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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送達代收人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附民被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TDM-113-附民-14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坤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7-2025022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陳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02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94-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 ,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 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 ,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 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 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 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 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 ,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 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 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 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 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 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 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 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 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 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 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 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 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 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 (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 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 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 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 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 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 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 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 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 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 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 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 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 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 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 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 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 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 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 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 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 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 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 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 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 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 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 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 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 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 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 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 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 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 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 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 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 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 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 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 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 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 ,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 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 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 、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 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 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 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 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 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 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 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 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 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 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 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 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 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 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 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 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 ,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 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 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 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 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 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 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 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 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 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 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 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 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 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 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 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 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 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 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 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 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 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 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 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 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 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 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 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 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 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 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 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 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 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 ;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TDM-113-易-269-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 等文件,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為○○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 )、廠名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未登記工廠, 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 以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8183號函通知上訴人受 理申請。嗣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亦提出納管申請,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件是否 符合納管條件,乃分別函請○○公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 人於112年6月2日具文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至申請時仍持續中,不 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66 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 日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之未登記工廠納 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且依同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申請納管之工廠於申請時 自行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申請時,雖檢具由其他廠商開具之出貨單10份憑以證 明其收貨地址在系爭廠址,惟上開10份出貨單係分別由2家 廠商所出具,該單據上或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前負責人之用 印,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均係以手寫收貨地址,其 地址欄位之墨色或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記載迥異,殊難憑 認其具真實性。又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具文向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於104年前即與○○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址云云,惟上訴 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之封面雖填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惟內文第2條租賃期限則空白未填載,其末亦未 填載訂約日期,自不能認其信實可憑。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 承租系爭廠址部分空間云云,但分租他人工廠部分空間生產 使用情形,因承租者並非該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自 無從就他人工廠申請納管。況依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之現場勘 查紀錄及照片,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系爭廠址作業之情形。另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1年7月15 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與○○公 司於111年1月20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臺中市國際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其 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納 管之○○公司,於申請時已檢附3份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營 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8號函(下稱1 11年3月11日函)、○○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網路申報資料、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654970號函准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印鑑變更登記、 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備查等件,憑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 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觀諸3份租 賃契約內容,其前後之租賃期限接續並無中斷,承租範圍皆 為系爭廠址之建物並供作廠房使用,復佐以台電南投營業處 111年3月11日函亦載示系爭土地新設裝表供電時間為101年1 0月11日,用電戶名義為○○公司,自新設迄今未有變動,該 電戶於105年4月份用電量為24,640度,電費已經繳清;○○公 司自101年至107年之營業處所均設於系爭廠址,其間於105 年6月30日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亦係以 系爭廠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 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均不足 以憑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乙節屬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系爭申請案件即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納管要件不合,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 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 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 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 稽查。」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 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第28條之5第1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 規定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行為時第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 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 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 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 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 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 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 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 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 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 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 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 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 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 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 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 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 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其 申請。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系爭租約之真實性洵有 疑義,且其另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 1年7月15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 支票,及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 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納管之○○公司,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暨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 司作業中等情為由,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難信屬實,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已就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 檢附之文件予以臚列,其中關於第5款「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復於第4條加以規定;又無論是第4條第1項第1款「既有 建物之事實」或第2款「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證 明文件,其目的均是要證明該申請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因 此,無論是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或受理申請人循序提起訴 訟之行政法院,均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否證明申請 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 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予以調查審酌,先予敘明。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份出貨單,其上載明交貨地址均為系爭 廠址,其中97年12月1日之出貨單,出貨之品名為中空成型 機(下稱系爭機器)、金額為新臺幣5,100,000元,核與出 賣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7年8月4日出 具之報價單及97年1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金 額均相同;另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0日之出貨單,其交貨地址亦均 為系爭廠址,且均是由○○公司所出售之零件或提供之維修服 務,其上並有相對應之發票號碼,則前開出貨單是否僅能因 其上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即遽認該等出貨單並非真正 。至於104年8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4日、105 年3月18日之出貨單,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其上關於手寫收貨地址(即系爭廠址)之墨色與字跡, 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固然有所不同,但關於客戶欄位「統繹二 廠」之墨色與字跡,則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則較無差異,且其 中104年3月30日、105年3月18日之出貨單有註記「○○○」、 「○」;104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則有署名「○○○」之人員簽 收,則該等出貨單之記載似非無稽,是原判決逕以該出貨單 上之收貨地址為手寫,而其地址欄位之墨色與字跡,與其他 欄位之記載迥異,即逕認其不具真實性,稍為率斷。又倘上 開出貨單為真正,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上訴 人是否確有利用系爭機器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即均有未明。  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代表人陳守德與○○○所簽訂 ,惟倘上訴人確能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自不問其申請納管 之工廠所在建物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由其所承租。又系爭租 約之內文關於租賃期限固未填載,且因○○公司亦同樣以系爭 廠址申請納管,暨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 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致系爭租約之真實 性產生疑慮。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承租之範圍 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共112坪,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使用 範圍簡圖亦有○○○之用印;而揆諸○○公司或其代表人○○○與○○ ○簽訂之3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或記載系爭土地2戶1棟440 坪,或記載系爭廠址,均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記載有所不 同,則陳守德與○○公司(或○○○)承租之範圍是否有所重疊 ?重疊之範圍為何?倘確有重疊,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 約,究係上訴人(或陳守德)偽造○○○之簽名用印而製作? 或係陳守德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或係○○○一 屋二租?倘為○○○一屋二租,則上訴人、○○公司與○○○數年來 何以能相安無事迄今?系爭廠址所在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是否確僅有○○公司在作業中?亦均有所不明。至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固確認○○公司在作 業中,惟此是否即完全排除上訴人在系爭廠址亦有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可能,亦非無疑。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 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加入該公會,工廠地址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準此, 原判決僅因前揭出貨單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手寫文字 之墨色與字跡並非一致,及系爭租約之記載並不完全,復參 酌○○公司申請納管時所檢附之文件,即逕認前揭出貨單、系 爭租約不具真實性,復未說明前開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 書何以不足以作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規定「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之證明文件,即逕認上訴人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似嫌速斷,並有未盡職權 調查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66-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相 對 人 羅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19日 291,000元 111年4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 TH313614 002 110年10月19日 214,000元 111年4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 TH313615

2025-02-20

TNDV-114-司票-5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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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居城 林居福 被 告 李保宗 李美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虛線。㈡確認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7頁)。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 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即附圖編 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參諸首揭 條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C--E-- D紅色虛線連線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土地界址 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長久以來之地界上存 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 線桿1根,該電線桿一側設置有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 詎料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增建房屋時,竟任意拔除前述鋼釘及 塑膠樁,並連同土地代書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申請鑑界,以致潮州地政錯以被告單方面指界為錯 誤鑑定界址結果,原告土地因而退縮50公分,臨路面寬及土 地面積均大幅縮減,而被告得於增加土地上增建二樓建物及 後方廂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兩造土地界址之鋼釘及塑膠樁乃民國104年9月間 原告土地母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由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與 原告在內之原告土地母地共有人測定,原告所稱之電線桿並 非界址,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指界及故意增建二樓及後 廂房之情事,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C黑色連接 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故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 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 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所定之經界:  ⒈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施測,並計算分析面積增減情形 。其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黑色連接實線係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 (鋼釘)-B(塑膠樁)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位 於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㈣圖示D(小鋼釘)--E( 塑膠樁往南20公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語 ,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頁 )。  ⒉查,兩造土地界線由東向西略以上行斜線之節,有兩造土地 現行及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187頁),此 情核與被告指明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相符,而原告指 明之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則反為下行斜線,此有鑑定 圖可佐,足徵與地籍圖所示不符,於無證據足證地籍圖有錯 誤之前提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編號C--E--D紅 色虛線連線已難信為兩造界址線。  ⒊本院又審酌前開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 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雙 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潮州地政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1/ 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應屬專業、客觀之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  ⒋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兩造土地均有減 少3平方公尺。而如以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為兩造土地 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原告土地增加4平方公 尺,而被告土地減少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大幅減少,然原 告土地卻反增加,顯然對於被告不公,是自應以編號A-B-C 黑色連接實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    ㈢原告固主張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原設於電線杆一側,乃 任意拔除鋼釘及塑膠樁致界址有誤等語,惟查被告指明兩造 土地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現行界址點(即現存於地 上之鋼釘與塑膠樁)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記明在卷( 本院卷第161頁),而依此所為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 較,被告土地亦減少3平方公尺,業已說明如前,是現行界 址線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乃為臆測而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 ,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固不採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址, 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86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94元,及自各月該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5年次,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7 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年=2,705,64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19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互有 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640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1,0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補-8-20250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黃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 被告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9

SLEV-114-士小-2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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