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