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吳泳緁(原名吳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清華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清華街與褒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至褒揚街時,適有訴外人羅一豪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
街東向西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
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2
9B6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以約時速20-30車速慢速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前「停」之標字,因清華街兩側均為住家且偏狹窄,停止線
劃設比較後面,倘停止在該處並無法察見左右來車,形成視
盲區,故原告當時係放慢行駛再往前一點後停止,並左右擺
頭查看,確認沒車才通過。然因一台長年停放在該處褒揚街
住家前之黑色轎車,增添視線盲區,且被告怠惰疏鬆不查緝
該車,對向車輛當時又急駛而來,未煞車又跳車行駛,致原
告被撞受傷,並遭不公平裁罰,身心俱疲造成精神上煎熬而
就診。
二、被告怠惰,不願深度查察,便宜了事裁決,缺乏公理。道路
標字劃設有誤,卻完全歸責用路人,罔顧事實及安全。放任
該處左轉彎處長期性停車,影響視線,導致此處車禍頻繁。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車道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行經之用路人,應可
輕易知悉行駛至該路口前,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褒
揚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原告行為應有違規之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
罰鍰額度為1,200元。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依規定停
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
第11371904100號、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
44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
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3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
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
停」標字及停止線,而羅一豪當時行駛之褒揚街則為雙向2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61、73、76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羅一豪則
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清華街靠近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
線道車即羅一豪車輛先行。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B16320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鏡頭朝褒揚街129 號西向東行向拍攝
)22:32:02-05 有一台機車自褒揚街東向西行向車道行駛通
過停止線。惟於22:32:05至07,於畫面左上角處,突然出現
刺眼光線,兩台機車同時倒地,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細節( 截
圖1)。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 鏡頭朝清華街與陽明118 巷南向北
方向拍攝)22:31:56起-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停,並開啟左側方
向燈,於22:32:04至06,系爭車輛左轉後在路口與另一台自
褒揚街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碰撞,畫面上方有強烈燈光
,車燈可見倒地,畫面可見路面劃設有「停」字( 截圖2)」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羅一豪車輛於畫面時間22:32:02-05,自褒揚街行駛而來並通過褒揚街路段之停止線,而原告於畫面時間22:31:56起至32:03,則已在系爭路口等停,兩車約於畫面時間22:32:05發生碰撞等情。審酌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仍有數秒期間可察見羅一豪車輛行駛而來,又羅一豪當時直行之車道亦有超過6棟民宅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現場上開客觀環境,倘原告有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見羅一豪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然而,原告始終陳稱並未察見羅一豪來車等語,是縱使其在系爭路口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羅一豪之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義務。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當日始終未向警員表示其遭現場違規停放黑色車輛遮
擋視線等情,有原告談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員警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該黑色車輛之相關紀錄,則
其於本院中再主張其遭該黑色車輛遮住視線,不具可歸責等
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審酌其聲請調查其行車紀錄器
影像以佐證上情,然迄今已逾期限卻仍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
,就此部分事證因其未盡協力義務而無從調查,則其該等主
張,因無所據,自無可憑採。
㈡又縱使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設置處與左側民宅相比,明顯較遠
離系爭路口,惟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
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另依據羅一豪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出現在系爭路口之時間,及現場路段客觀
環境整體以觀,應可合理認定原告當時仍有發現羅一豪來車
之可能,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注意羅一豪之來車
,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該停止線設置處遭民宅牆壁遮
擋視線、羅一豪行車速度過快等緣由,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81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