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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寶財 廖美齡 毛敬文 吳炫龍 李金玲 吳惠珠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各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屋内堆放之所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寶財新臺幣(下 同)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 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寶財753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廖美齡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 美齡43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敬文26,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毛敬文4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炫龍1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炫龍771元。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金玲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金玲434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珠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吳惠珠1,114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婷2,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雅婷1,096元。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内堆放之所 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甫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嘉字第5 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57,416元【計算式:2,560,000元÷(90㎡×1105/10000)=25 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1 12年度司執嘉字第56260號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3,167,440元(計算 式:90㎡×257,416元=23,167,440元),爰核定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3,167,440元。 ㈡訴之聲明㈡至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其中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 為122,194元(計算式:45,180元+26,040元+26,940元+11,5 14元+6,206元+4,159元+2,155元=122,194元),爰核定聲明 ㈡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94元。 ㈢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 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89,634元 (計算式:23,167,440元+122,194元=23,289,6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374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1

KSDV-113-審訴-701-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A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該聲明之記載,非屬具體明確,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求。 原告應具體列明係請求何案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何範圍內應予撤銷,例:請求就○○法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史○○於新臺幣○○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有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等三人,應分別表明各自之訴之聲明,使本院得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起訴狀雖表明「A部分」判決(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之時間為106年3月3日,距今已7年6個月之久,顯然時效已消滅,故原告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依法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而有補正之必要。 3 請原告陳報本件訴訟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金額分別為若干元(即原告請求本院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列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18

KSDV-113-補-142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賴鳳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 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15

KSDV-113-補-1392-202410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葛長源 葛長智 葛梅香 葛岱琴 葛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葛松山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葛豐慶繼承而公同共 有,原告為葛豐慶之債權人,爰代位葛豐慶起訴請求分割附 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葛松山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 市鼓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1081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10816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左銀分行-新臺幣367,000元

2024-10-14

KSDV-113-審訴-983-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林董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2分 之1計算。查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透天建物,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6,267元(計算式:總價4,000,000元÷總面積71.09㎡ =56,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9 3,987元(計算式:72.76㎡×56,267元=4,093,987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6,994元(計算式:4,093,987元 ×原告應有部分1/2=2,046,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 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1,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11

KSDV-113-審訴-63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鄭聰南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喬勝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件2所 示之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 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係為維護其股 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 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9

KSDV-113-補-1194-202410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董靜玫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 警安公司)或被告歐振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 清償之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原 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9

KSDV-113-審訴-619-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子陽 被 告 葉宗信 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312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716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總額為12,06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21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7,71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0-08

KSDV-113-補-106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訴請被告應給付(下同)4,00 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本息總 額合計4,02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 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7,9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8

KSDV-113-補-116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畯麟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均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8

KSDV-113-補-11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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