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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 J IMENEZ FRANCISCO 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 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 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 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 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黃冠 達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秦叔寶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 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 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 、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 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 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 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 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楊沁毓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 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 、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 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 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 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 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99-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購買其所竊取物品 ,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張瑛玿、張宜中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經支付告訴人價金並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雙幼貓組(金藍)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現金新臺幣200元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竹炭紗乳膠按摩 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 禮盒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9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6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 TYLINKA棟2樓鳶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雙幼貓組(金藍) 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 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價 值共計970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 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利用當時承租新北市○○區○○路 00弄0號9樓房屋之機會,在下樓倒垃圾之際,至同社區(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247號停車位,見張宜中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宜 中發現遭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方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宜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5 每日損失表、家樂福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鳶屋書局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7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9708元,此有113年4月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98-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身份及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提供身份與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且被告與告訴 人黃巧音達成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基於詐欺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身份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資料及帳戶,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後,再向 黃巧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巧音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清 榮所有之上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內。 二、案經黃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榮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音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款單據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5-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籍設桃園○○○○○○○○○(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4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 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 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虎眼石項鍊1個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眼石項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寧夏17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在娃娃機上之虎眼石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娃娃機台主李江鎮發覺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甘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2,200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店 長林宣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江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虎眼石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虎眼石項鍊1個、蘇格 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為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0-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 裝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海洛因(起訴書誤為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林長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2年9月5日戒 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對林長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 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林長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0包(驗前淨重共19.3255公克、驗餘淨重19.2178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明植物1包(驗前淨重共0.6155公克、驗餘淨重0. 597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乙情;另扣案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檢出之毒品成分」之毒品成分,因其內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而 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 麻1包,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同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單純一罪。被告持有該等毒品 後,進而施用甲基他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部分,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所吸收,而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2-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 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 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02-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1 、10954、14562、1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健康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經告訴人盧泰聞、陳宇森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盧泰聞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之友人黃克仁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62號偵查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 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陳筱婷 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冠鈞 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泰聞 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宇森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婷所 有放置在中正樓2樓內外科加護病房16床病房外之工作台上 之IPhone15PRO藍色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 ),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旋即逃逸。嗣陳筱婷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初光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冠鈞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隻( 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高冠鈞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6月21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不 詳方式開啟盧泰聞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盧泰聞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間之椅子上之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隻(價值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路人蔡文華發覺竊到行為, 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陳宇森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宇森所 有放置在手機支架上之IPhone15PROMAX手機1隻(價值4萬5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宇森發覺遭竊,當場攔阻,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高冠鈞、盧泰聞、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盧泰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手機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蔡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筱婷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冠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泰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宇森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順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3-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春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8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美 春、李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 次、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李美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文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 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 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以增進其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春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收取證人即賭客詹雲龍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清潔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 證人詹雲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頁),卷內尚無事證顯示 被告李美春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 於被告李美春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文昌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取大約6、7人所繳納之清潔費 各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雅美 、簡正昌、鄭畦旺、謝正誼、蘇陳絹子、蔡淑妙、潘進來、 廖淑華證述有支付2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等情相符(見 偵卷第57、61、67、75、79、97、105、119頁),證人蘇榮 龍並證述有支付1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見偵卷第129頁 ),至其餘賭客即賭客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王黃珠月 、蕭足滿、林靜儀、詹張阿月則均證稱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 告李文昌(見偵卷第85、89、93、101、109、113、125 頁 ),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李文昌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 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文昌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700元(計算式:200元×8+100元=1700元),雖未扣案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文昌所有並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美春 所有,且有用以聯繫賭客前往本案賭場賭博,有卷內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2人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碗公1個 2 骰子19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 4 賭資現金共新臺幣36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李美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春與李文昌係夫妻,自民國113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2 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渠等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作為賭博之場所,復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由渠等提供渠所有之骰子、碗公為賭具,招 徠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俗稱「十八啦」之玩法,由 賭客輪流做莊對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 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 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 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賭 客於入場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場地費用,以此 方式牟利。復於113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李 美春及李文昌2人與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 正誼、蘇陳絹子、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 珠月、潘進來、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 龍等17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查扣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 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扣案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春與李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正誼、蘇陳絹子 、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珠月、潘進來、 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龍於警詢中之證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在場不詳賭資部分、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李美春與李文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4-20250208-1

審原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致寰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原交附民-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 字第106號、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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