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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證人史恩嘉報案資料(警1卷第27至28、101至 103頁)、證人汪傳焜報案資料(警2卷第17至22頁)、被告 吳佳麟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8、44、47至49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佳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所觸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之具體求刑(金訴卷第48及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以為懲儆,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 在數院檢之偵辦或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報酬新臺幣2千元,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持 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 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及民國113年6月17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各1紙,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 13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 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 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 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均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沐夢」、「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 克服雅婷」之人,向史恩嘉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 、「素還真」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 廷、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 「摩根資產管理」之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義取信於史恩嘉,交付蓋有偽造「 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史恩嘉, 收取史恩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吳佳麟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素還真」指定之高鐵 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利2,000元。嗣經史恩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怡凌」之人,向汪傳焜佯稱使 用「廣隆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致汪傳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素還真」指示,先自 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 、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下稱廣隆工作證)、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廣隆工作 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名義取信 於汪傳焜,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奕廷 」印文之收據予汪傳焜,收取汪傳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嗣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 、「素還真」指定之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汪傳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嘉、汪傳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恩嘉、汪傳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摩根工作證翻攝畫面、廣隆工作證翻攝畫面、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影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畫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翻攝畫面、告訴人史恩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汪傳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 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2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摩根工作證、 廣隆工作證及私文書之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等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沐夢」、「素還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嫌,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0

TNDM-114-金訴-260-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1 5」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6」;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仁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仁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居間介紹 同案被告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4、6至9、11 、13至15之告訴人陳薇安、黃秉源、謝安妮、許智盈、劉佳 玟、邱菀迎、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及被害人丁嘉慧實行 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安、曾沛 青、呂婉鈴、黃秉源、黃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 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 偉及被害人丁嘉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帳戶 ,並將劉明財之帳戶資料轉交「陳冠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轉交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合計16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已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知悉劉明財需錢孔急,仲介劉明財出售帳戶出 售與臉書「偏門賺錢」群組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學」之人,經劉明財應允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 時許,駕車搭載劉明財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陳冠學」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由張仁彬收取劉明財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陳冠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仁彬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 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轉 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薇安、曾沛青、呂婉鈴、黃秉源、黃 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 、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所示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TDM-113-金簡-759-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蒐集他人之重要身分證件供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所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周淑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處罪刑)、 許志宏、嚴金益(上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俊宏(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處罪刑)、林騰芳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判處 罪刑)等人收取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在高 雄巿燕巢區中民路660巷30弄5號住處交予黃資賀(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黃資賀隨 即將之交予蔡貿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資賀、蔡貿年、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 益、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先豐部分,觀諸被害人張先豐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上網看到投資球賽廣告,我就 私訊暱稱「imvinci.tw」之人,對方告知我下注運動彩券可 獲利,我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但後來都聯絡不上,我就覺得被詐欺了等語,是依被害人 張先豐所述,其雖有懷該投資廣告之真偽,仍先匯款1元至 上開帳戶,其主觀上仍抱持希望投資獲利之想法,而選擇匯 款至上開帳戶,而非確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害人張先豐仍係 因「imvinci.tw」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產,仍 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 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提供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益、林騰芳(下稱 周淑慧等5人)之自然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下稱周 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黃資賀,使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 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楊○奇部分,其於受騙時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 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楊○奇有任何接觸,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楊○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提供周淑慧等5人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月9 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0元、編號12告訴人鄭喻鴻於112年5 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23至28(上開 未論及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 月10日20時52分匯款50,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 二其餘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周淑慧等5人之個 人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 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 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之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數位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 1 許志宏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號 ⑵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2 周淑慧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和尚巷102號 3 嚴金益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4 陳俊宏 ⑴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⑵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5 林騰芳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魏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台灣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林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4 被害人 鄭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6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 吳俞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游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周淑慧】 王道銀行88 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嚴金益】 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7 被害人 張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 16時分許 1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 陸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9 告訴人 石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10 告訴人 黃有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0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9日 21時2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 告訴人 藍義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3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 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27分許 2,000元 12 告訴人 鄭喻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6時56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11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13 告訴人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1日 23時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4 告訴人 黃紹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5 告訴人 柯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6 被害人 林敬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網路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7 告訴人 葉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8 告訴人 湯蕙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台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21時6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陳品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0時1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0 被害人 王政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IG誆 騙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 112年5月9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1 告訴人 許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後匯出驗證金即可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TikTok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16時7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8分 2萬5,000元 22 被害人 楊適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購買金額達標可退還本金云云。 112年5月3日 17時7分 1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8時28分 2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 23 告訴人邱湍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4 告訴人 李芃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7時4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5 告訴人王惠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6 被害人 鄒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7 被害人張世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28 被害人 劉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詐騙廣告擷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金簡-490-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耀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莊耀東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我申辦之永安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本是放 在家裡房間的抽屜內,應該是搬家時不見,我沒有告訴別人 密碼等語,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 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 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 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 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 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何若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 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即於其匯款之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況被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報警,因為本來就沒有在 使用這個帳戶等語,是被告於具高度機敏性之帳戶資料遺失 ,仍毫無作為,顯與常情事理有悖,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 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雖被告於113年1月8日自本案帳戶領出7,800元並供己 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永安 區農會113年6月28日永農信字第1130001940號函在卷可考, 惟被告供稱:我是接到永安區農會會計告知我帳戶遭盜用, 叫我去把錢領出來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筆7,800元 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報酬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 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該筆領取款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莊耀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永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何若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何若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若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 帳戶提款卡放在路竹區中興路房間的抽屜內,應該是搬家時 不見,我沒有告訴別人密碼,後來我拿存摺去農會刷簿子, 對方說存摺怪怪的,裡面有款項進出,我說我沒有在用,就 把裡面的8700元都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何若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農會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未提供他人密碼,且因搬家而遺失帳戶提款卡等 情,惟查,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給對方,對方豈能精準猜測 金融帳戶之密碼,且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款之理?可 認被告除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外,尚有提供密碼給對方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 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 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若綺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聯碩投資開發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2-20

CTDM-113-金簡-468-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坤霖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主觀犯 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9行交付之資料新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第15行「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理由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沒有印象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語,惟查被告係早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即已申辦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3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日 均有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57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同年3月25日前某時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業已 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 戶交易清單,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 匯款至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匯而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該等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 為其所操作,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應認被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 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匯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不記得將 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難謂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 訴人共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源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9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9時42分 1萬元 2 蘇柔卉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日 8時52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56分 5萬元 3 何聖斌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4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14時52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0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1分 10萬元 4 張志成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1日 11時21分 10萬元 5 許文俊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2日 10時36分 5萬元 6 陳英宏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日前某日 113年4月2日 11時 5萬元 7 黃如秀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3年4月2日12時9分前某時 113年4月2日 12時9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吳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園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成、許文俊、陳英宏、 黃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1位女網友,他說以後會在台灣生活,要匯錢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我就將郵局存摺拍給他,他後來他說錢被 擋在那邊,要我跟銀行行員「張瑞鵬」聯絡,我就依對方要 求,將郵局提款卡寄過去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 成、許文俊、陳英宏、黃如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賴清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柔 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聖斌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成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文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英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9歲,以廚師為業 ,高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 遭女網友詐騙,對方稱要匯新加坡幣3萬元等語,復於偵查 中改稱對方為香港的小姐,要匯港幣3萬元等語,前後供述 不一,且被告坦認其與該網友僅網路上認識約1個多月,未 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顯難認有深厚 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已刪除相關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情,均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0

CTDM-113-金簡-56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 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此等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 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所以我 的本案帳戶是被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等客觀 事實,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實施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 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 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時,顯確 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 係拾獲、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是在112年11月20日6點時從高雄搭船回澎湖, 約13時到營區,營區中發現找不到,我遺失的物品是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我的自然人憑證,我並沒有 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我遺失的前開資料中,所以我遺失的 資料,並不會有讓詐騙集團知道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的資 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有 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面寫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 記載密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等 語,顯非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 73頁),於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確有多筆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 任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 卡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 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 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 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 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 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 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 接記載於其上,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前 ,曾於112年11月18日僅餘新臺幣(下同)5元,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裡面的餘額沒 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 ,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犯罪 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 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非詐欺犯罪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 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12年11月22日打給郵 局,郵局說應打給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述 可知,被告打給郵局、警察局時,不詳詐欺犯罪者早已成功 取款,本案帳戶早已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8分許經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為管制帳戶等節,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1日儲字第113007624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4、41、113至114頁),故被告稱其有打給郵局、警 察局等作為,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 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 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 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財產受有 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從事水電,月薪約50,000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丙○○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7頁)、告訴人甲○○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2時53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2 甲○○ 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入金至網站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41至4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2025-02-19

MLDM-113-金訴-290-20250219-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瑞順門市,約定出租帳戶每7天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當場收 受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以每7天租金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出租帳戶,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蔡黃寶山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蔡黃寶山、周孝龍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孝龍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 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 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 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 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屬 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之 理。被告於案發時19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鐵工, 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約定每7天租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 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出租帳戶取 得5,000元之代價不合理等語,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 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 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 ,被告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 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 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念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5,000元酬勞,致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蔡黃寶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黃寶山,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黃寶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8分 10萬元 ⒉ 周孝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周孝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孝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5時9分 2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原金簡-27-202502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34分許止間某時,在苗栗 縣後龍鎮某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而容 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甲○○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除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外,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交 出去是為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再辯稱:對方說要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 罪者,該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不詳 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 50、192至193頁,並有卷附之網路郵局申辦教學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30069065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 第1130071294號函及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48號函(見本院卷第6 1至64、71至73、109至113、17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做過小工、臨時工(見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我也不認識對方, 也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為成年人, 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 乃諉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 分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顯有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想要跟 對方借錢使用,結果對方跟我說要將我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 就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改稱:對方說要 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前後所述大逕相庭,且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可疑,難以採信 為真。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帳戶只有200 多元可以用,所以我領完200元我就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僅有餘額 47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 少,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 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 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 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 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即國小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日入約1,800元,家裡有父母需其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197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或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13時3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0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9至1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2 乙○○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截圖、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112年9月12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MLDM-113-金訴-244-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謝宗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一三」,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謝宗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30頁、偵卷 第37至41頁、審金訴卷第55、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證述相符(警 卷第75至79、123至124、133至136、159至163、191至192頁 ),並有告訴人鄭翊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黃駿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律茹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管正如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楠梓翠屏郵局)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蔡佩珊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被告特徵相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7、49至67、81至88、91至92、95至 97、125至131、137至157、165至189、193至206),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然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 、管正如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尚未開始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 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管 正如分別以分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黃駿仁、管 正如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陳律茹、蔡佩 珊均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 人黃駿仁、管正如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至75 、125至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從113年6月10日至29日共拿到13至15萬元報酬,本 件確切報酬已經忘記,只記得約定日薪1萬元,不論當日提 領多少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55頁),是其本案提 領日期為113年6月14日、15日、18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共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已轉交「一三」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蘇 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一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蘇智宏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肆、至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被訴附表二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 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得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翊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鄭翊綸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佯稱鄭翊綸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翊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23時4分匯款9萬9,122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23時9分至23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 ⑵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德賢門市提領2萬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4日23時6分匯款3萬5,01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右昌郵局提領3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駿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駿仁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黃駿仁因賣貨便帳戶要升級方能收款,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駿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匯款7萬5,096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1分至17時1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好事登門市提領2萬元(4筆)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律茹(起訴書誤載為陳律仁,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律茹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陳律茹因網頁賣場操作錯誤,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律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7時4分匯款1萬1,052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管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管正如聯繫,佯稱渠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管正如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3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楠梓翠屏郵局提領5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52分至0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2筆)、1萬8,000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蔡佩珊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蔡佩珊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5日00時42分匯款2萬8,100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FB私訊蘇智宏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蘇智宏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蘇智宏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匯款4萬9,969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3分匯款4萬9,969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0時4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0時5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5日0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96-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豪加入「林育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約定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豪就本案詐欺集 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傳恩,並佯稱:參加 抽獎活動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需交付金融卡設定開通云 云,致洪傳恩陷於錯誤,囑託友人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傳恩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 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曾柏豪於同年月27 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仁美門市,領取裝有洪傳恩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 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育倫」。 二、曾柏豪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曾柏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劉智 瑋於113年6月24日14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LINE佯稱:已中獎但受款帳戶未授權,需依指示 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劉智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6時 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7,069元至洪傳恩 郵局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林雅 玲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LINE佯稱:其已中獎但受款帳戶有問題,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7 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洪傳恩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洪傳恩郵局帳戶金融卡,將劉智瑋、林雅玲上 開匯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洪傳恩、劉智瑋、林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柏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32、58、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傳恩、劉智瑋、林 雅玲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48、69至70頁 ),復有告訴人劉智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洪傳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 10至13、21至33頁、偵卷第35、45至46、51、57至61、65至 66、77至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論新、舊 洗錢法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亦無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有1次收取洪傳 恩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然事實一及二、㈠、㈡所示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3人之犯行共同負責,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 酬金額;兼衡以事實二、㈠、㈡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洗錢罪,暨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因詐欺 等犯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73 38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案犯行,惡性 顯非輕微;又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審金訴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犯之罪,認為以 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行為態樣同一、所犯罪名類似、時空密接程度等並 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事實一、二、㈠、㈡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5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二、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洪傳恩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事實 二、㈠、㈡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二、㈠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二、㈡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3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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