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也 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113年1月及2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通知停止營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 2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惟 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應自其等受僱日期分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交 易明細,原告阮氏絨112年11月工資為29,891元,合計前六 個月工資總額為195,922元、原告范黃達2月1日至10日工資 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62,657元、原告農氏 平112年9月工資為41,894元,113年1月工資為30,834元,合 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40,157元、原告鄧英才112年11月工 資為27,727元,112年12月工資36,229元、原告阮國慶2月1 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38,289 元、原告劉文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1日共68日,是原 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資遣基數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 ,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訴-119-20241028-1

士國簡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 士林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在卷,足認原告已 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法提 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起訴請求確 認與訴外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菲克 公司)僱傭關係等,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 號按移付調解,現場依法官絲鈺雲以及2位調解委員黃純真 、吳海燕錯誤指示,方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並以111年6月 6日調解當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致伊於111年1月15日至同 年6月6日已申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失業給付,台北市就 業服務處請求返還,且後續的失業給付無法申辦,復因此衍 生相關的費用及損失,計約20萬元,共計損失約30萬元。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 件(即11l年度勞移調字號36號之原訴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案件)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證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屬公務 員之重大錯誤指示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再原告於 系爭案件中有委任賀華谷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委任狀載明該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年6月6日到場參與系 爭案件調解程序,代理原告與帕菲克公司達成調解,足認系 爭案件訴訟集調解過程中,原告並非無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 士可資諮詢。又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調解期日之前,並未特 別表明指示代理人於討論調解條件時,應特別注意離職基準 日訂於何時及原告已請領及將來請領之失業給付是否受影響 ,及應將此情列為調解條件等情。是縱調解結果與原告原先 訴之聲明有異,甚至原告因此遭追回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亦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所致,更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原告曾以帕菲克公司依調 解意旨協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致原告受有18萬元失業給付 損失,經被告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如原告 認為系爭案件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卻於被 告112勞簡字13號調解程序中有改正、彌補之機會時,不為 任何作為,任其所謂相關費用及損失,難認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至原告爭執系爭案件調解 程序未錄音錄影部分,因法官在法院內且他設置之協商室、 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 之法庭而,故縱系爭案件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在被告 調解室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並未錄音或錄影,尚無違法可言,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 有大錯誤指示」、「其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固然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對帕菲克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件),原告於該訴 訟中主張其與帕菲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帕菲克公司 應給付其薪資,其所提該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即與其自行於111年1月15日至6月6日申領失業給付 之行為相互矛盾(亦即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與申領失業給付應 擇一為之),該承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官及調解 委員僅知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 資,難認其等能預知原告有於訴訟外另為與訴訟主張相反之 行為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領失業給付。況且,原告於上 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委任法扶律師即賀華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載明該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 年6月6日調解程序亦有到場參與,仍做成111年度勞移調字 第36號之調解結果,難認此調解結果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 不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2-士國簡-3-20241025-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俐如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1 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1400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公司卷宗查明無訛,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 復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為王韋迪,有上開公 司卷宗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王韋迪為被告之清算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嗣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韋迪於112年6月19日無預警通知公司結束營業,最後工作 日為112年6月19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6月1日至19日 薪資4萬8,767元、預告工資30日7萬7,000元以及資遣費15萬 2,824元。另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補 繳4,400元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共28萬2,991元(計算式:48,767+ 77,000+152,825+4,400=28,2991)。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員工 薪資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8至4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無預警歇業,則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6月份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間止之薪 資共4萬8,767元(計算式:77,000÷30×19=48,767),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其餘積欠薪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8,767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於1 12年6月19日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 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30日,而原告自112年6月19日離職 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 薪資表可查(士院卷第22至3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7,000元(計算式:77,000÷30×30=77, 000),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離職 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1月19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1+70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2,8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士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萬2,8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未繳勞工保險費4,40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予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繳 納共4,400元之款項。此部分觀諸原告薪資表中固經被告予 以扣除繳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未予繳納之依據,或 有導致原告須另行繳納之證明,而原告亦到庭表示此部分尚 未補繳,僅係聽聞其他同事轉述,並無其他被告未予繳納之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款項,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 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考(本院卷第39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自113 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7萬8,591元 (計算式:48,767+77,000+152,824=278,591),及自11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簡-91-202410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玉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僅係「掛名之董事長或董事」,則原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⑵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⑶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⑷兩造約定每月原告可休假之情況(如週休二日、月休8日)。 ⑸主張本件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實,應說明是於何時受到何人怎麼樣之侮辱,並應提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⑹請求所得稅差額計算式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1元之法律依據】。並應說明除未收到被告營利所得65,255元外,其他原告主張未收到澄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泓澄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所導致之所得稅差額(本院卷第21頁),何以可向被告一併請求? ⑺原告每月領薪之方式為何?如為匯款,請說明薪轉帳戶為何?並提出尚未收受113年1月薪資之相關證明(如帳戶封面及內頁)。 2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⑵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⑷原告既負特定原因事實之義務,應先補正概略之主張內容,並待證據調查結果後(如被告已提供說得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修正。並應閱卷後特定要請求被告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起迄時間。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

2024-10-24

KSDV-113-勞訴-124-20241024-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聲-16-20241023-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專調-271-202410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1號 原   告 陳淑媚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被 告 陳怡珊即手工鮮奶吐司專門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2,939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 額誤載為40萬870元(漏未計算預告工資1萬8,313元,正確 金額應為41萬9,183元),本件應以46萬2,939元(含短少工 資8萬1,988元、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資2萬3,807 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萬5,243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1,090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失1萬1,409元、失業給付之 損害11萬9,873元、資遣費3萬7,460元、預告工資1萬8,31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756元)計算裁判費,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除未投保健保之損失、失業給付之損害外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3萬1,6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 計算式:5,070元-2,427元+3,000元=5,64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補-701-202410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丁小麗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姿琳即新宴日式燒肉店間,聲請人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 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 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起訴 程式尚有不備。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 事件,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本件為勞動事件,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3,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2 主張勞動契約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聲請人任職相對人之起迄時間。 ⑵聲請人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⑷在相對人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聲請人既主張係於相對人收受前案上訴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則主張終止之具體日期為何?)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聲請人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聲請人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足夠數量之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5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各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15

KSDV-113-勞補-2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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