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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王欵(女、民國39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王欵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7

PTDV-114-司家催-8-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即被繼承人許三田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三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許三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林瑞 珠律師即許三田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19)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三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三田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7

SLDV-114-司家催-7-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地政士即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 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 被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收受法院之通知書及提存書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 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 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 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 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660-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譚常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譚常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譚常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譚常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常義(下稱被繼承人)係大陸 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2月29死亡時,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 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 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 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管轄之退除役官兵,且於死亡時在 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 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催-17-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楊毛氏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毛氏敬(女,明治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3月2 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州曾文郡大內庄大內千十九番地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毛氏敬於民國(下同)35年3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562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家催-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 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 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 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 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 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 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 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 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 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基小-211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泓陞 呂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祖母呂楊阿梅前於民國101年8月2 3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訴外人劉德殿及呂 學乾為見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以呂楊阿梅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方 式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因兩名女兒 皆各有分得一間房子,其死亡後,名下桃園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市○○路○段00號(含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持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則由 其子被告、訴外人甲○○、乙○○及丙○○各繼承5分之1。嗣呂楊 阿梅於102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將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5( 即5,000萬元),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給付被告、甲○○、 乙○○及丙○○等4人各1,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應由原告2人 各分得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當時原告2人尚未成 年,故呂楊阿梅將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 原告2人成年時再行交付。現原告2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始終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楊阿梅雖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公證遺囑,欲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然其嗣後已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呂楊阿梅於107年1月6日過世時,系爭不動 產已非遺產,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原告2人自無由以受遺 贈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1,00 0萬元。另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3年間將欲贈與原告2人之1 ,000萬元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乙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楊阿梅為原告2人之祖母,被告為呂楊阿梅之長子。  ㈡呂楊阿梅於10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由被告、甲○○、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剩 餘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原告戊○○、己○○各10分之1。  ㈢呂楊阿梅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歐軒特企業有 限公司,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欲將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贈與原告2人,慮及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將 系爭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於原告2人成年時交付 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權利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10號公證 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桃司調卷第15至21頁),然按「以一定 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 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 02條定有明文。查呂楊阿梅雖於系爭遺囑表示欲遺贈原告2 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其於繼承開始前,即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系爭不動產於 呂楊阿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呂楊阿梅之遺產,又觀諸 系爭遺囑之全文,呂楊阿梅於遺囑中並未就此另為意思表示 ,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已屬無效,對呂楊阿梅之繼承 人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買賣價 金各1,0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丙○○,可見其係依系 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價金,呂楊阿梅並未改變系爭遺囑之財 產分配方式,仍有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之意思云云。然而 ,呂楊阿梅對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遺贈已因系爭不動產於繼 承開始時非遺產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呂楊阿 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第三 人利益契約」一事,核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存在。查證人即呂楊阿梅之子甲○○、乙 ○○、丙○○均到庭證稱:母親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叫伊等 到被告住處,跟伊等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萬元分配 給每個兒子1,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要給被告,因為被告 要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原告父親丁○○當時不乖,離家出走 ,所以母親將丁○○的那份先放在被告處,交代被告用那1,00 0萬元支付丁○○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待丁○○回來後再跟 丁○○結算,伊等沒有聽母親說過要將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2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刑事責任風險,故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中乙○○、丙○○ 甚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其等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觀諸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楊阿梅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行規劃 、分配,其中6分之1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其餘6分之5 則由5個兒子即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1,000 萬元,該分配方式與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不同,是被告、甲 ○○、乙○○、丙○○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00萬元 ,亦無從憑上開金流認定有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 人各5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管之事實。此外,證人甲○○ 、乙○○、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呂楊阿梅表示欲將買賣價金贈 與原告2人,被告代管之1,000萬元係欲給付丁○○之部分等語 ,亦徵原告並非呂楊阿梅與被告約定應為給付之第三人,原 告對被告保管之款項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縱被告迄未將 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予丁○○,亦係丁○○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權 利之問題,尚難率指被告即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迄未交付丁○○1,000萬元,可見原告2人方為呂 楊阿梅預定為給付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9條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由其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呂楊阿梅交付予被告之 1,000萬元,係欲向原告2人為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委任被告保管,約定待原告2人成年時向原告2人為給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重訴-4-2025022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龔德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 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德頴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8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7年度司家催字第31 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龔德頴之遺產, 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迨於113年12月16日現 金收支為已不足新臺幣1,342元,是現金結存已為負數,故 請准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7年度 司家催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2年 10月27日桃院增家堂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02702號函、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二)本 件被繼承人龔德頴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之職務,惟被繼承人之現金已經用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 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2025-02-27

TYDV-114-家聲-2-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林賴明君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木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木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木全(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利害關係人即受遺贈人,被 繼承人因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姊及祖父母均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無任 何繼承人,而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有臺中○○○○○○○○113年12月30日中市北戶 字第113000743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27

TCDV-113-司繼-5225-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伯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棕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棕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棕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棕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棕國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60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6

PTDV-114-司家催-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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