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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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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 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088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34萬1,088元,及其中33萬9,496元自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期分別為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 年2月10日止尚欠共計34萬1,088元。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4萬1,088元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55至5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377-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嚴百齡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2-簡上-37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蘇淑姿 法定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8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月計付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 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繳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 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累計52萬8,889元未給付,其中49萬8,442元為消費款、2萬7 ,947元為利息、700元為違約金、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原告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書、被 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11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514-20241128-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抗告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勝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在案。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已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當事人登記聯單,該聯單上載有相對人甲○○姓名及電話號碼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已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又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對訴外人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施勝善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48號,下稱另案)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系爭電話號碼有收到 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足以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為相對人 甲○○所使用。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有聲請閱卷,惟承 辦股卻不准許抗告人閱卷聲請,致抗告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甲 ○○之身分證字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7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甲○○」及「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 載性別、送達處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依抗 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車牌 、聯單號碼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經覆以「本案經查證 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 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1頁),再以車號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車主為「寶利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甲○○」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再原法院同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電 話號碼查詢,申登人亦非「甲○○」等節(見原審卷第39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按即相對人甲○○,下同)之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 後(見原審卷第47頁),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未遵期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未 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 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 供協助,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另案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23頁),另案上訴人係訴外人南山產保公司,而非「 被告甲○○」,且僅敘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訴外 人甲○○發出追償簡訊」,並未如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甲○○以 系爭電話號碼收受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況系爭電話 號碼經原法院調取申登資料,申登人並非「被告甲○○」,業 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甲○○」確實尚無從 特定。原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簡抗-7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各2份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8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44%及2.44%機動計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0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其中借款1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5萬4,79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5.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1萬5,5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4.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7萬338元

2024-11-28

TPDV-113-訴-49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古智雄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前 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下稱桃園市龍潭區址),且桃園市龍 潭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同居人」為收受,原 裁定另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 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臺北市民 權東路址)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分見司票卷第73、75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 爭本票裁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 詢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自陳居住 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司票卷第51頁),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 人之住所地係戶籍址即桃園市龍潭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時改稱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在前開期間因 其他因素,並未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惟除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 之事證足徵其已久無居住桃園市龍潭區址,難認其有廢止桃 園市龍潭區址住所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應於113年5月20日由同居人收受時即已生送 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抗-432-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2年5月7日下 午8時許,在YouTube網路點選1個「阿格力」廣告,並加LIN E暱稱「阿格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 :有問題可找其學生LINE暱稱「Hilary」,並加入LINE群組 「D善緣德論」看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H ilary」之指示,下載名稱「YDZJ」之APP註冊會員後,再於 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4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00萬4 0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 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 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 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見另案第一審審訴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 、第93至117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見簡 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300萬40元之財產 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審簡上附 民卷第1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 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 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 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 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 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 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 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 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 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5,282元 13萬4,783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8萬3,106元 18萬2,60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3 18萬4,692元 18萬4,192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2024-11-28

TPDV-113-訴-50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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