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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大星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鳳梨」、自稱宜蘭榮總之「護理師」、自稱宜蘭縣警察 局員警之「王國清」、自稱宜蘭縣警察局隊長之「廖世華」 、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吳文正」、自稱高雄地檢署書 記官之「謝宗翰」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 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葉日榜、「鳳梨 」、「護理師」、「王國清」、「廖世華」、「吳文正」、 「謝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縣警察局王國清員警、 宜蘭縣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高雄 地檢署謝宗翰書記官,打電話向蔡吳秀雲詐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牽扯其他眾多案件,須 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臨櫃提款36萬8000元,並於同(21)日11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36萬8000元交 付予經「鳳梨」指示前來取款之葉日榜,並由葉日榜當場交 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上面有彩色列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予蔡吳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吳 秀雲、吳文正、謝宗翰及高雄地檢署,並由葉日榜再依「鳳 梨」之指示,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製造斷 點再轉搭另1輛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九斗村農場,並放置在農場內鐵皮屋旁外籃子內,以此轉 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吳秀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秀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日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頁、第40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秀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LINE對話 及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 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坦承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 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二)被告參與「鳳梨」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以收取 詐欺款項,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案為首次繫屬法院之參與組織犯行,是應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而無礙 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護理師」、「 員警王國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 ;聲羈卷第19頁),至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具有通訊軟體使用能力,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 ,自知之甚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造成 告訴人求償及檢警等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的 耗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 刑、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及其終能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其犯 罪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復經告訴人 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5-03-12

KLDM-114-原金訴-15-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召募車手之分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82 號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則被告本案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 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 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 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已自白介紹鍾博帆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客觀事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 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為認罪表 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鍾博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固有數次提領、 轉匯行為,然對此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鄒會香及郭文賓之個人法 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召募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 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之規定,在本案並非 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居於核心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 該輕罪之罰金刑。末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所涉案 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由鍾博帆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翁成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成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間,介紹鍾博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姐」之人(下稱「王姐」 )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嗣鍾博帆於不詳時間,將其以「川 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工作。嗣「王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鍾博帆依「王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 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鍾博帆與「王姐」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鍾博帆經被告介紹而提供彰銀帳戶予「王姐」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會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會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文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會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郭文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2413828號函所附川造實業社商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A、證明告訴人鄒會香、郭文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B、證明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事實。 C、證明彰銀帳戶為另案被告鍾博帆所申辦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鍾博帆臨櫃領款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12月25 日彰南莊字第0000000A002826號、112年12月27日彰莊字第11220017461號函所附被告臨櫃取款憑條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之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9834、5033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達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有另案被 告鍾博帆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車手 領款方式 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鄒會香 於111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鄒會香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鄒會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9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2時28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50萬元 2 郭文賓 於111年8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郭文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幫忙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郭文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36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0萬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 鍾博帆 轉匯至華銀帳戶 3萬0,015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9萬元

2025-03-12

TYDM-113-金訴-129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香菸及打火 機」數量更正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聲 請意旨被告竊取之香菸及打火機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均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李伯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X 十樂食堂 X」旁,徒手竊取李伯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價值約新 臺幣200元)而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李伯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 有價值之物而未遂,適逢葉蓓琪行經該處而察知,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伯豐、葉蓓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李伯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496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笙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育笙與蘇良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爭執,戴育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車內之蘇良華出拳毆打,蘇良華 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戴育笙扭打、拉扯,致戴 育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壁擦傷等傷害, 蘇良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口腔擦傷、雙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育笙、蘇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審酌結 果,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蘇良華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良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育 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蘇良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蘇良華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戴育笙於偵查中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蘇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戴育笙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戴育笙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良華、戴育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 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戴育笙 先動手毆打被告蘇良華,被告蘇良華亦未能忍住而出手互毆 ,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NDM-114-易-1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n」、「Aaron」、「傑森」、「洪祥豐」(即「洪先生 」,下同)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 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協助「Wen」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 「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付款購買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云云,而 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 理。嗣丙○○依「洪祥豐」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 ,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小江」,於114年1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準備 向甲○○收款新臺幣3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 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 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Wen」、「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曾在餐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編號:0530」、「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025-03-11

TNDM-114-金訴-35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於11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事裁定、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 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14時57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三塊厝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林育正清點商品時,發現前揭酒品遭竊僅剩空盒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簡-5030-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 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阿德」、「 沈靜雯」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林育寬證稱渠因認識 網友「沈靜雯」,接觸「華晨官方客服專員」投資股票,並 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所派專員,因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 遭詐騙,你是否知情?是否有詐騙被害人?)不知情,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 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育寬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 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被詐欺人 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靜雯」對林育寬訛稱:可於「華晨投資」APP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李柏勳 以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私文書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面向林育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給予林育寬簽收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勳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 超商外路邊,將前開詐欺贓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現金面交車手長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化名 1 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面交 120萬元 李清輝

2025-03-11

ILDM-113-訴-64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詎詹傅揚 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竟依照指示,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將提款卡交予「小楊」使用,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欲購買葉舜文 在網路社團刊登販售之悶燒罐,但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 易,並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誠信交易云云,續假冒交貨便 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 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舜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傅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小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小楊」跟伊 說只要提供帳戶,並以QRCODE掃描回收物,每週就可以獲取 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伊不曉得伊的提款卡被「小楊 」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小楊」收受。嗣「小楊」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葉舜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將前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135至13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7至80頁、第9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開辯解究否 屬實,本非無疑。又假設被告辯稱「小楊」向其表示只要提 供提款卡,並參加QRCODE掃描回收物活動,即可每週獲取7, 000元至15,000元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 為,確係欲向「小楊」換取金錢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 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 小楊」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 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商請與 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 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資源回收、工地建設 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在顯可認 定「小楊」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 金錢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 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小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不詳 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協助以QRCODE掃描任一回收物,每週即可領取7,000元至15, 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過去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 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小楊」三言兩語之說明 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 機,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為不法用途。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且伊在 和「小楊」接觸的過程中,也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給詐 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供述 :伊知道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 以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更足認 被告當時對於「小楊」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合法亦感懷 疑,殊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 有違法情事者,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小楊」指示提供帳戶後 ,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 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恐嚇 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迥 異,罪質亦不盡同,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 告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 ,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電腦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爸 爸及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楊」後,該人有給付共4,000元報酬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金訴-378-2025031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AY JIA JOU(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倪佳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AY JIA JO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OAY JIA JOU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2號   被   告 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 時51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新田分公司內,徒手 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 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店家。嗣經該店店員盤點 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部分遭竊商品(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GOAY JIA JOU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柔濕巾、身體乳、眼影鋪色雙頭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竊取附表編號3、5所示之腮紅打亮盤及無暇粉底慕絲,辯稱 :我沒有拿取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及艾森絲宛 若無暇粉底慕絲16g-02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盤點資料表、帳 結資料、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TS6一生私密護膚柔濕巾10張/包 1包 69元 2 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210ml 2瓶 2,160元 3 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 1個 259元 4 Solone多功袖珍眼影鋪色雙頭刷3g 1個 210元 5 艾森絲宛若無瑕粉底慕絲16g-02 1個 169元

2025-03-11

KSDM-113-簡-51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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