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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鈞(原名:陳三益)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孟鈞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 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8 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0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未婚、 現無業,僅有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之收入(5,437元/月), 日常生活需仰賴親友資助,名下無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 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 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款 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 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 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 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399 萬4414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9234元。  ⒊聲請人現年51歲,未婚、現無業,僅有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 之收入(5,437元/月),日常生活仰賴親友給予資助,參照 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可認其無力支付本 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且其附表二現存財產亦不足清償 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 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遠東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53,993元 .利息:993,117元  (未陳報期間、利率) .法訴費用:4,632元  (未陳報期間、利率) ◎至陳報日(113.08.26)累計金額:1,451,742元 ◎每月利息: 無 2 元大銀行 信用貸款(1) .本金:290,000元 .利息:412,752元  100.09.06-113.08.14(利率10.99%) .違約金:74,605元  ①100.10.07-101.04.06(利率1.099%)  ②101.04.07-113.08.14(利率2.198%) .劣後債權:5,789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777,357元 ◎每月利息:2,656元 無 【本院】 .112司執祥30200號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2) .本金:389,540元 .利息:603,977元  100.09.13-113.08.14(利率11.99%) .違約金:100,085元  ①100.10.13-101.04.12(利率1.199%)  ②101.04.13-113.08.14(利率2.398%) .劣後債權:17,576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1,093,602元 ◎每月利息:3,892元 無 【本院】 .112司執祥30200號債權憑證 .程序費用:5,908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1,876,867元 ◎每月利息:6,548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99,720元 .利息:209,671元  ①期前利息:9,045元  ②101.02.17-104.08.31(利率18.85%)  ③104.09.01-113.08.15(利率15%) .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384元 ◎至陳報日(113.08.26)累計金額:311,975元 ◎每月利息:1,247元 無 【雄院】 .112司執春46137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640,584元  (累計本金:1,233,253元)  (累計利息:2,219,517元) ◎每月利息:7,79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本金:107,934元 .利息:240,896元  ①101.10.17-110.07.19(利率20%):189,135元  ②110.07.20-113.07.17(利率16%):51,761元 ◎至陳報日(113.08.19)累計金額:348,830元 ◎每月利息:1,439元 無 2 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債務人陳報原債權金額:5,000元 無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53,830元  (累計本金:112,934元)  (累計利息:240,896元) ◎每月利息:1,43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3,994,414元 (累計本息:3,806,600元)  (累計本金:1,346,187元)  (累計利息:2,460,413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9,234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2、112.07.17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5-30頁;消債清卷,第117-12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遠東銀行   113.08.2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5-77頁) .元大銀行   113.07.11、113.08.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5-69頁;消債清卷,第63-7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7.16、113.08.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1頁;消債清卷,第79-9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融企業   113.06.21、113.08.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3頁;消債清卷,第61頁) .台灣大哥大  未陳報債權。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汽車: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900元(113.07.12)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8.04.10/保險金額:500元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139頁) .109-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清卷,第143-1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51-16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10、113.07.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05-1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陳孟鈞即陳三益,113.08.20列印。消債清卷,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08.15列印。消債清卷,第12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8.22列印。消債清卷,第131-134頁) .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因被繼承人莊○草於104.01.11死亡開始繼承,聲請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核與民法第1174條相符,准予備查。104.07.13函。消債清卷,第135頁) .債務人陳報拋棄繼承事由(伊對被繼承人莊○草之財產狀況不清楚,係其他繼承人欲辦理拋棄並詢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遂同意一併辦理。113.09.09遞狀。消債清卷,第16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復函(迄未受理被繼承人莊○草遺產稅申報案件。113.09.12函。消債清卷,第17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政府補助金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1 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12.10-112.12:5,065元/月 .113.01-迄今 :5,437元/月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139頁) .109-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清卷,第143-1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51-16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10、113.07.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09-111頁) .債務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13.05.10遞狀。消債調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7.14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8.28列印。消債清卷,第1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2.10迄今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3.09.13函,消債清卷,第17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借住親友住處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年度綜所稅納稅證明 .108、110-111年度應納稅額:0元 .109年度應納稅額:752元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健保均投保職業工會(台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保費均由政府補助(身心障礙) 商業保險保費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653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139頁) .109-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1、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清卷,第143-14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4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51-16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10、113.07.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11-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7.14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8.28列印。消債清卷,第1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2.10迄今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3.09.13函,消債清卷,第1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0

TNDV-113-消債清-100-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旻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若 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先宇貸款顧問」、「江國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告訴人蘇雅玲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 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現另案執行中,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五專,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居住,入監前從事飲 料店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47-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李國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 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就附表 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外,其餘如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 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日(113.11.25 )言詞聲請清算,惟聲 請人之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 與相關給付,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①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 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 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 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 予保全。②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 更方案,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清償,而著重在於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做 成、或於債權人受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 與怠於追償之債權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 對債務人經濟能力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 貸款債權人對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屬債務人謀生用之 財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進 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48、68、112 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 字第160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受理日113.12.13),其名 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載 之執行命令可查。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清算程序,依前述說 明,自有保全其財產以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 公平性必要,而應停止除扣押程序以外之其他換價程序之強 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載之保全處分。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強制執行案號 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 執行要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717號 北院英113司執光157717字第1134150695號 對國泰人壽保單扣押 對富邦人壽保單扣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2024-12-30

TNDV-113-消債全-5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李宗峻 具 保 人 黃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義因受刑人高李宗峻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 ,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 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 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1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明志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陳麒平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15、16291、34198、42832、610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陳麒平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林政奇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俊吉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翰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 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 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 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 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 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 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 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 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 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 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 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 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 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 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 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 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 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 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 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 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 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 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 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 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 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 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 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 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 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代被告黃柏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及丁俊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明琴、陳麒 平、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335頁,本 院卷二第367、402頁)。  ㈡被告林政奇部分   被告林政奇坦承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其餘被訴犯行 部分,僅坦承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丁俊吉、黃柏翰前往 本案房屋,欲將林清山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陳麒平交 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 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 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 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林清山被丁俊吉打 ,我跟林清山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林清山自己不離開, 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林清山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 有在客廳跟林清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山是自己要 施用的,且係林清山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陳麒平有 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陳麒平跟林明琴說,林明琴拿給我 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政奇 未預料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超出林政奇之犯罪計畫等語為被告林政奇置辯 (本院卷二第398頁)。  ㈢被告林明琴部分   被告林明琴固坦承知悉陳麒平找林政奇趕走林清山,且有於 事後交付林政奇20萬元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 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 問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林政奇說要來趕走林清山,我問完 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 看到林清山跪在地上哭,我擋在林政奇他們身前,跟林政奇 說不要打林清山;事後交付林政奇之款項為林政奇向陳麒平 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林明琴與涉案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清山被毆打 時,林明琴不知情也無參與,且看到林清山被毆打時,也馬 上全力阻止,亦未限制林清山離開,事後依陳麒平指示將款 項交付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等語為被告林明 琴置辯(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53頁)。  ㈣被告陳麒平部分   被告陳麒平固坦承因林清山過於接近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 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 悉林政奇來住處,但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 廳有聲音,後來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林政奇有來房間 給我簽要趕走林清山的委託書,當天除了林政奇,沒看到其 他人;事後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林明琴去領錢,由 我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3至388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陳麒平雖同意林政奇把林清山趕走,然陳麒平認林政 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林 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縱認陳麒平可能預見林政奇等 人有傷害、強制、恐嚇,然因林清山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 ,陳麒平將林清山趕走,應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至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則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 絡範圍,林政奇等人所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陳麒平並無所悉,亦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絡 範圍等語為被告陳麒平置辯(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 335頁,本院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林明 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至12頁、第88至90 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 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偵 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查,足 以佐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政奇部分  ㈠被告林政奇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其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偵二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林清山、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 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 38頁,本院卷二第181、185至203頁、第215、220頁),足 以佐證被告林政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林政奇係獲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而與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林明琴、陳麒平之同意,遂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林清山在客廳商談,過程中,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林清山之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並徒手毆打林清山身體,並要求林清山口含香菸,由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林清山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林清山吸食菸霧,前開過程被告林政奇除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證述略以: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進一步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一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詳證稱: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52頁、第259頁、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82、189頁、第192至200頁、第202、216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以: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 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擷圖6,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由該擷圖可知 ,林清山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 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 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勘驗 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黃柏翰,亦可明瞭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 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林清山,除去林明琴為女性及前 述之林清山、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丁俊吉、陳麒平及林 政奇,而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擷圖1、2),此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述在卷,亦為 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偵二卷第89頁背面),陳麒平則僅有 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 據證人林清山、丁俊吉、黃柏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 185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 政奇(本院卷二第228頁),綜上,俱徵前開擷圖6中所示甲 男必為被告林政奇,無庸置疑,被告林政奇徒以前詞置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林政奇既於林清山遭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丁俊吉、黃柏翰係由被 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自堪認丁俊吉、黃柏 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林清 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俊吉 、黃柏翰此部分所為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  ㈣被告林政奇雖又辯稱事後自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 非本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因丁俊 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 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 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偵二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就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 行為之報酬乙節,除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紅包錢是我跟陳 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 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偵二卷 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1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 實。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陳麒平 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 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 75頁),已屬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固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內容及證人 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渠等所為供證互有齟 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此部分供證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 為互相維護之詞,難以採信,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林政奇、丁俊吉及林明琴(偵四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本院卷一第242頁),審理時又稱: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第388至389頁)。足見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林明琴主動向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陳麒平主動告以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已見其情有隱。  ⑵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偵三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可見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之前開證述不符,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觀之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稱係於陳麒平向其訴苦時向 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 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 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 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第377至378頁),已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不 符,且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 平帳戶內款項一節(本院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 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一節不合, 再者,林明琴既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 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 ,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第352頁), 凡此借款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 告林政奇使用一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 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一節相悖(本 院卷二第377至378頁),復衡以證人林明琴自稱:不清楚領 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本院卷二第 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 款與林政奇之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林明琴所為供 證均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及 被告林政奇歷述供述不一,爰就有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 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陳麒平委託林明琴交付之款項 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所辯係借款云云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或有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黃柏 翰傷害他時不在場(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此不僅與證 人丁俊吉、黃柏翰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林清山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左,更與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彰顯之客觀 事證不符,且林清山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 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 房間在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林清 山前開證述,係因其事後與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之 維護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政奇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均難採信,被告林政奇所 為傷害、恐嚇、強制、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明琴部分  ㈠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觀之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明琴對於林清山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19頁、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1頁),衡以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偵三卷第5、46頁),自堪認被告林明琴仍以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置辯,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明琴雖以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行為 ,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丁俊吉 等人對林清山所為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丁 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 林明琴卻係於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黃柏翰 對林清山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此據證人林清山 、丁俊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3 至254頁),復佐以證人林清山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 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 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丁俊吉 則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 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 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堪 認縱使被告林明琴確實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 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 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 罪責,而於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 質意義之阻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琴於林清山遭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施以 上開暴行後,與林清山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表示: 「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林清山則覆以 :「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 ,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 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 林清山即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 則覆以:「阿不然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清山 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 琴主觀上已認知林清山之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且客觀上亦有 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林明琴另以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項之性 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 節,有如前述貳、三、㈣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琴與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林清山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暨不知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等節,均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琴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麒平部分   ㈠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本院卷一第242頁)、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觀之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本案房屋,然就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一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已難信實。   ㈡被告陳麒平雖辯稱不知斯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 處之客廳,然其於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林政奇告 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丁俊吉一同 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 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業據 證人丁俊吉、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 240頁、第252至253頁、第185、210頁),且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復觀諸證人林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 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 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 止(本院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 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 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亦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 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亦可由林清山唉叫聲、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 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林清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 等人所為,卻容任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 客廳為前開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林政奇為其 趕走林清山,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其隱身幕後, 亦難解其就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責。   ㈢被告陳麒平之辯護人雖以林清山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陳麒平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陳麒平置辯。然查 :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稱:受雇於林明琴,在那裡打掃 、洗衣服、拖地及照顧陳麒平,我都幫陳麒平洗澡,有時 幫他們煮飯,大概1年多了,我睡客廳,我有經過陳麒平同 意,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能住進去,床還能放客廳;住該 處的期間陳麒平有請我離開,林明琴有要我找一個時間搬 走,我有跟林明琴說我幫忙他們到過年後(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第98至99頁);並衡以前開勘驗譯文中,林清山 曾表示欲拿衣服回去睡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足 證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衣服都是放在自己家裡,除本案 房屋外,也有自己的家可以住,跟媽媽、弟弟住,不一定 每天都會住林明琴家,他們也沒有報警,他們換門鎖也是 本案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以信實 ,從而,難認林清山所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況 被告陳麒平亦未曾就其所主張林清山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提 起告訴,所稱曾報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陳麒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麒平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未能預 見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林清山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查,被告林政奇前曾見過林清山(本院卷二第280頁) ,自當知悉林清山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 遽其為使林清山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丁俊 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丁俊吉另覓黃柏翰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明琴於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丁 俊吉、黃柏翰、林清山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丁俊吉於甫進 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 ,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 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 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前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 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 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林清山之意思活動 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 拘束,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 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林清山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 林清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 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 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 源於被告陳麒平與林清山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林清山行動 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 行將林清山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 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8頁)。  ⒊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 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 政奇所犯,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丁俊吉亦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被告丁俊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俊吉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 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 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柏翰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丁俊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俊吉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清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 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 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 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 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林清山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況由林清山之前案資料可稽,林清山未曾遭簽分與本案 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一 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林清山過於接近,為迫使林 清山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 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 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林清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 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林清山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 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林清山心生不滿,即以剝奪林清山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 更多次毆打、電擊林清山,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 前案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渠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 林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林清山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 情節非輕;另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 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 65頁),然衡以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 ,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 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本院卷二第105頁),暨觀 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 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實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 出於林清山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林清山之和解書(偵二 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認難為有利被 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林明琴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被告林明琴所處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相合,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 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 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 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有因本案犯行另實際 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丁俊吉、 林政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362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除 事實欄一所示外,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即電擊棒、折疊刀)之加重強盜犯意,由被告 林政奇丶丁俊吉、黃柏翰先行搜尋林清山放在客廳內之個人 物品,除發現林清山為林明琴保管之林明琴戒指外,並發現 林清山放置在客廳酒櫃內的現金2萬1,000元,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等人明知該筆財物屬於林清山所有 ,渠等並無權利取走,竟然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之, 因而加重強盜既遂。強盜所得之2萬l,000元,則歸由林明琴 持有。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超訴,林明琴為掩飾加重強盜之犯 行及犯意,方交付2萬1,000元與林清山,(然無蹬據證明係 當初林清山遭強盜之2萬1,000元),並委由他人協助下製作 和解書,要求林清山簽名於上後,透過辯護人提供法院。因 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詳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第331至3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 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 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 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人、證人林清山之證述、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固均坦承當天由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翻找林清山之物品後,將林清山置放櫃 子內之現金2萬1,000元交與被告林政奇,由被告林政奇交付 林明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 林清山與林明琴有債務糾紛才會去翻找林清山財物等語。經 查:  ㈠當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翻找林清山置放物品之櫃子,並 從中取出現金2萬1,000元,復由被告丁俊吉將該筆款項交與 被告林政奇,再由被告林政奇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琴之 事實,為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明琴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70、378、381至382、390頁),核與證人林清 山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又林清山之友人前向被告林明琴借款,由林清 山當保人,其友人尚積欠被告林明琴45萬,該筆款項係於本 案發生後由其友人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本院就錄影檔案譯 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林明琴曾向被告林政奇 提及林清山尚有該筆債務未歸還,且被告丁俊吉在旁亦聽聞 此情,遂翻找物品欲以之償還林明琴,渠等亦在本案房屋內 要求林清山找出該名友人償還款項等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俊吉、林政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11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58至260頁、第223至224頁、 第270至271頁、第289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共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44頁),堪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3人於案發時均 知悉林清山與被告林明琴存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對債務細節並非知之甚詳,然已足證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向林清山追討 債務之手段縱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自無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 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2024-12-30

PCDM-112-重訴-2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見陳林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1頂,供作代步使 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 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30日0時54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3號出口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所有車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 車,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4日8時15分許,由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家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蔡炎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炎成前另案 執行中,於本案113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當庭改 訂113年12月2日審理,並諭知被告如已出監則應自行到庭, 復另寄送傳票至監所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被告嗣於 113年11月15日出監,然其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日審 理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 月28日暨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卷》第71頁 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本案認屬應處 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及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係 向友人「陳彥廷」借機車,因被害人陳林春滿上開機車與「 陳彥廷」機車相似,伊因而誤騎,後來因為機車上多了袖套 ,伊打電話問「陳彥廷」,核對車號後才發現騎錯,就騎回 去原本的放置處所停放;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則係向朋 友周慶朗(原名柯駿宏)借車,周慶朗告知鑰匙在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還說車門沒鎖,伊過去打開時也確實門沒鎖,以 為確實是周慶朗的車,是白色的保時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被 害人陳林春滿所有之前揭機車,後棄置而為警尋獲;又以不 詳方式發動被害人杰思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友人駕駛時 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74頁 、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陳林春滿(兼 被害人)、蔡昀靜(被害人杰思公司委任報案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與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暨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 57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卷第96 頁至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 、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 至第67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所提及之「陳彥廷 」年籍、特徵等查詢,並未能查得被告所稱之「陳彥廷」( 審卷第75頁),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彥廷」究係何人以 供傳喚作證,復未能出具其所稱「陳彥廷」機車之照片供本 院參酌是否確與本案遭竊機車有何相似之處,則被告所辯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係辯稱:鑰匙 插在機車上才騎車等語(偵一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始改 稱機車鑰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審卷第74頁),則其偵 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偵查中供詞並核與被害人陳林春滿明 確指稱其鑰匙係放在置物箱並非插在機車上等語(偵一卷第 15頁)不符,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況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騎乘回原停車處(中山路 2段505巷56號1樓前)停放,而係棄置於中山路2段491巷13 號前,方為警尋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 該車,而非向友人借車,方會隨意棄置他處;其有竊車之行 為,至為灼然。 (三)另質諸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車借給被告過 ,但是是黑色的賓士,不是本案的保時捷,伊根本沒有保時 捷的車等語(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迥 然不符;衡以縱被告所辯為真,證人周慶朗至多僅為出借車 輛之角色,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當無栽贓嫁禍、推諉卸 責之動機,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周慶朗間有何宿 怨或金錢糾葛,證人周慶朗供述內容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應堪採信,是被告徒以「向周慶朗借車」云云搪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證人蔡昀靜業已證稱車鑰匙及 前後車廂按鍵受損等語(偵三卷第51頁),證人陳志龍復再 證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車箱車門鎖遭破壞等語(偵三卷 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破壞車錀匙孔後竊取車輛,而非正 常之使用方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 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時長與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陳林春滿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杰思公司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17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 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 日2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449-20241227-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拘役20日,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 正)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址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觀諸卷附撤銷緩刑 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載受刑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受刑人於113年1 2月3日本件聲請時已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 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撤緩-38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竟基於放 火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傷害(毆打多位前女友)、 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 認素行良好;與前女友林吉茹交往未及一個月即頻生波折, 未能以理性解決感情糾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 、地,動手毆打林吉茹,致其受傷,復因林吉茹避不見面, 再以破壞門鎖、無故侵入林吉茹及林吉茹父親林國清住處, 欲見林吉茹;為逼林吉茹出面,甚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外庭院對堆積雜物處點燃鞭炮, 致該處雜物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 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大災害,引起周遭惶惶不安; 再撥打電話,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吉茹,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 與母親、姐姐及及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則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則維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則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則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與林吉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睦發生多次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 茄拔國小校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吉茹,致 其受有頭部、雙側肩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等 處擦挫傷。 (二)112年7月4日16時10分,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壞林國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門鎖,並 無故侵入該處房屋。 (三)112年7月7日15時15分,因懷疑林吉茹偷他的東西未出面處 理,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至林吉茹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外之庭院,點燃鞭炮使該處堆積之雜物起火燃燒, 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胡惠月發現即時出來滅火,始未造成 火勢蔓延至附近房屋。 (四)112年7月7日16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 吉茹向其恫稱:「要讓你死,要讓你家重新裝潢」等語,使 林吉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吉茹、林國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則維之部分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 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點燃鞭炮造成屋外雜物失火之事實。 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 二 證人暨告訴人林吉茹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為被告傷害、恐嚇之過程。 三 證人暨告訴人林國清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住處大門門鎖為被告破壞,且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四 證人胡惠月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發現失火,倘未能即時滅火,將有燃燒至附近住宅之危險。 五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人林國清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不僅破壞大門門鎖,還破 壞屋內電視造成電視不能打開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觀看 ,該電視並無螢幕裂掉等明顯外觀遭破壞之情形,且警察未 能以其他證據方法呈現電視究竟是哪種故障方式,自難僅憑 告訴人林國清單一指訴,即遽謂被告有破壞電視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大門門鎖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27

TNDM-113-訴-73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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