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俐如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1
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1400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公司卷宗查明無訛,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
復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為王韋迪,有上開公
司卷宗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王韋迪為被告之清算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嗣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韋迪於112年6月19日無預警通知公司結束營業,最後工作
日為112年6月19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6月1日至19日
薪資4萬8,767元、預告工資30日7萬7,000元以及資遣費15萬
2,824元。另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補
繳4,400元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共28萬2,991元(計算式:48,767+
77,000+152,825+4,400=28,2991)。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員工
薪資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8至4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無預警歇業,則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6月份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間止之薪
資共4萬8,767元(計算式:77,000÷30×19=48,767),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其餘積欠薪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8,767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於1
12年6月19日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
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30日,而原告自112年6月19日離職
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
薪資表可查(士院卷第22至3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7,000元(計算式:77,000÷30×30=77,
000),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離職
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1月19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1+70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2,8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士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萬2,8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未繳勞工保險費4,40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予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繳
納共4,400元之款項。此部分觀諸原告薪資表中固經被告予
以扣除繳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未予繳納之依據,或
有導致原告須另行繳納之證明,而原告亦到庭表示此部分尚
未補繳,僅係聽聞其他同事轉述,並無其他被告未予繳納之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款項,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
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考(本院卷第39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自113
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7萬8,591元
(計算式:48,767+77,000+152,824=278,591),及自11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簡-9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