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郭筱蔓(原名郭曼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筱蔓(原名郭曼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第377號、家 親聲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15-21頁)、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37-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 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 調解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8-3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見調解卷第38-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0- 42頁)、電信費繳款紀錄(見調解卷第43頁)、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5頁)、宏盛水悅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6頁)、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7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8頁)、馬偕學校財團 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 92-95頁)、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34頁、第47-8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 背面)、配偶許家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應受扶養人郭芳炎、 王秀琴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7662號函(見 本院卷第9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12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6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從事蔬菜批發拉菜送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86元,及分擔父母與子女扶養費23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7,286元,不足部分有賴其他親友 資助(見調解卷第7之1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陳報價值共175,000元之汽、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 第26頁、第92-95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 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77,430元(見調解卷第 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 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 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 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 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 -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 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 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 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 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 ,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許家順(原名許家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順(原名許家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16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17-18頁,本院卷第44-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 卷第42頁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 收據(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24-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9 610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2頁及其背面)、裕富數位資 融公司繳款單(見調解卷第3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調解卷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37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見調解卷第38頁)、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 調解卷第40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見調解卷第41頁)、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2-43頁)、汽車行車執照及估 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66頁)、銀行存摺影 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41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配偶郭筱蔓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 -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 頁)、應受扶養人許○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282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擔任蔬菜批發人員,每月平均收入(含兼職)約35,0 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370元,及分擔母親與子女扶 養費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56,370元,不足部分有賴其 他親友資助(見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 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價值約255,000元之汽車1輛及保單解約 金25,107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2,140,029元(見調解卷第12-13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吳玲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曾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錶,原告可獲之利益為自由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及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 9元(118,100元÷54.7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水 錶遷移及回復費用20萬元,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 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4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024-10-31

CTDV-113-建-15-202410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 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 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4萬7,356元(下稱存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工程款債權332萬0,790元(下稱工程款債權)及其執行 費2萬6,566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存款債權(下稱原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 之執行命令(下合稱另案執行命令),扣押並禁止清償訴外 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 (下合稱扣押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4992號裁定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異 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與飛龍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再抗告人之「 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 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嗣因飛龍公司無故 不履約,相對人依約承擔飛龍公司就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關係,並由其完成飛龍公司之承攬工作,其對再抗告人已 取得工程款債權;確定判決亦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 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就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原扣押 命令。另案執行命令與原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依序為他債 權人扣押飛龍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扣押工程款、再抗告人對合 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並非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為 之執行競合。且相對人為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僅繼受飛龍公 司於承攬契約之地位,並未繼受飛龍公司之另案執行債務人 地位。是相對人聲請對合庫銀行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令, 僅發生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庫銀行 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之效力,乃保存債權之行為,難認有 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之虞。原處分以另案執行命令未經撤 銷為由,遽為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予以廢棄 。 三、本院判斷: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 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亦不 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又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 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 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所謂執行程 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基 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二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 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抵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 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此所謂抵觸,係含有動 態性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 化,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易言之,二個執行程序之執 行命令或方法有無抵觸,並非一成不變,須視其程序進行情 形而定。  ㈡另案執行命令扣押飛龍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扣押工程款,禁止 再抗告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迄未撤銷;相對人因承擔飛龍 公司就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取得工程款債權,且確 定判決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 院就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該工程款債權,既為原法 院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另 案執行命令程序,係不同之債權人,依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 ,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即對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 權(含扣押工程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執行競合狀 態之一種(部分為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  ㈢扣押工程款前經飛龍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再抗告人依序於108年3月12日、4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見附表二編號1、2之另案執行命令),則再抗告人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即不得對飛龍公司為清償,飛龍公司亦不得向再 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9日繼受工程 款債權,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於上開執行命令未消滅前, 不得本於確定判決,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對合庫銀行核發執行命令。  ㈣合庫銀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助午 字第3283號執行命令檢送扣押存款債權支付予臺北地院,倘 執行法院將存款債權轉給予相對人,將生滿足工程款債權之 結果,顯與另案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清償扣押工程款內容 相抵觸,而妨礙另案執行命令之效力。原法院見未及此,僅 以本件未有競合問題、相對人聲請對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 令,乃保存債權之行為,無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之虞為由 ,遽予廢棄原處分及臺北地院裁定,自屬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及執行競合法理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 人係於108年5月9日繼受工程款債權,則該債權為另案執行 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即扣押工程款)如何?攸關其得否依 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8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依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伍政杰 徐絹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2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第2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類別:b230.3),原係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屏東區管理處之 民國111年度定期契約勞工,擔任文書助理,於112年2月28 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嗣被申訴人辦理112年度第2梯定期契 約人員(聘用期間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5日)甄選,原告 再度報名,並於112年3月28日參加面試,被申訴人於112年3 月31日公告甄選結果,原告未獲錄取及備取。原告以參加面 試甄選者,僅原告一人為身心障礙者,卻未受錄取,認被申 訴人涉有身心障礙就業歧視行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後,提經被告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 等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議會)112年8月28日112年 度第2次會議決議,於112年9月18日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 (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1項不成立」之審議決定書,並經被 告以112年9月18日屏府勞動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檢送該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申訴人每年度均有招聘文書助理員之甄選,其工作內容大 致相同,並非短期臨時性質,亦會錄取曾經聘僱的舊員工。 但112年度參加面試應聘之舊員工中,唯獨原告一人未獲錄 取,可見被申訴人係因歧視身障者之差別待遇而不錄取原告 ,構成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 2、原告雖有聽力障礙,但無礙於擔任文書助理一職所需資料整理與電腦作業能力。原告既能勝任111年度文書助理工作,自無不能勝任工作內容幾乎相同之112年度工作。又原告111年度在職期間,請病假、事假多日,係因進行袖狀胃切除手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大筆金額,須向警察局刑事報案,並有與銀行協商之必要,均係出於正當事由,非無故曠職。況被申訴人均予准假,未認為有影響工作進度,可見被申訴人所稱「2個年度工作內容有差異」「原告先前請假過多」並非不錄取原告的真正理由。被告單憑被申訴人說法,未經實質調查,亦未說明被申訴人不聘任原告有無出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即認定就業歧視不成立,顯有違誤。 3、參加被申訴人112年度甄選的應聘者,原告係唯一身心障礙 者,但被申訴人未給予身心障礙者權益或措施之保護,也未 依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予以加分。被申訴人倘認 原告工作能力有問題,亦得在原告工作期間,依身心障礙者 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之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之 服務措施,給予原告訓練或工作再設計,而非逕不予錄取, 被申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原告服務,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 之差別待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訴,作成認定被申訴人違反就服法第5條 第1項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申訴人與原告簽訂之111年度勞動契約,性質上為特定性 定期契約,業已期滿終止,原告不得主張續約。至於112年 度定期契約人員甄選,工作內容與前年度略有差異,其中符 合面試資格者9人,錄取備取共6人,未錄取3人,原告並非 唯一未獲錄取者。被告尚難據以認定被申訴人對於原告終止 契約或112年度不錄取原告係因歧視身心障礙者而給予原告 不利之對待。 2、被申訴人係考量原告前次(111年度)任職期間,事、病假 天數過多,出勤情形不佳,遂未予錄取,並無以原告與「執 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決定受僱與否,且在該項特質 上之要求亦無不公平及不合理之情事,故不構成就服法規定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 3、面試當天,由被申訴人3位面試委員對8位應徵人員逐一面試 評分,並依平均成績列出正取、備取名次。被申訴人沒有為 原告加分的義務,原告亦未釋明於面試期間有遭受任何直接 歧視之對待,被告尚無法確信被申訴人有違反就服法第5條 第1項之具體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申訴人辦理本次定期契約人員甄選,未錄取原告, 有無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就業歧視?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身 心障礙證明(第31頁)、111年度定期契約人員勞動契約書 (第33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37頁)、112年3月20日 定期契約人員徵才公告(第99頁)、112年3月31日錄取公告 (第51頁)、原告112年4月6日就業歧視申訴書(第103頁) 、被告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112年8月28日11 2年第2次會議紀錄(第149頁)、112年9月18日審議決定書 (第18頁)、原處分(第1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1頁)附 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服法 (1)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 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第6條第4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2、就服法施行細則第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 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 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 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3項)公、私立機 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 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 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三)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立法理由參照),故對雇主課予不得就業歧視之義務,藉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其具體規範內容為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恣意以「種族、階級……身心障礙……」等法定之個人特質,作為決定不予僱用或給予不利勞動條件之考量因素。倘雇主係考量「與執行工作無關之上述某一法定特質」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且無正當理由,即構成就業歧視。反之,雇主係考量與上述法定之個人特質無關聯性之其他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即與該規定要件不合,不構成就業歧視。又依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就身心障礙者求職應試、就業之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應提供符合個別需要之適性協助,以保障就職應考之平等機會。參對依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施行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關於「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合理之對待」之定義規定,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所稱違反「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措施)」之義務,亦屬其中一種形式。惟就雇主而言,須對求職者或受僱人基於身心障礙之合理需求,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措施),始符合上開規範所建構「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措施)」之身心障礙歧視類型,且須因此影響身心障礙者是否僱用或其勞動條件之決定,致受有不利之差別待遇,始該當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要件。因此雇主若非基於身心障礙因素之特殊考量,而對特定求職人或受僱人較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或雇主已考量受僱人之身心障礙因素,將其工作條件與要求標準,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實質上修改與調整,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合理之對待者,即不能認其有直接或間接之就業歧視。又雇主對身心障礙之受僱人有無就業歧視,應綜合觀察雇主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整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而非徒以受僱人之主觀感受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申訴人本次(112年度第2梯)甄選結果,未錄取僱用原告 ,不構成以身心障礙為由之就業歧視: 1、經查,原告參加被申訴人辦理前次(111年度第2梯1人)屏 東區管理處下轄屏東營運所之定期契約文書助理甄選,獲錄 取僱用,聘用期間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該次 徵才公告載明:限身心障礙者,正取1人、備取1人,應徵資 格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至於原告未獲錄備取之本次(112 年度第2梯4人)屏東營運所定期契約文書助理甄選,此次徵 才公告載明:正取4名,備取2名,聘用期間112年4月6日至1 13年3月5日,應徵資格並無身心障礙者或其他身分別之限制 ,此有上述2次徵才公告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7、99頁)。 可知前次(111年度第2梯)甄選條件係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特 別保障之就業機會,已排除非身心障礙者參與求職競爭;本 次(112年度第2梯)則無特別保障,不論是否身心障礙者, 均立於相同條件之平等機會參與求職競爭,就甄選資格、條 件之形式觀察,並未對應徵者之「身心障礙」特質而給予不 利之差別待遇。原告主張其參加前次甄選獲錄取,足見其適 任該工作,本次甄選為同一單位相同性質工作,工作內容大 致相同,卻未獲錄備取,可推論被申訴人有以身心障礙為由 之就業歧視云云,尚無可採。 2、被申訴人辦理本次(112年度第2梯)定期契約文書助理甄選 ,應徵者資格,非限於身心障礙者,報名者共計9人,於112 年3月28日經面試後錄取4名、備取2名。原告(面試編號2) 經3名面試委員,分別給予評分74、70、71分,平均71.67分 ,符合面試資格之應徵者9人當中,計8人到場,原告成績排 名第8,未獲錄(備)取者,包括原告、編號6及當日未到之 編號9等3人等情,有被申訴人112年4月20日台水屏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附本院卷第109頁) 、定期契約人員面試總表乙份(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證 ,且互核相符合,應可採信。又原告因前次(111年度第2梯 )甄選錄取受僱於被申訴人之期間(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 2月28日),規定工作日該年度共計227日,原告合計請病假 34日、事假11日,請假日數約占規定工作日數百分之20等情 ,經上開被申訴人112年4月20日函陳明,並有出缺勤統計表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11年4月至112年2月間出勤簽到 表及攷勤表(本院卷第117-133頁、訴願卷第110-116頁)可 證,應可信為真實。參對被告就業歧視評議會112年8月28日 會議之決議,亦載明:因原告過往在職時差勤紀錄不佳(在 職11個月期間,請病假34天、事假11天,共計45天),在同 期之臨時人員中,差勤狀況特別不理想,故為不錄取之原因 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1頁)。依此事證 ,被告主張被申訴人係參酌原告111年度在職期間出勤狀況 之工作表現等資訊,對原告有不利之評分,據以決定不予錄 備取原告,尚非無憑。再者,依原告提出111年度受僱期間 之病假醫療證明及事假證明,其中除111年11月3日、12月14 日接受聽力檢查而請假(本院卷第45-46頁)以外,其餘包 括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本院卷第43頁)、失眠就診 (本院卷第44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9頁 ),均核與原告所患第2類聽覺功能(b230.3)障礙之必要 治療無涉。準此,被申訴人辦理本次甄選,將原告出勤狀況 不佳之工作態度,採為決定不予錄取僱用之考量因素,核與 原告「身心障礙」之個人特質,並無關聯性,足認被申訴人 所為核與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歧視之要件不合。 3、原告主張其雖身心障礙,但具資料整理與電腦作業能力,並 無不適任文書助理之情況,被申訴人就參加應徵的舊員工中 ,唯獨不錄取原告,其真正原因並非原告在職期間請假過多 ,而係以原告身心障礙為由,已構成就業歧視云云。惟查, 依原告提出為證之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卷第39頁),其記載內容並無涉及身心障礙就業歧 視之資訊,無從採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提出為證之 病歷診斷證明及事假證明,固能證明其111年受僱期間,均 有依規定請假,並無曠職情事,然無從推論被申訴人將其請 假天數過多採為決定不予僱用之考量因素,與其身心障礙有 關聯性,已如前述。再者,被申訴人與原告間111年度文書 助理勞動契約,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非因歧視身心障 礙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告對被申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 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37頁)判決駁回在案。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證據資料,經整體評價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申訴人係 以身心障礙為由而不錄取僱用原告,原告出於主觀感受之主 張,並無可採。 4、依原告就業歧視申訴書所載,自承112年3月28日參加面試時 ,因聽覺障礙之需求,有使用屏東縣手語翻譯,並有同步聽 打員陪同在場等情,可知原告參加面試求職程序,已獲得合 理之對待或協助,足以確保與其他應徵者獲得平等基礎之應 考權利保障。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於應徵面試階段,有 何合理請求遭被申訴人拒絕或漏未提供之情形,尚不能認定 被申訴人有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定義規定 及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建構「拒絕提供合理之 對待(調整措施)」之身心障礙歧視,更無從據此認定符合 就服法第5條第1項之就業歧視。 5、原告雖主張被申訴人未依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給 予原告加分,亦未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 準則規定,提供原告職務再設計之服務,構成對身心障礙者 就業歧視云云。惟查,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3條第1 項加分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0 年制新生入學」之身心障礙學生,不適用於求職就業時機之 原告,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身心障礙 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意旨,係規範雇主發現身心障礙勞工執行工作有特殊需 求時,為協助提昇其工作效能,可提供改善工作條件或調整 工作方法之措施,例如提供訓練、經費補助或專家諮詢等, 核係指向「在職執行工作之受僱員工」為對象,始有「職務 再設計」以協助排除履行職務困難之必要。原告係求職者, 並非「在職之受僱者」,其與被申訴人間並無適用上述規定 之職務再設計關係,況此與被申訴人不予錄取僱用原告之因 素,並無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訴,作成如聲明 第2項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30

KSBA-113-訴-21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 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62-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