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