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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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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江佩雯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809,56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就聲 請人債務部分,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以擔保物RT8- 235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稱與債權人清冊所 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為不同債務, 然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公司簡稱)陳報聲請人以車 號000-000號機車借貸而積欠債務(本院卷第147頁),則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應非中租迪和,而為合迪公司,附此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俊鑫 工程行擔任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3至14 、25至27、43至45、87至88、157、169、171至174頁)等文 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營造業 職業工會,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數百元至12,516元。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任職俊鑫工程 行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6,000元、加油油資 500元、日常生活雜項1,500元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8,000元,總計24,000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 聲請人長女甲○○為000年0月生、次女乙○○為000年00月生, 現年12歲、8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0頁 ),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女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31至41、159至161、233至235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 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 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1 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6,000元、加油油 資500元、日常生活雜項1,500元共8,000元,雖未提出相關 支出單據,然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應認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4,000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收入25,000 元-必要支出24,000元=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創鉅 公司與裕融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400元及11,000 元數額,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 商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145 期、0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9頁 )、凱基銀行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院卷第105 頁)、合迪公司陳報願以本金143,198元不加計違約金利息 及費用分23期、每期6,226元結清債務(本院卷第147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0 0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市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裕融公司 借貸,另用以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機車 為2002年出廠,已無殘值,設定擔保向創鉅公司借款之車號 000-000元汽車則為配偶所有,而110、111年度所得資料中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營利收入業已下市而無任何價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 年7月數十元之存款餘額,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或投 保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 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股票下市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3、29、65、163至167、175至177、179至231、237至2 4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3-202410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 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 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 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 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 ;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 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 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 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 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 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 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 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 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 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 -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 )+(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 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 ,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 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 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 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 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 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 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 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 -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 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 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 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 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 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 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 ,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 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 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 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 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 -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 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 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 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 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 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 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 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 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 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 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 (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〇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 攬上訴人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 積欠〇〇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58萬9,366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 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23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已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 生效力。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8萬 9,3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同時為〇〇公司之會計,系爭承攬 報酬之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應爲無效。  ㈡〇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109年間跑路,上訴人爲使系爭 工程繼續完成,與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對〇〇公司之灑水車強制執行,並同意以 系爭承攬報酬優先清償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以其對〇〇公司 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新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 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 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因此於112年5 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依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即使清償時間於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㈠〇〇公司於109年向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 10日寄送對帳單,經上訴人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 票後次月付款。〇〇公司109年5月前之承攬報酬已依約定請款 ,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  ㈡〇〇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 審卷第157頁)。  ㈣〇〇公司於111年5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11、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3至67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58萬9,366元繳 納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1 1年7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㈤);惟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每個月都會與上訴人對帳,109年6月前之帳款都與上訴人 對帳過,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〇〇公司是109年8月13日 因財務問題停業,他將配偶的房子、車子給合迪公司設定抵 押,後來房子、車子都被賣掉了,合迪公司現在還在執行他 配偶的薪資;他跑路之後有2台灑水車放在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也不能使用那2台灑水車,他不知道也未同意上訴人將 欠〇〇公司的工程款交給合迪公司;因爲他有欠被上訴人負責 人陳政陽債務,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請〇〇〇幫忙聯繫她先 生陳政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4頁)。由上開〇〇〇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陳政陽爲夫妻關係,且〇〇〇保管持有〇〇公司 之大小章,而質疑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除蓋有〇〇 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〇〇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7頁),〇〇 〇亦到庭證明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 與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不可採,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 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而受有清償利 益: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前 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 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爲清償。惟 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 攬報酬交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亦爲〇〇公司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〇〇公司受有利益而發生清 償效力云云。  ⒉經查,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之債權人〇〇〇於110年4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〇〇〇爲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新竹地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合迪公司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 ,於111年4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〇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新 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執行事件),而併入新竹地 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又合迪公司於112年 1月11日追加執行〇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 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 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 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 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由合迪公司於 112年5月31日具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⒊次查,上訴人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 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惟觀諸112年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〇〇公司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將水車工 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爲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265頁);112年5 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〇〇公司對 於第三人大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58萬9, 366元範圍內,應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 68頁)。依上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以〇〇公司爲上訴人之債 權人,而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爲清償並對合迪公司爲清償 ,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 之債權人,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向執行法院陳報, 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上 訴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⒋再查,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〇〇公司已非系 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縱使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 司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亦不可 採。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即使上訴人清償時間於債權 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 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爲限。則上 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限於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惟上訴人對於〇〇公司對其有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未舉證證明 其受通知時〇〇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可 對抗〇〇公司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債權 讓與通知後一年將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合迪公司,縱然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 攬報酬58萬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80-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偉銘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偉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臟主動脈剝離手術過,功能 缺損,無法從事高強度工作,109年疫情爆發,聲請人之工 作減班,收入減少,因而申請紓困貸款及信貸,但收入始終 沒有增加,貸款便持續下去,112年6月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2週,後來持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因而無法即時清償債務 ,故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司法事 務官行調解時,聲請人正值失業,每月只能清償3,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98年鑑定)、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停效通知書、上班簡訊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凱基銀行電子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台 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 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112年6月因急性腎衰竭住 院,之後離職休養,自113年6月起在桃源保全擔任保全人員 ,薪資按上班時數領取現金,每月約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暫認聲 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資3萬元尚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8元計算,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明定,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應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 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680元。  ㈢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之無 擔保債務本金共83萬5,511元,若依調解慣常作法分180期計 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64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 迪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667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 人每月應清償7,309元(4,642+2,667=7,309)。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 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該餘額雖足以繳 納調解程序依慣常做法分180期計算得出每月應清償7,309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 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調解時提 出月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消債更-385-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雁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請提出 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 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9月23日起 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 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 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 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說明車牌000-0000號遭合迪公司拖回,請補 充說明該車目前所在及車籍登記情況、有無經債權人拍賣取 償。 五、請說明自113年9月23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22日前(即聲請前二 年內),以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佳宴、吳佳芛、吳恩旻、潘甫丞、潘杰廷目前與 何人同住。如有同住但戶籍址不同,請說明原因;如未同住 ,請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  ㈡上開五位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22日前(即聲請 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 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 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 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 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及中國信託銀行明細中摘要或 備註欄中有載「遠傳電信費」、「發年金、行政院發」之交 易原因? 九、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0-09

TYDV-113-消債更-4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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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簡芷嫣(原名:簡塘育、簡美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2,000元、359,6 00元、264,102元,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3 年1月15日變更為長子甲○○,該保單解約金21,928元是否應 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頂 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頂赫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含獎 金)共348,260元、112年1月領有資遣費39,290元;自112年1 月17日至2月28日任職於建華科技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1月至2月薪資各13,200元、26,400元;自112年4 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悅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悅興公司) ,擔任清潔員,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27,643元,113年1 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473元。  3.自112年2月24日至4月27日止,領有兩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33,074元,112年7月28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5,619 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41頁,更卷第13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3-24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3頁)、存簿( 更卷第173-201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卷第59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93頁)、頂赫公司回覆( 更卷第75-79頁)、悅興公司函(更卷第81-107頁)、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139頁)、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41- 16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1-129、295-298頁)、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5-5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9-120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於11 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26,47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229-2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 ,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單獨負擔扶養子女楊○纓, 每月扶養費8,650元(調卷第12頁)、其後稱每月7,900元(更 卷第133頁)。經查: 1.楊○纓為95年生,就讀高職(113年6月畢業、仍會繼續升學)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 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0 8年7月至113年1月止符合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自111年2 月至113年1月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155元(113年1月調增2, 31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聲請人稱楊○纓自110年12月起每年寒暑假會至建教合作單位 實習(月薪為基本工資),112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337,75 2元(含學校於112年3月22日、112年9月23日補助之工讀費各 14,990元),平均每月薪資17,776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6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37、43-45頁,更卷第2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29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更卷 第261頁) 、存簿(更卷第203-219、299-300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251-252、301-302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 53頁)、學生證、成績單(更卷第247-249頁)附卷可憑。 4.審酌楊○纓平均每月收入、生活補助費合計為20,089元(17,7 76+2,313),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楊○纓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9,1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6,09 4元(調卷第87、81頁,更卷第115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合 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13,019元),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4年(計算式:706,094÷9,170÷12≒6.4)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45歲,又患有前揭疾病,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85-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游芝柔(原名:游婉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4,601元、245,4 57元、297,600元,名下原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 已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取回拍賣,有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12,209元、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丙○○。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超群公司),月薪資20,000元;111年1月、6月、8月 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5,64 3元、180元、372元;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任職京鶴茶樓 商行(下稱京鶴行),薪資共351,999元,113年4月至5月薪資 各19,485元、21,955元;113年6月18日至7月4日任職雅婕國 際工作坊,薪資15,118元;113年7月15日起回歸京鶴行任職 ,月薪35,000元。  3.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與友人王仁軒合租娃娃機,每月收入 約3,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與王仁軒擺攤賣衣服,每 月收入約8,000元;自111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 (聲請人稱與王仁軒合租,各取一半補助);111年3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疫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 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377、40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7-9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01-10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93-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存簿、活存明細(更卷第103-235頁,調卷第2 5頁)、超群公司回覆(更卷第71-73頁)、京鶴行回覆(更卷 第77頁)、康園公司函(更卷第61頁)、王仁軒出具租金補助 平分切結書(更卷第381頁)、王仁軒出具娃娃機、服飾擺攤 之營收平分切結書、租金證明(更卷第433-437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85-86、373-374、405、431-432、453頁)、 手寫收支明細(更卷第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更卷第65-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46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5   日起任職京鶴行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與友人均分之租金補助   共38,600元(計算式:35,000+3,600=38,60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 元(包含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8、79頁)、嗣稱 每月支出18,000元(調卷第80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35,298 元(更卷第449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53-278、139-159、229-2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計算,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2,000元,其後於調解時主張扶養父親及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3,000元、10,000元(更卷第90頁)等語。經查:  1.子女游○宇為107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479元(11 3年1月調整為2,661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疫 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稱游 ○宇之郵局帳戶由聲請人之父親丙○○使用(詳後述)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87-291、37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59-36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93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69頁) 、存簿(更卷第383-393頁)、父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 明(更卷第237頁)、收據、聯絡簿(更卷第279-283頁)、健保 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85頁)附卷可憑。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方同意每月 支付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惟前配偶丁○○未給付,並經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 (更卷第295-299頁)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 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生活補助費後為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 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2.父親丙○○為53年生,罹患肝癌等疾病,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6,596元(扣除借 款及墊繳本息,112年5月15日借款27,000元,前於111年7月 至112年1月理賠共421,355元),聲請人稱父親因生病無法工 作,依靠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父親在保險理賠匯入其郵局 帳戶後會立即轉存入游○宇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其中113年5月19日至21日提領40萬元,係父親將聲請人 祖母游吳美代之喪葬費用清償給聲請人母親甲○○;父親於11 3年5月間(應為113年3月19日匯入,更卷第445頁)向全球人 壽保單借款12萬元係作為照顧游吳美代癌末照顧費與喪葬費 ;潘安妮於112年5月1日、8日及113年4月25日、5月11日還 款共280,713元;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6日領有全球人 壽理賠金各500,000元、206,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 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5-309、375頁)、存簿(含使用游 ○宇郵局帳戶,更卷第395-397、439-445、383-393頁)、父 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明(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55-4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5-357 頁)、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更卷第301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第30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全球人 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更卷第407-416頁)、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399頁)、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401頁)、111年醫療單 據(更卷第461-4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465-475頁)、潘安妮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47頁)附卷可考 。  4.考量父親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於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共1, 326,713元(含潘安妮還款),平均每月45,749元(縱使扣除醫 療單據費用163,379元,平均每月仍有40,115元),已高於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 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1,29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565,576元(調卷第45、63、65、59、74 之1、57頁,更卷第81、102頁,包含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 不足額、合迪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 額為300,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1,565,576-12,209)÷11, 297÷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03-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25,749元、9,991元,名下無財產。  2.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任職京鍋鍋燒意麵,每月薪 資約28,000元;111年9月29日至10月1日止任職王品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和牛涮(下稱王品公司),擔任計時工,領97元; 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2月3日兼職癮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癮燒公司),薪資共33,962元;112年3月至9月任職「你的泰 式」,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6月至9月任職暗公鳥小 吃店,各月薪資依序為8,800元、8,000元、7,500元、5,500 元,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胞弟黃冠彰經營之小露小姐小韓 食,擔任餐飲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第25、29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45-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9-311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9-300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9-154頁)、 信用報告(卷第15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29頁)、存簿(卷第171-219頁)、雇主切結書(卷 第145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336-337頁)、王品公司回覆( 卷第338-340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3、285頁)、胞弟出 具之切結書(卷第30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33-334頁)可 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含與家人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4,000元,卷第15、285頁 ),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黃寶東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 金轉帳明細為證(卷第243-259、181-21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 月6,000元(卷第15頁)。經查:  1.父親黃寶東係55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 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石秀琴;聲請人稱父親罹患癌 症,會住院化療;111年3月至113年7月領有保險理賠共1,01 8,053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113年1月領有兩筆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5,437元; 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2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3、 291-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3頁)、存簿(卷第221- 2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89頁)、社會及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19-123頁)、區公所函(卷第241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4頁)、醫療費用收據(卷 第315-317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 請人共同租屋居住,父親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每月所領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261頁,含母、弟,胞姊有身心障礙,暫未列入,見卷 第30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10元【計算式:(13,0 88-5,437-4,320)÷3=1,11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2元、父親扶養費1,110元後,尚餘9,588元。而聲請人 負債總額約700,585元(卷第17-21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 估受償不足額為328,365元,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卷第131、151、135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須6年(計算式:700,585÷9,588÷12=6)可能清償(依 卷第143頁,縱使加入21世紀公司債權111,145元,合計811, 730元,亦於7.05年內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 (卷第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 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7

KSDV-113-消債更-13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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