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寶財
廖美齡
毛敬文
吳炫龍
李金玲
吳惠珠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各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屋内堆放之所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寶財新臺幣(下
同)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
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寶財753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廖美齡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
美齡43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敬文26,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毛敬文4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炫龍1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炫龍771元。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金玲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金玲434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珠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吳惠珠1,114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婷2,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雅婷1,096元。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内堆放之所
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甫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嘉字第5
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57,416元【計算式:2,560,000元÷(90㎡×1105/10000)=25
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1
12年度司執嘉字第56260號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3,167,440元(計算
式:90㎡×257,416元=23,167,440元),爰核定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3,167,440元。
㈡訴之聲明㈡至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其中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
為122,194元(計算式:45,180元+26,040元+26,940元+11,5
14元+6,206元+4,159元+2,155元=122,194元),爰核定聲明
㈡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94元。
㈢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
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89,634元
(計算式:23,167,440元+122,194元=23,289,6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374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審訴-70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