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3-易-269-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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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