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
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
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
、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
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
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
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
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
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
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
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
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
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
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
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
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
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
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
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
,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
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
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
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
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
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
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
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
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
,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
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
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
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
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
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
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
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
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
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
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
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
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