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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吳千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千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除因朋友先 前借錢未還之外,並且當時銀行也說若不協商,會繼續催收 ,伊只能硬著頭皮接受,而原本家人答應協助伊還款,但嗣 後得知伊還有融資月付金後,也都表示無法幫忙,而融資月 付金加上協商月付金早已超過伊每月薪資,致無法繼續繳納 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20期,年利率6% ,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元,惟聲請人從未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8月15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80,059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可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之年收入為32萬6,694元,平 均每月收入則為2萬7,225元【計算式:32萬6,694元÷12個月 =2萬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於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內所自承其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9,000元 ,故聲請人協商當時之償債能力應為每月8,225元。  ⒉惟聲請人每月除要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期4,859 元之協商方案外,另參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於111年11月間辦理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汽車分期貸款, 貸款金額為40萬元,共計60期,每期每月清償9,240元,有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9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仍有9,240元之汽車分期 貸款,尚須繳付,就聲請人當時每月8,225元之償債能力而 言,顯難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協商方案 ,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 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 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其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同 年11月份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1,210元、2萬9,410元、3萬2,8 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元 、3萬3,19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1,498元【計算式:(3萬1,210元+2萬9,410元+3 萬2,8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 元+3萬3,190元)÷8=3萬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萬1,49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用2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 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7,5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4,000元+ 水電瓦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 用2,000元=1萬7,5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 ,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 出數額。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姊姊共同扶養其養父陳泰森,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8,500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得以此作為判斷聲請人之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基準,以此金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其父之扶養費最多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 14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元,未逾上 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9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及扶養費8,500元,雖有餘額5,399 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前開與最大債權銀行所約定 每月4,859元之協商方案,以及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9,240元之汽車分期貸款,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未予計入尚須按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 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480-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新冠疫情導致工作天數減少, 收入銳減,又必須扶養母親扶養費用,故開始以債養債,包 含合迪、和潤、裕富、良京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性質為汽車 、商品及機車貸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2,949 元,如債務一次歸還,依其存款及收入,恐有影響日常生活 及不能清償之可能,故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而其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實業),非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 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良京 實業106年6月12日分期約定書所示,聲請人原積欠中華商 銀現金卡債務,經良京實業同意以14萬0,580元清償,並 由聲請人分期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分18 0期,每期繳納781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213頁),則本院暫以14萬0,580元為聲請人 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至聲請人陳報對 債權人合迪、和潤公司所負債務額分別為70萬7,694元、3 9萬0,540元、債務種類:汽車及機車貸款(見更生卷14頁 )。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 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 得審究。另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 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 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 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10萬4,155元,此有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一覽 表可參(見更生卷第2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為10萬4,155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兆伸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工,每月可得薪資為4萬8,000元(見更生卷第60頁)。惟 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9月,共計12個月 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有預 支薪水而遭僱用人每月回還1萬元之情,意即聲請人已提 前取得該6萬元之薪資,則該6萬元自應加計為聲請人之收 入所得。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最近12個月之所得為73 萬3,9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可考(見更生卷 第295至301頁)即平均每月為6萬1,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院審酌暫以6萬1,15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萬5,269元( 包含膳食費13,5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310元、房租 7,000元、勞保1,100元、健保710、日用品1,000元、水費 150元、電費600元、手機費599元,見更生卷第317頁), 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 2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既未據提 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 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期獨自扶養母親、母親已退休年齡,僅兼職 做直銷,未有穩定收入,每月支出扶養費8,299元(計算 式:扶養費8,000元+母親用手機費299元=8,299元),此 有聲請人113年11月6日陳報狀暨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 報告書為佐(見更生卷第205至206頁、第317頁)。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母親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兄姊),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9頁),自應與其兄姊 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 ,且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此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 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305頁、第311至315頁),衡 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此部分核為6,560元(計 算式:19,680元/3名扶養義務人=6,560元)。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6,240元(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9,68 0元、母親扶養費6,56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 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9月)為 止,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 為140,58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10萬4,155元,以聲請人 每月餘額34,91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61,158元-每月必要支 出26,240元=34,91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 個月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0,580元-104,155 元」÷34,918元÷12月≒0.0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日期 薪資給付額 預支薪水 應得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10月 60,950 60,950 112年11月 55,790 55,790 112年12月 57,510 57,510 113年1月 52,210 52,210 113年2月 42,350 10,000 52,350 113年3月 54,390 10,000 64,390 113年4月 55,250 10,000 65,250 113年5月 61,055 10,000 71,055 113年6月 49,950 10,000 59,950 113年7月 59,815 10,000 69,815 113年8月 58,315 58,315 113年9月 66,315 66,315 總計 733,900 平均 61,158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4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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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啓洲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啓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機車2輛、以其 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8,800元、401,87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 前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 為35,824元、41,280元、35,824元、34,000元,無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 36,732元【計算式:(35,824+41,280+35,824+34,000)÷4= 36,732】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052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2,307,129元,約11.2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07,129÷17,052÷12=11.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 1,856,569元(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0,709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377,12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237元、范如 媛552,50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 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 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21-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良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張良民(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金 融機構存款和新光人壽保單等值現金1206元,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35799元,合計137005元,   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剩餘:於111年1月20日到111年12月31日,債務人 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00元、年終400 00元、不休假獎金14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 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 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98828元(計算式: 396000+40000+1400+59928+1500=498828),其支出為358092 元(計算式:18566×12+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4073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40736);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 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449元、年 終45000元、不休假獎金3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 陽節禮金1500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個人支出每 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 11年之收入為517416元(計算式:401988+45000+3000+59928+ 1500+6000=517416),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 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為159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324) ;另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3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4186元,國民年金每月5093元、重陽 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未扶養子女,故 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72848元(計算式:410232+61116+1500 =472848),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2227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500 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56)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1日DZ000000000號函債馬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自111年1月20日起114年1月13日止,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09年3月15日到110年3月16日,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83元,國 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 51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09年 之收入為458424元(計算式:396996+59928+1500=458424), 其支出為345492元(計算式:17516×12+11275×12=3454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29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932);另108年3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 薪28714元、國民年金每月3691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 個人支出每月1657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 ,故債務人108年之收入為390360元(計算式:344568+44292+ 1500=390360),其支出為334212元(計算式:16576×12+11275 ×12=33421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為56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48)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薪資證明、 債務人霧峰郵局存摺摺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剩餘額為169080元(計算式:112932+5614 8=16908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124757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5919 62233 39686 429194 3832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669 635 860 225 5934 509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82 9926 13453 3527 92776 82850 臺灣金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5149 88295 23146 608933 54378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8137 1886 2556 670 17627 1574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1 872 1182 310 8150 72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89 370 501 131 3458 3088 總計 0000000 124757 169080 4432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14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9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84878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679704

2025-03-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債 務 人 林茂喜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茂喜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6,344元,惟所須還款金額過高,勉強答應後根本無力負擔,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見調解 卷第16頁及其反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調解卷 第17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18-29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3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32頁)、郵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調 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101頁)、老年、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4-36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於國 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收入35,152元(見 本院卷第48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 於14,8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 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6,344元之 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 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 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241,138元外(見本院卷第105頁),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76, 056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24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王柏文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 件,應採取寬鬆之標準。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不能預知亦非 人力所能干預或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 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9項準用之規定,並未就不可 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不以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 且導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即屬已足,至債務人於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22,716元 ,分120期償還,然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狀況不佳,又 有年幼子女須扶養,致未能按期履行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 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以債務人現在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等數額後,僅餘 約5,720元,顯不足以履行債務人承諾之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之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6,800,767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0至3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40、156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6頁 7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本院卷第122至115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70至74、142至15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無 無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6,0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6,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184-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 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 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 ,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 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 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 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 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 ,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 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 ,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 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葶即楊秀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子葶即楊秀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已按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 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 示新臺幣(下同)184,17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分配25,587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7號不免責裁定附表二即附表「債務人繼續清 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為證,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 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61,946元 100% 209,759元 184,172元 184,172元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聲免-9-202503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秋萍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96元 ,總清償金額179,71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 24%,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5,471元〔以113年8月至12月平均金額計算,(39274+34772+2 9478+38642+35190)÷5=3547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另其每年領有三節獎金4,400元及年終獎金61,050元〔以1 11年至113年金額平均計算,(51076+59987+72086)÷3=61050 )〕,平均每月增加5,454元之收入〔(4400+61050)÷12=5454〕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2,087元、394,694元及414, 621元,堪認債務人除在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925元(35471+5454=40925)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02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3名未成年 之女(分別為98、100及104年生),其女均尚在就學中,11 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4元(18618×3÷2=27924),惟債務人 陳稱其僅負擔20,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0,400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2月出廠),前者價值835元, 後者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共2,947,435元(835+40925×72=0000000),扣除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766,888 元〔(18029+20400)×72=0000000〕,所剩180,547元(0000000- 0000000=18054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2,492元(180547×9 /10=16249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79,712元,已高出1 7,22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24%。 5.債務總金額:933,686元。 6.清償總金額:179,7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065 460 33,1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38,486 103 7,41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635 1,448 104,256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1,500 485 34,920 總計 933,686 2,496 179,712

2025-03-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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