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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裕芳(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賴清柳(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 永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宜永福即與蔡裕芳、賴清柳、「瑞克」、「鐵蛋」 、「Ann或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乙○○ 的兒子姜智仁,並佯稱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 56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逕予 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A 帳戶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逕予更正) 。再由賴清柳自蔡裕芳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宜永 福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00店,由宜永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宜永福 並抽取其中4,000元,剩餘1萬6,000元則轉交給賴清柳,賴 清柳抽取其報酬後,將剩餘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蔡裕芳,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宜永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77-89頁,本院卷第139 、156-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二第11-1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取款匯款申請書、A、B帳戶交易 明細表、全家超商嘉義隆興店ATM提領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2-43、45、47、46、48-51、52-53、54-55、38、40 、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賴清 柳應該是上游指派與我一起去犯下本案,我提領完後,剩下 的現金跟提款卡都是交給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給上游等語 ,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 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賴清柳、「瑞克」 、「鐵蛋」、「Ann或AC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 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瑞克」、「鐵蛋」、「Ann 或ACE」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 角色、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2萬元,均已輾轉交與賴清柳等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27-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61、63、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款項交給「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專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跟我拿錢的人有當面看過,另外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 跟指示我去提領的人通話過,他們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際,確有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 案所涉犯行,係集中於113年5月10日提領款項,被害金額將 近14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 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調解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蕭源佑即丁○○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餘款4,989元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戊○○9,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4,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 涵業務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丁○○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乙○○跨行存款明細。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 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專業銀行經理」、LINE暱稱「張經理 諮詢」向告訴人丙○○佯稱:透過富邦金控網站http://hugea.tabangwu.top/h5/#並提供保證金及止保金即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甲○○) 50,000 甲○○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0,000 有 提款影像2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uan Jia Ling」向告訴人丁○○佯稱:想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等噢,待告訴人丁○○提供賣場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表示該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偽冒之蝦皮客服連結,接續對告訴人丁○○佯稱:需進行金融帳戶驗證,驗證通過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60,000 提領影像3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張董貸款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http://hugea.tabangwu.top/h5/#網站貸款,惟須支付3%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9,000 4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他所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改透過LINE暱稱「涓涓」向告訴人乙○○聯繫並接續佯稱:因拍賣帳號未經認證而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無摺存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3分許 29,985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0 1-2 丙○○ (提告) 同編號1-1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1,000

2025-03-13

SCDM-113-金訴-94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翰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50、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燒酒雞」、「賴憲政」、 「葉淑怡」、「葉錦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經 查,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構成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賭博案件 ,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節、罪 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⒋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淑珠受有遭受詐騙150萬元之危 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 被告於本案之前有銀行法、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 ⑵「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張淑珠詐騙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 用以向張淑珠詐騙 3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劉家昌」印文 4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不詳(已重置)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1,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7 高鐵票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   被   告 鄭翰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晁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燒酒雞」、「賴憲政」、「葉淑怡」、 「葉錦徽」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 之面交車手角色。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賴憲政」、「葉淑怡」、「葉 錦徽」向張淑珠佯稱:可透過「欣星」app購買股票獲利等 語,致張淑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前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 項(前揭張淑珠遭詐騙105萬元部分並不列入鄭翰閩所涉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鄭翰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賴憲政」、「葉淑怡」、「葉錦徽」向張淑 珠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不然會違約交割等語,因張淑珠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470巷口 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鄭翰閩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燒酒 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列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載有「劉家昌;職位:數控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張淑珠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 證而行使之,而於鄭翰閩向張淑珠收取150萬元且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並自鄭翰 閩處扣得現金150萬1000元(已發還張淑珠150萬元)、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 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家 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等物。 二、案經張淑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105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單。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家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現金10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翰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現儲憑證收據)、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燒 酒雞」、「賴憲政」、「葉淑怡」、「葉錦徽」等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1000元、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張、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 家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3-金訴-872-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昌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數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 註列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2、21(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 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 號21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或 取款車手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至同年 月30日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 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就附表編號1至4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8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111年2月10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11年2月10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 111年3月25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17日之不詳時間起至109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9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1年4月25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18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編號4至6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編號7至11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編號12至15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編號16至17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⒍編號18至20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⒎編號22至24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⒏編號25至31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⒐編號32至33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5-03-13

KSDM-113-聲-2201-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男子,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簡杏 如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玲」、「CQAI GO客服專員(慈 情【起訴書誤載為慈倩】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林添陣(起訴 書誤載為林添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如欲購買股 票,會指派外務專員前往到府取款云云,致林添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 付,惟因上開LINE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慈情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表示不方便進入銀行面交款項,希望約至附近超 商收款,使林添陣察覺有異,而先向警方報案,再依約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與對方見面 。簡杏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與林添陣 會面,並向林添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陣、慈情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曉元」,然林添陣因已心生懷疑,故未 將現金50萬元交予簡杏如。獲報到場之員警見簡杏如出面取 款不成,欲離去現場之際,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簡杏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陣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於統一超商門口見 面、準備面交及離去時遭員警跟拍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小東」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170-171頁)。然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是詐騙集團上游「新光 銀行」指示我今日去現場收取50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 現場我有配戴藍芽耳機與上游通話,我有跟被害人比「不要 」的手勢等語(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 「小額借貸」叫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不願意,我有暗示被害 人不要交錢給我。且暱稱「新光銀行」的人僅指示我去領50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來的。工作證上的姓名會叫「 張曉元」,是因為我也想叫「張曉元」,我的暱稱就是「張 曉元」。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卷第164-165頁) ;再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叫被害 人拿錢出來,且我有暗示性提醒被害人不要拿錢出來,我用 手暗示性的比,我就先離開了。本件我是因為欠「小東」錢 ,他叫我跑這一趟,我只是做做樣子,讓「小東」知道我有 來而已等語(聲羈卷第15-16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堪認其於偵查中係以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辯,而否認犯罪,顯無自白犯 行之意,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為沒有拿到錢就不屬於犯罪 ,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 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出面向另 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 羈押,嗣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且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11月22日獲 釋後未久,旋於同年12月23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 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 識非輕,實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洗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 洗錢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166-167頁)、因罹患腦瘤 須追蹤治療,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本院卷第147 -1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專用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各1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宗

2025-03-13

KSDM-114-金訴-37-20250313-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8 號、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101年度偵 字第1434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與同案被告沈嘉勁、SHEN DALAW   AN(下稱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梁智億、蔡 永康、蔡美雅、呂國揚、劉佳昇、黃卓威、薛為泰、郭國安 、陳秋瑛、宋銘諭等1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共組洗錢 機房,由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 (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 進行聯絡,同時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 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卡款項、被 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 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民匯款,致 使如附表一所示7名泰國人士及附表二所示5名臺灣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 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黃進發指示提款車 手梁智億、蔡永康、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複製白卡 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人指示將款 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即另案被告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轉換成泰銖, 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 方查緝;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 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自99年下半年起,接受沈勁 嘉、沈雯蒂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先在臺灣地區,以其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受渠等所 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後,即依匯款當日之新臺幣與泰銖兌換匯 率,將所需匯兌之泰銖款項匯入沈勁嘉、沈雯蒂等人所指示 位在泰國地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利50元至100元之代價,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地下 匯兌業務,於此期間,經手沈勁嘉、沈雯蒂交易匯款金額總 計約200萬元;而蔡美雅明知其男友梁智億、兄長蔡永康匯 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並 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臺灣 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 以掩飾、收受梁智億、蔡永康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另案 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謝佳宏等4人則各別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謝佳宏分別申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王泓 竣、羅維福2人各於100年8月26日、100年7月27日,將上開2 組門號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謝佳宏各於不詳時間、10 0年5月間某日,將上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 佳昇、郭國安、薛為泰等詐騙集團成員手上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詐欺取財事實,僅辯稱:我在大 陸地區被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免除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88-289頁】。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 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為14萬2277.54,起訴書此部 分顯有誤載)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4頁背面、 第95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3份、報告影本2份、筆錄 譯文4份、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65至371 、398至430頁)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雪貞、陳品芳、劉名謙、游 佳霖、蔡含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貞(見本院金 訴卷附偵一卷第175、176頁)、陳品芳(見本院金訴卷附偵 一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名謙(見本院金訴卷 附偵一卷第188、189頁)、游佳霖(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0、221頁)、蔡含文(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 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至183頁)、被 害人陳品芳提出之存憑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 字第2號卷附偵一卷第209、213至215頁)、告訴人劉名謙提 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 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97、199、200頁)、告訴 人游佳霖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影本1份、存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6至228、230頁)、告訴人蔡含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5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9至 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SaowaniTikapoukana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萬9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10萬元泰銖因銀行行員即時發現,凍結帳戶,遂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2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Tanedasutichaimongk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19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198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3月9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U-rikaenpantach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322萬879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000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Kandaparunkai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15萬216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3千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7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5份、日常報告影本1份、筆錄譯文2份及日常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75至391、433至436、439至446、449至473頁)、102年10月16日翻譯之泰文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19至172頁)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然而: 1、關於呂國揚、劉佳昇部分,被告實係陳稱:我不認識呂國揚 、劉佳昇,亦未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 第348頁)。被告所辯,核與呂國揚供稱:我不認識黃進發 ,但認識梁智億,梁智億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幫詐欺 集團領錢,要我去大陸找她,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如本案起 訴書所示使用白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68頁、第117 頁);以及劉佳昇供稱:我是接受郭國安女友陳秋瑛指揮, 在泰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附警四卷第288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呂國揚、劉佳昇並不相識,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呂 國揚、劉佳昇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況呂國揚、劉佳昇經起 訴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亦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國揚在泰國期間之所為,難認有實行 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劉佳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參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呂國揚、 劉佳昇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 4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益徵被告應無 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為事實 欄所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2、關於梁智億、蔡永康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 永康到大陸地區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而:  ①梁智億係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億應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  ❶徵之梁智億供稱:我於100年5、6月時經黃進發介紹去泰國, 幫忙拿泰國的銀行卡後轉交給他人,但沒賺到錢,黃進發就 介紹我去大陸地區做另1個工作,我於100年7月1日到大陸地 區找黃進發,黃進發說可以在這邊當車手賺錢,我沒答應, 就回來台灣,黃進發又跟我聯絡,我才答應,並於100年7月 23日到大陸地區擔任黃進發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35、136頁 。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5號詐欺案件,係梁智億因本案 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亦詳細供稱:於100 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 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做車手,100年11 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其 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於大陸地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五第108、111、112、133頁)。又梁智億於100年5月20日 出境,嗣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旋於100年7月3日入境,復 於100年7月23日出境,最後於109年6月2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 錄乙情,有梁智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稽(本院卷 第433頁)。另梁智億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 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 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 止,減刑1年9個月,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 147至152、165頁)為憑,此均經本院調閱該109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卷核閱在案。足見梁智億最早係於100年5月1日加入 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 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年6月11日(編號1) 、101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 與梁智億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梁智億無涉。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 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 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 5號卷第181、182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 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梁智億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 起組成,此益可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梁智億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梁智億無 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71頁), 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②蔡永康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 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永康並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蔡永康供稱:我是100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100年7月之 前都沒有去過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47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 第1號詐欺案件,係蔡永康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 案件】。被告黃進發亦供稱: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 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 來大陸地區一起作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 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08、1 11、112、133頁);梁智億復供稱:100年8月間,我叫蔡永 康到大陸地區來跟我一起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6 頁)。又參以100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蔡永康僅 於100年8月17日搭機出境,迄109年1月22日始再搭機入境之 出入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易緝 第1號卷第183頁)可稽。應認蔡永康最早係於100年7月1日 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0年8月17日赴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 。另蔡永康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 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 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減刑1 年10個月,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 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字第1號卷第169、17 0、173、175、177、179、181、182頁)為憑。是可認蔡永 康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 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 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 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 年6月11日(編號1 )、101 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 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 核均與蔡永康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蔡永康無涉。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 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 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 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 緝第1號卷第219、220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 當非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蔡永 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 某日起組成,益見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蔡永康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蔡永康無罪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63頁),復 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 欺款項提領。 3、是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梁智億、蔡永康有為提領本 案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 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aowani Tikapoukanan 泰銖(下同)299000元 2 101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uowalang Saman 159477.54元 3 10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radarnice onapar 97000元 4 10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ban-o bezapatananun 499000元 5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taneda sutichaimongkon 198000元 6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s u-ri kaenpantachon 0000000元 7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kanda parunkai 3千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99 年6月11日11 時1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黃雪貞 新臺幣(下同)42500元 2 101年5月14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陳品芳 108000元 3 101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口假冒公務員詐財劉名謙 580000元 4 10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聯邦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游佳霖 98000元 5 101年6月5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安公園假冒公務員詐財蔡含文 240000元

2025-03-13

KSDM-112-易緝-14-2025031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調查執行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外一案 ,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12月30 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1至1 13頁、第115至117頁】,再互核與證人甲○○於112年2月19日 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 至21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照片1份、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人:丙○○)、中華郵 政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帳 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及車手提領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39頁、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 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75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記載「111年11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間」;第2頁倒數第3行之記載「以 死轉手」,應更正為「以此轉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 規定,惟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1款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 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 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固於警偵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 外一案,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9號卷第71頁】,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 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 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 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 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 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沒有意見。二、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7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案件、台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都不相同,因為被害人不同。」 等語,復考量本件起訴書載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 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 頁】,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於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 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似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 」等語明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48萬元,並依「齊 天大聖」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此轉手丟包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111年11月(應更正為9月)間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 「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而 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有罪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至87 頁】,因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 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陸續以「張軍義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永明」主任檢察官之 名義,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 盜用,被拿去辦人頭帳戶洗錢,為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並非黑 錢,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並協助調查云云,並 以LINE傳送蓋有「‧‧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蓋有「‧‧士林地檢 署」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自其在基隆港西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由「齊天大聖」指示乙○○於同 (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假冒 為主任檢察官指派之檢察官,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48萬元。乙○○復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 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 。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並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甲○○(另案通緝)之供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張軍義」、「陳 永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士 林地檢署」印文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 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KLDM-113-金訴-80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3號、第13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棠提起上訴,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 符合減刑要件。原審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認本案被告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綜覽原 審之判決理由,僅形式上引用前開規定,實質上並未適用減 刑之規定,而逕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 告已知所悔悟,改過向善,本案並無獲利,仍與被害人二人 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扶養,如使被告進監獄服刑,不但使未成年子女失所 倚靠,家庭生活頓失重擔而破壞本已穩定之生活及平穩之生 活,更使被告進入複雜之環境而有接觸其他犯重罪或多次進 出監獄之罪犯致沾染不良習性之危險。從而,本件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方彥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惟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 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 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 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 ,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即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 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犯後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53~55頁,惟被告自陳迄至本院審結時均 未賠償),其願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擔任於 集團中較具核心地位、隱身幕後掌控取款進度、收取清點詐 欺所得款項之分工角色,衡以其縱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避重就輕、說詞反覆,相較於同案被告胡倧榮全盤坦 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盡可能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可見一斑,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50-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丙○○、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願景) 」、「MOOMOO客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 (無從認定丙○○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使乙○○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海願 景學院」,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向乙○○佯稱:可將投資款 項交付專員,以儲值MOOMOO穆默投資平臺而獲利等語,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5月29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再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行 掃描Qrcode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並由 丙○○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卓裕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向乙○○收款8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 後,即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80萬元,期間並出示前述偽 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卓裕文,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卓裕文及乙○○。嗣丙○○復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上開贓款抽取8,00 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係負責取 款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 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 ,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卓裕文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翔、「瓦干達」、「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MOOMOO客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共犯陳○翔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 其僅係於唱歌時與陳○翔認識,其不知陳○翔之年籍、資料,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陳○翔為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卓裕文」署名1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8,000元等語,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除自其內拿取8,000元,所餘之 款項則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卓裕文署名1枚,偵字54729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

2025-03-12

TYDM-114-審金訴-2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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