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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 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 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 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 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 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 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 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 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 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 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 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 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 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 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 ,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 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 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 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 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 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 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 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 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 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 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 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 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 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 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 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 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 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 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 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 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 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 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 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 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 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 。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 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 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 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 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 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 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 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 ,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 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 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 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 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 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 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 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 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 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 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 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 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 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 ,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 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 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 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 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 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 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 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 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 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 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 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 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 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 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 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 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 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 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 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 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 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 「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 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 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 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 「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 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 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 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 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 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 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 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 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 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 ,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 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 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 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 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 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 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 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 。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 ,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 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 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 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 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 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 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 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 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 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 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 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 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 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 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 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 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 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 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 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 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 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 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 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 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 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 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 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 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 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 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 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 、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 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 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 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 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 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 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 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 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31

KLDM-113-金訴-34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和自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與「金 水」、「櫻桃小丸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8月間,將 其名下「曜禾工程行」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金水」、「櫻桃小丸子」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金水」之 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自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領詐騙贓款 或再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與「金水」、「櫻桃 小丸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合作模式,由 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 一層匯款」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分層轉匯至如附表「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 帳戶,待最後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金 水」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該欄所示之金額予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42號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 判筆錄可佐。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北檢力宇113偵1715 7字第113912226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轉匯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廖阿妹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阿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3 13:22匯款9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3 13:27匯款94萬992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 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2 麥文秀(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麥文秀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麥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09:55匯款1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09:57匯款129萬85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3 張秀菊(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秀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13:03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13:11匯款59萬888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4 李碧瑤(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瑤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5 10:07匯款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5 10:59匯款120萬345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5 吳秀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秀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9/22 09:00匯款2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詠宸) 112/09/22 11:12匯款199萬7554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 112/09/22 09:52匯款71萬249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 112/09/22 12:05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22 11:14匯款199萬874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9/22 12:10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0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訴-2821-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三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二),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揭帳 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因而追加起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同署檢察官 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林芷涵,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 匯至前揭帳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所 涉犯行與「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 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  ㈡惟查,「本案」之被告並無賴陳彥志,且乙案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完全不同,故就賴陳彥志而言,其於乙案所涉之犯嫌與 「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賴陳彥志之甲 案與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再以賴陳彥志就甲案與乙 案為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賴陳彥志,顯係追加的追加, 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96號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而 刻正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志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且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購買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交付,再從中 賺取差價或佣金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材與洗錢 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 其他方式轉交之。旋於111年1月間某日,林芷涵在網路上遭 訛詐表示可投資虛擬通貨云云,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曾家于(另 案偵辦中)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曾家于帳戶上開200萬元款項即於同日下 午3時4分許、3時5分許,遭區分為49萬元、151萬元,分別 轉入葉奕辳所申辦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轉入葉奕辳(另案偵辦中)帳戶內之49萬 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輾轉匯入賴陳彥志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匯入後,賴陳彥志即聽從所屬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至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0萬元,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9萬元,旋將上開領得之49萬元贓 款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集團成員。嗣 因林芷涵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以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且嗣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取其中之 49萬元,並交付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 人,惟矢口否認相關犯嫌,辯稱所領取並交付之款項係用以 交易虛擬通貨使用云云。  ㈡被害人林芷涵之警詢供述: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遭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警製匯款流向圖(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 3號卷第7頁):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上開金 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賴陳彥志前因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於嗣後領取贓款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刻正由 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上開追 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 上開遭起訴案件,僅被害人有異,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4-12-31

TCDM-112-原金訴-146-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 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 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 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 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 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 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 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 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 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 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 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 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 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 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 ,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 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 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 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 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 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 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 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 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 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 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 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 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 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 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 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 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 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 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 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 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 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 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 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 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 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 。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 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 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 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 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 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 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 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 ,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 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 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 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 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 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 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 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 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 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 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 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 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 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 ,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 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 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 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 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 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 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 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 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 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 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 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 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 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 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 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 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 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 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 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 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 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 「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 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 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 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 「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 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 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 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 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 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 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 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 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 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 ,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 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 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 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 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 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 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 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 。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 ,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 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 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 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 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 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 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 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 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 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 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 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 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 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 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 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 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 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 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 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 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 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 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 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 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 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 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 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 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 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 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 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 、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 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 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 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 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 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 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 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 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31

KLDM-113-金訴緝-3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1375號被告施榮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9日宣判,此有該案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113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此觀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及收案人 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2024-12-31

TCDM-113-易-47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3、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 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 毅113偵26543字第113916054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 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 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8號、第39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少年吳○緯(原名吳○呈,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真實姓 名詳卷)、顏○佑(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真實姓名 詳卷)、林○頡(96年6月15日,綽號「吉鑫」,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双囍」、「双富」、「幾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己○○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林○頡或吳○緯,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庚○○、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乙 ○○、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賣場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6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7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8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9 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少年林○頡、吳○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提領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表所示犯行 分別與少年林○頡、吳○緯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1 乙○○(提告) 佯稱誤登為批發商資格,需依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2萬8,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臺中居仁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 丁○○(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6日20時7分許/2萬9,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3 庚○○(提告) 佯稱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8分許/2萬8,913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1萬6,289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2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4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4 丙○○(提告) 佯裝銀行行員,要求取消會員登記以退款。 112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3萬3,123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府門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5 甲○○(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6日21時5分許/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1萬8,012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21時19分許/9,000元 ⑦112年7月26日21時23分許/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6 戊○○(提告)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修正。 112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3萬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3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34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024-12-31

TCDM-113-金訴-45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民國106年3月起,與共犯趙震豐(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趙震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支付 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信於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指派員工或廠商將附表所示之貨物送至 其等指定之上址善捷公司,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票號及發票人均為善捷公司之支票。嗣因其等所簽發交 付之支票均於票期屆至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銀行提 示均跳票,且多次電聯其等均未能取得聯繫,而前往其等位 於上址之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 表所示財物之損害,且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各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共犯證人趙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億愿冷 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告訴人即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告訴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秀茹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行政經理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 啟迪冷氣材料行業務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即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邱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即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助理葉琬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饒偉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主任江季樸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 限公司店長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 司店長黃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員 工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善捷公司董事鄧禮治於偵 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採 購單、出貨單、簽收單、訂購單及所收受之支票影本、公司 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貨物照片、善捷公司 之公司登記影印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善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善捷公司原先登記的負責人 是鄧禮治,但老闆實際上是鄧禮治跟另一位姓吳的老闆,善 捷公司的人都稱為「吳董」,鄧禮治跟「吳董」之間怎麼分 配我不清楚,後來登記負責人變成趙震豐,鄧禮治就不是老 闆了,伊在善捷公司負責開車送家電,都是依照老闆指示, 但只負責送貨,沒有負責送支票,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詐欺財物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趙震豐於前案審判中 供述明確(見訴701卷第449、451至455頁),並有善捷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24197卷二第27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123000號函暨所 附善捷公司登記案卷2宗(見偵24197卷二第35至149頁)及 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有擔任善捷公司負責人 ,但是是人頭,當時是被告及劉天生找我的,他們跟我說這 是合法的,沒有問題,還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但陸續只有給我7千、8千元,我當時是於106年7月至11月間 在木柵的善捷公司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及劉天生,被告跟我 說他都有付錢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送貨到善捷公司時,我跟被告還有劉天生都在現 場,被告及劉天生要我出面簽名,跟我說他們會付貨款,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都在被告那,打電話訂貨或詢價的 都是女會計負責等語(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36至37、88 頁)。然趙震豐於偵查中初始僅供述為善捷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乙節(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頁),並無參與其他犯行, 而與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證人所稱出面接洽訂貨者為附表編號1至10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所不合,經檢察官再行訊問後,始供稱 有依被告及劉天生指示出面簽名之情,參以趙震豐所述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送貨至善捷公司之情狀,亦與告訴人程 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審審判 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加以趙震豐於偵訊時尚供稱:「我想知 道我講林石岩、劉天生,是否判刑會不會比較輕」等語(見 偵緝378卷第88頁),則趙震豐供述既前後不一,且已顯露 欲供出其他共犯以獲減刑寬典之動機,故共犯證人趙震豐之 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⒊證人鄧禮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有幫忙 送貨,我最後1次送貨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善捷公 司之前老闆是我,現在是趙震豐,當時有在經營,但股東不 合,股東中有一位是被告,被告有用我的名字辦一支電話, 後來我跟被告意見不合,我就很少到善捷公司,我現在完全 沒有經手善捷公司的事,善捷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因為善 捷公司登記地址是我承租的,經由房東通知,我才知道被告 、趙震豐、劉天生搬走了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9頁);於 前案審判中證稱:我是掛名董事,以員工身分幫忙送貨,我 只有送過1次,就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次,印象中是被 告要我送貨的,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說幫忙送過去就好 ,被告會去跟客戶收錢,我原來不認識趙震豐,是107年初 被告通知我要把負責人變更為趙震豐時,我才見過趙震豐, 我不認識劉天生,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每個月有給我1萬元 ,大概付了快8個月,被告是直接支付我現金等語(見訴701 卷第221至242頁);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我是善捷公司的 董事、負責人,被告是善捷公司的司機,不負責經營,就是 單純送貨,我把善捷公司轉售給趙震豐後,就比較少進善捷 公司,我跟被告有一同去辦過電話,被告確實有用我的名字 辦電話,該支電話現在是我在使用,公司經營者是趙震豐, 被告是我請的司機,我只記得回臺北時,有幫忙送貨,但是 是誰叫我送,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後改 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誰叫我掛名的我忘了,但應該 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又改稱:我認識 被告,被告在善捷公司擔任司機,我是善捷公司負責人,不 是被告叫我掛名董事的,應該是「吳董」,我今日當庭看到 被告,就知道我當初要講的不是被告,我說錯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08至412頁)。  ⒋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固曾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掛名善捷 公司董事乙節,惟證人鄧禮治證述先後反覆,甚且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一再更易其詞,證人鄧禮治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疑 ,加以縱依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 係經本案共犯要求掛名,在地位上於趙震豐相類,實屬共犯 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 中之上開證述得以作為共犯證人趙震豐前開有瑕疵之偵訊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之供述、共 犯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得以相互補強,亦僅得 以推認,被告有先後要求鄧禮治、趙震豐掛名擔任善捷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惟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 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究竟被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有未明,而檢察官所提 出其餘證據,經核亦均無法證明此部分要件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財 物之財產損害,惟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財物 詐欺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 未能兌現之支票號碼 犯罪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億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日前之同年某時 先訂購小額之貨物而予付款,嗣改以訂購高額之貨物,並改採以簽發票期短之支票為付款方式。 冷氣室內機、洗衣機、電視、除濕機及掃地機器人等家電用品 177,5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及王姓之小姐 1.告訴人陳清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4頁;他卷第37至38頁;訴701卷第359至374頁)。 2.億愿冷氣公司之銷貨單(見他卷第8至11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2至17頁)。 161,100元 AE0000000 2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知告訴人販售咖啡機之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並表示需盡速交貨,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全自動咖啡機6台 276,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3頁;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2.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訴701卷第244至253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7頁)。 3 進旺音響有限公司 106年7月13日 經由伴唱機代理商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後,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有學校的客戶需要伴唱機,但因學校無法付現,且經告訴人徵信後無問題,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伴唱機6台及配件 253,500元 AE0000000 年籍不詳之女性(自稱善捷公司老闆娘兼會計) 1.告訴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92至93頁;偵24197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正面)。 2.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4.進旺音響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正面)。 5.進旺音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反面)。 6.產品保固服務書(見偵24197卷一第97至98頁)。 7.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24197卷一第99頁)。 4 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悉告訴人之公司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相機,且佯稱無法付現,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先打電話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支存經辦,確認該帳戶先前的交易紀錄皆正常),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相機6台及鏡頭6顆 189,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之他名趙姓男子 1.告訴人韓秀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至9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 2.證人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48頁)。 3.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11頁)。 4.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12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13頁)。 6.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94頁)。 5 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0日 先傳真詢價單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要訂購冷氣,因工地在基隆而無法付現,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機30台 46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翁姓業務 1.告訴代理人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2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2.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25頁)。 3.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及出貨包裹等照片(見偵24197卷一第26至27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28頁;偵24197卷二第154頁)。 500,000元 AE0000000 6 啟迪冷氣材料行 106年6月8日 經由告訴人合作之益宏公司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訂貨,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被覆銅管80箱及冷氣安裝鐵架50組等材料 共三批貨。 第一批及第二批貨以右列支票支付。 AE0000000 (金額僅241,300元)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 1.告訴代理人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7頁;偵緝378卷第39至40頁;偵24197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2.啟迪冷氣材料行之估價單及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155頁)。 155,500元 (第三批貨之價額) 未發票 7 煒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1日 先傳真報價單給告訴人,嗣後向告訴人佯稱有配合之大樓建案需要咖啡機,遂向告訴人訂購,並簽發1週之現金支票付款。 咖啡機5台 33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黃姓女性員工 1.告訴人邱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67頁;偵24197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訴701卷第255至263頁)。 2.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出貨申請單(見偵24197卷一第69至70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71頁)。 8 奕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較低價之UVA3000淨水器一台,並如期匯款而取信於告訴人,嗣後又訂購高額貨物並答應月結或另外開票。 淨水機及相關器材 211,190元 未開票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王正偉」、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葉琬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2至8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84頁)。 3.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單(見偵24197卷一第87頁)。 4.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見偵24197卷一第88至89頁;偵24197卷二第10至11頁)。 5.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90頁;偵24197卷二第12頁)。 6.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4197卷一第91頁)。 7.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另一筆有收到款項之訂單相關資料(訂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快遞送貨單、收到18,400元款項之存摺明細影本、貨運簽收單)(見偵24197卷二第5至13頁)。 9 益佳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中旬某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低額之冷媒,並如期付款,嗣後改訂購高價貨物,並改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媒90桶 225,750元 AE0000000 (金額僅120,100元)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72至7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2.送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77頁)。 3.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見偵24197卷一第78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79至80頁)。 5.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狀檢附之5月24日及6月13日出貨證明各一份。 176,400元 10 郁杰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商品及傳真詢價單,且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訂購高額貨物,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LED液晶電視(45吋、50吋、60吋各10台,總計共30台)。 565,000元 AE0000000 善捷公司之趙姓男性員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9頁;偵24197卷二第3頁)。 2.證人黃俊賢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19頁;訴701卷第217至220頁)。 3.證人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29頁)。 4.郁杰國際有限公司收受之詢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31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33至34頁) 6.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託運清單(見偵24197卷一第35至36頁)。 7.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簽收單(見偵24197卷一第37至66頁)。 404,000元 AE0000000

2024-12-30

TPDM-113-易-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聲請人向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 未獲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將各該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 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件 聲請人所涉數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亦無聲請人主張影響公平合理審判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所涉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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