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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 僅按對話訊息內容更正錯字或補充缺漏字)。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 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保障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內心世界之平穩,免於不必要恐 懼之自由。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使人產生畏怖 之心者,均屬之。至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須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如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被告甲○○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 )後,告訴人張雅筑仍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或電話語音聯絡 、溝通,或要求與被告見面,或表示要去被告公司找被告等 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75至77、84至89頁),固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 案恐嚇行為後,仍持續主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事實 ,惟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而心生畏 懼。蓋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具有 明示或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觀告訴人主 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同時,仍有持續向被告表示因 本案恐嚇行為而崩潰、痛苦、提心吊膽、害怕,乃至向其表 示因害怕被告威脅而考慮換工作、擔心出門在外車輛下來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 告之本案恐嚇行為,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因而 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此外,告訴人係於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結束 後,間隔近10月餘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提告等情,有告訴人在該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 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後 ,告訴人屢向被告表示害怕、畏佈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 出於訴訟目的所為,自堪信此乃告訴人遭受被告所為本案恐 嚇行為後之真實情緒反應。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 是一個情緒不穩定之人,她常傳一些內容很偏激的訊息給我 ,讓我真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我內心沒有 想要傷害她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實踐所通知之惡害,或主觀上果有加 害之意思為必要,均不影響本罪之構成,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 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 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係因案發前告訴人即不斷以LINE傳訊息要求聯繫、 見面、表示欲至被告公司找被告,甚至傳送具有騷擾性之訊 息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62至83頁),始失去理性,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恐嚇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尚 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商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麼樣去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來了!!!!真的再試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助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跟你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 哈哈現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再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 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不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生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雅筑前為情侶,雙方嗣因故分手,然猶因感情糾葛 而生有齟齬,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加害張雅筑生 命或身體之事恐嚇張雅筑,致生危害於張雅筑安全。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恐嚇與告訴人之舉措,然均係因與告 訴人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並於密接之犯罪時地所為,殊難強行 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 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了!!!!真的在是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住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哈哈現在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在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被告:「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部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2025-02-21

PCDM-114-簡-5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蕭仁祥之半身照片1張」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實,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 悟等節,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仍屬未經檢察官控訴,本 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 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信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共250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硬幣,合計為2,500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 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訊問筆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硬幣,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前開硬幣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訊問筆錄〉),而綜 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即入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 見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 還告訴人前開硬幣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0號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蔡信輝放置該處桌上10元硬幣250枚(新臺幣共計 250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分,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蔡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信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畫面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8

PCDM-114-簡-135-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高粱酒100毫升(見速偵卷第12、47頁) ,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 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 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 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曾 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蔡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祥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1月 28日22時至113年11月29日0時,在新北市○○區○○○00號3樓飲酒 後,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 11月29日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8

PCDM-114-交簡-2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珊仍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彥 智所管領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管領之小費箱,箱內含有 現金新臺幣6,000元(見偵15294號卷第7頁左,偵緝3604號 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 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 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及 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604號 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 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 量,認不宜從輕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雖未 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箱內 錢財已全部花完,拿去幫助流浪漢與流浪狗等語(見偵1529 4號卷第5頁左),復綜觀全卷,上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並 無經被害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 得賠償等情事,顯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下午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 子爺雞排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彥智管領店內之「小費箱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彥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8

PCDM-113-簡-392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58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上10時至10時1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 續竊取」。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乙○○訴由」,更正為「丙○○訴 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元(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所竊商品已 經使用,並未交還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左),顯見上開 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鋼刷1支 價值89元 見偵卷第17頁左 2 聲寶料理秤1個 價值550元 見偵卷第17頁右 價值總額:63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1時58分許,在由乙○○擔任負責人、丙○○擔任店長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蘆洲店內, 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鋼刷1把、聲 寶料理秤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丙○○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18

PCDM-113-簡-4149-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三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洪元三於警詢及 偵訊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元三於警詢時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㈢補充「車籍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元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 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於民國99年1月間、102年8月間、107 年6月間、107年11月間及112年8月間,經本院判決各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5,000元、拘役30日,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 0元確定等同罪質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分別經前開案件繳清罰金、拘役或徒刑 易科罰金繳清,乃至於113年1月間出監執行完畢後,猶屢次 再犯,顯見其仍未收特別預防效果之矯正執行狀況,暨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 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 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8號   被   告 洪元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元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 圳街1段203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對洪元三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元三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2-18

PCDM-114-交簡-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0分至12時14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徒手竊取貨架上光泉 重乳奶茶3瓶、台啤金牌啤酒4罐、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毛 巾3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更 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  ㈢補充「委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蔡紋君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商品數量,及價值總額為新臺幣881元( 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回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 7頁),及其現年74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 已悉數由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19頁),顯見上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 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CS海波紋童巾2條 價值共138元 見偵卷第13、14頁 2 圓點熊童巾1條 價值49元 3 光泉重乳奶茶(330ml裝)3瓶 價值共75元 4 台啤金牌啤酒(500ml裝)4瓶 價值共169元 5 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 價值共450元 價值總額:88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3號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至由蔡紋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518生活百貨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光 泉重乳奶茶3瓶、台啤金牌啤酒4罐、西雅圖即品拿鐵2盒、 毛巾3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1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藏放於個人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紋君察覺有異 攔阻羅美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 紋君)而查悉。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外觀照片、本案商品 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紋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8

PCDM-113-簡-413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仁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沒有施用毒品;我 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復 於113年5月3日,被告送驗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見毒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並無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已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 1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仁傑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2-18

PCDM-113-簡-415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7列所載之「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劉祐 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 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麵1個、麻婆豆腐燴 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茶拿鐵2罐、茉莉四 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1包,隨即離去」, 更正為「許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至51分許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內,徒手接續竊 取店長劉祐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 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隨即離去」。  ㈡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祐嘉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品項及數量 眾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9元(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1年屢因竊盜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患有身心症狀,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0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均詳偵卷第19頁右)在卷可考,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竊得之商品 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左),復綜觀全卷,如附表 所示商品,並無經告訴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 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20g裝)1瓶 價值175元 見偵卷第14頁 2 鮪魚飯糰(113g裝)1個 價值30元 3 海鮮明太子風奶香義大利麵(301g裝)1個 價值99元 4 川味麻婆燒豆腐燴飯(441g裝)2個 價值總計178元 5 和風味噌奶油扇貝義大利麵(303g裝)1個 價值109元 6 立頓抹茶拿鐵(375ml裝)2罐 價值總計78元 7 FMC茉莉四季春(450ml裝)2罐 價值總計60元 價值總額:72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長劉祐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 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 麵1個、麻婆豆腐燴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 茶拿鐵2罐、茉莉四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 1包,隨即離去,嗣劉祐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18

PCDM-113-簡-3942-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丁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台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18

TYDV-114-司執-203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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