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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仰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袁仰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壹拾伍萬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民國 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袁仰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能夠利用該手機門號對告訴人黃靖慧實施詐騙。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 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星幣(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因被告、告訴人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因本案取得15萬顆星幣(價值1,200元)之報酬,是該等 星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此部分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8號   被   告 袁仰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仰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 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 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以其不知情女兒袁 虹鈴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人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名 義發送內容為:「用戶您好,積分計畫提醒您,您的18564 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記得兌換https://taiwanmobil e.life」之簡訊予黃靖慧,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 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於112年8月24日 14時13分許,遭盜刷1萬8127元。嗣因黃靖慧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臉書帳號「Chen Chinggui」之人接收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16日與「Chen Chinggui」對話,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註冊,他在飛機軟體傳送網址給伊,掃描他給伊的QRcode並登入,之後就進入SMS Gateway了,伊就沒有再操作,就看到手機數字一直跳,對方跟伊說只是收幾封簡訊而已,伊想說收個簡訊應該沒什麼問題,對方知道伊有在玩星城Online,所以約定報酬是要給伊星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1200元,後來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一直發送簡訊,伊就跟電信公司說馬上停掉發送簡訊等語。 被告所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1份 2 ①告訴人黃靖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3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接獲釣魚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而遭盜刷1萬8,127元之事實。 二、按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 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 被告既明知及此,仍以約1200元之代價,將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en Ching gui」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23

TCDM-113-簡-213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經濟狀 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可預見提供電信 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臺北轉運站,將上開門號及某遠傳電信門號等2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自稱「周小傑」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13年1月 7日18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 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a iwanmobileutn.com/」之簡訊予鄭伊荻,致鄭伊荻陷於錯誤 ,因而輸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 (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釣魚網站。該 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鄭伊荻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伊荻及第一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 二、案經鄭伊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筆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自稱「周小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鄭伊荻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13年7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1300007729號函。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願支付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等事實。 5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15-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申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曾以系爭信用卡 ,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 3日02時34分25秒及02時38分41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 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 )95,16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 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惟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 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 清償系爭帳款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也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 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 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以簡訊發 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 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帳款 自原告請求日至今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21時58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得悉於臺灣之星有點數可以兌換獎品,就點選獎品兌換 家樂福禮券,但網頁顯示必須要支付100元及輸入信用卡資 料與個人資料,才能進行兌換,經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後不久 ,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傳送的 3D驗證碼簡訊,是被法院通知開庭,再查閱手機簡訊,才發 現原告當時有寄送5次驗證碼簡訊給我,但被告當時並未輸 入MOP(註:為澳門幣縮寫)的認證碼,只有輸入100元價錢 的認證碼,應是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至購物網 站消費的,故系爭帳款應該是遭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盜刷, 不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 碼發送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調 扣文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6頁),而被 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12年9月3日2時34分及38分許,有收到原告 傳送3D交易認證碼之簡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帳款 之交易行為為其所刷卡消費云云,並抗辯如上。  ㈡依雙方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故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被告自承其是於112年9月3日看見其手機簡訊,有紅利點數即 將到期,進而點擊該簡訊之連結網址,進入台灣之星(TSTA R)網頁(應屬虛假網頁),點選可兌換之商品後,被要求 輸入信用卡與個人相關資料及支付100元,始輸入交易認證 碼,完成線上刷卡等情,已據其提出TSTAR簡訊、台灣之星 網頁(目前可兌換的商品)、請填寫兌換商品寄送地址及信 用卡支付(支付NT$100)之網頁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 為佐,惟辯稱其當時所輸入之交易認證碼則是關於100元刷 卡之交易認證碼,並非系爭帳款之消費「MOP21240元」及「 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云云。然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傳送至 其手機之系爭帳款「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之交易 認證碼簡訊(見本案卷第69頁、第71頁),卻未能提出其所 稱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且原告亦否認有傳送該100元交 易認證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則被告所稱其是輸入該100元 之交易認證碼,已難認可信。且被告於上開台灣之星網頁操 作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相 關資料後,原告於同日02:34:02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 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1240元,交易認證碼為301133,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及於同日02:38:41傳送網路交 易驗證碼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 為334832,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可知必須於收到原告傳送至被告該手機之 交易驗證碼,並於10分鐘內輪入該交易驗證碼,始得完成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而可以取得該交易驗證碼之人僅有被 告一人,是本件顯然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已輸入原告所傳送 之上開2則驗證碼,始得以完成系爭帳款之2筆信用卡消費交 易。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盜刷云 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難認可採。本件既為被 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輸入系爭信用卡所需輸入之網路交易驗 證碼,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 負擔系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5,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01-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 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溫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溫鑾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 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 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溫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 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 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 ,以取信於林溫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溫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溫鑾收取28 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 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 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 「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 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 ,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 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 ,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 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 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 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 」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 「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 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 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 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 「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 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 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 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 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 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 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 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 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 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 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 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 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 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 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 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 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 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 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 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 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 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 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 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 「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 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 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 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 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 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2024-12-20

ILDM-113-訴-26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含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9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6598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74-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08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煒正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基於侵 入住宅及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B 000-K112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持與告訴人交 往期間告訴人交付之住處鑰匙,侵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臥室天花板 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於臥室內更衣時所露出之身體 隱私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基於侵入住宅及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告訴人交付之住處鑰匙,侵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臥室天花板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於臥室內更衣時所露出之身體隱私部分,嗣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5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3、2174號判決第5頁), 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設備1組 2 記憶卡1張 3 臺灣之星門號SIM卡1張

2024-12-19

TCDM-113-單聲沒-22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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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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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5,979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904元,以 上金額合計13,883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 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在監服刑,需待日後出監方能繳款。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服務異動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 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8

KLDV-113-基小-20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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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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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026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及其中1萬1,026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6月16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 98年4月25日至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自103年3月起;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自107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3,258元(含電 信費1萬1,026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 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 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及 111年4月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 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最懂你992II_30M專案同意 書、「續約4G_2元_遞1299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4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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