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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桓廷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告訴人陳肇嘉為被告之姐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從小是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關係緊密 ,本案是因為父親過世,在處理父親後事時,對於告訴人的 行為有所不滿,衝動犯下本案之動機;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甩棍或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若宣 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更有徒增執行沒收 之成本之可能,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廷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陳肇嘉之 配偶林芷嫻之胞弟,與陳肇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與陳肇嘉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林桓 廷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客廳 內,先徒手毆打陳肇嘉之後腦勺,復拉扯陳肇嘉之衣服至上 址住處外庭院,持甩棍或木棍等物,接續朝陳肇嘉之手部、 背部毆打至少數10下,致陳肇嘉受有唇表淺性擦傷、脖子擦 挫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血腫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背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肇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肇嘉發生爭執,出手拉扯告訴人,過程中身體有撞到門框,並將告訴人拉出屋外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之配偶林芷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當時大家情緒都不好,被告與告訴人後來係在外面爭吵,且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雷姍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並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事實。 5 證人即雷姍霈之胞弟雷榮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至門外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證人林芷嫻(CLAIRE芷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毆打後,證人林芷嫻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之事實。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桓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肇嘉發 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只是他有去驗傷,我沒有去驗傷等語。惟查,證人林芷嫻、 雷姍霈、雷榮順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 生激烈爭執且有拉扯行為。參以證人林芷嫻因係知悉告訴人 於案發後受有傷害,始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 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 5分許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 此亦為證人林芷嫻所是認,足見證人林芷嫻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認告訴人案發後所受傷害 非輕,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甩棍或木棍等物毆打其身體等 語,尚屬可採,被告辯稱雙方只有拉扯等語,要難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並向告訴人恫嚇稱 :「你媽媽住龍井,我會找時間去給她照會」、「你給我跪 下」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59-20241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孟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紀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儒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又於同日21時許至2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經營之機車行飲用啤酒4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5)日7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7時35分許,沿集山路2 段往山腳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2段75號前欲左轉時, 適周揚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2 段往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紀孟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周揚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揚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紀孟儒經送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 診,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507-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細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細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細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陳佳良 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 臺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曾細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細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對 面之農田,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將該農藥噴霧機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離去。嗣陳佳良發現該 農藥噴霧機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鄰近之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細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投簡-419-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詐欺告訴人,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0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 ,故剩餘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坤邦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邦曾於民國102年間,承接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美公司)興建「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於該建 案銷售結束後,其明知對外已無權限代理泰美公司,竟未得 泰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持 印有泰美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出示予藍元志,致藍元志陷 於錯誤,誤認林坤邦有權代理泰美公司出售建物,而與林坤 邦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嗣於109年4月6日再簽訂「房 屋預售買賣契約」,欲購買泰美公司所興建,坐落南投縣○○ 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3期第A6棟 ),林坤邦於該契約書上泰美公司代理人處偽簽其姓名後交 付藍元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美公司,藍元志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 坤邦,嗣藍元志於111年7、8月間發現有他人出入其購買之 預售屋,向泰美公司人員詢問後方得知該預售屋並無銷售之 紀錄,林坤邦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藍元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元志委任洪主雯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泰美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藍元志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元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片影本、「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各1份 佐證被告所持名片內容、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6份、王梅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5 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曾與告訴人約定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之事實。 6 泰美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前於102年間有承接泰美公司「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惟其並非泰美公司員工,其於108年間亦無權銷售泰美公司所興建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得之16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另120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某時 5萬元 當面交付 無 2 108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 45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3 109年4月6日 某時 10萬元 當面交付 無 4 109年9月18日 12時43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5 110年3月4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6 110年4月29日 11時4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7 110年6月25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8 111年5月3日 11時5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總計 160萬元

2024-11-21

NTDM-113-訴-115-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芹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45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郁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供給 賭博場所並抽頭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併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暨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其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39,500元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現金合計7,100元,分屬被告與證人張簡秀好、 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之賭資,核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2副 黃郁芹所有 2 麻將牌尺4支 3 方位骰子1顆 4 電動麻將桌1桌 5 新臺幣500元 黃郁芹所得抽頭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黃郁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芹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與其友人以麻將進行賭博,賭博方 式係賭客以黃郁芹提供之麻將、牌尺、方位骰子、電動麻將 桌等作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50元為1臺,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 需支付黃郁芹1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5次即5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黃郁芹在 上址聚集賭客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上開4 人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 、電動麻將桌1張、抽頭金500元及賭資計7,1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黃郁芹等5人 涉嫌賭博案人員清冊、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 電動麻將桌1桌、抽頭金500元及賭資7,100元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 尺4支、方位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 共獲利4萬元左右等語,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 分業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3萬5,000元部分,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10-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添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至117 、121至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其置於機車上之 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等物為 其所竊,而當場承認並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案,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5至49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 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 承不諱,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 被害人張嘉軒,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因當時 胞弟病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經濟壓力仍然過大才會行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被告過去有過起行竊 犯行,所科刑罰不夠生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39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4 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張嘉軒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元金砂石場 內,徒手竊取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 同日10時43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2段與○○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1

ULDM-113-易-58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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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27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 畫面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潘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黃永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 害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贓(證)物認領據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潘秀明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址設 南投縣○○鎮○○巷00號旁空地時,見黃永裕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 永裕未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經黃永裕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23時24分許,在南投縣 魚池鄉投131線17公里處,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林君濠(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秀明,並 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黃永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裕、證人林君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7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據1份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原簡-13-20241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WI SUSANTI 蘇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WI SUS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暨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續收-5132-202411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GUNG PRASETYO WICAKSONO 索諾(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GUNG PRASETYO WICAKSON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續收-5142-202411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LISTYOWANTO 蘇利(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LISTYOW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續收-51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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