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張秀蘭(原名張嘉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耿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
年2月18日訴請離婚,於108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應以106年2月18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33萬9,078元
,婚後債務合計331萬9,982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板信商業銀行存款41萬963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958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萬6,173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3,40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存款3萬4,031元、門牌號碼○○市○○區○○○道0段000
號0樓之3房地價值2,701萬元、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玉山證券帳戶)賣股所得908萬2,921元,合計3,
656萬453元,扣除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其婚後剩
餘財產為1,451萬45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半數725萬5,227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
57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均出借予伊兄梁文豪買賣證券使用,該帳戶之股票及借
款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上開帳戶係伊所使用,則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979萬6,514元借款債務(下稱
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計入伊之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
結婚,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於108年1月2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各為233萬9,0
78元、331萬9,982元,即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3,656萬453元,且有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與玉山銀行簽立之房屋借
款契約書、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佐以
證人梁文豪之證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係以其名下門牌號
碼○○市○○區○○路0之0號0樓之1房地為擔保,於婚後向玉山銀
行申辦融資型貸款,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理財,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自104年4月30日即有頻繁之證券交割股款進出、轉帳及
信用卡扣款之情形,甚至於105年4月11日借貸金額曾高達1,
264萬5,286元,足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應係被上訴人長期供
證券買賣理財轉帳使用,於基準日之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
屬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非其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上訴人剩
餘財產分配所為。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18日民事辯
論狀、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
記載,及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上訴人係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梁文豪所借用為前提,而對於法院增列系
爭玉山銀行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表示無意見,
足見其對於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是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仍有爭執,自不構成擬制自認,不生撤銷自認問題,應許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復爭執。是被上訴人之
婚後債務包括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系爭玉山銀行
債務979萬6,514元,共計3,184萬6,514元,其婚後財產為3,
656萬453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471萬3,939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235萬6,970元,
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上訴人即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489萬8,2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
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
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係梁文豪向伊借用玉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梁文豪為了資金運用方便,所以跟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借款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69頁)。乃原審竟謂系爭玉山銀行債
務係被上訴人為長期證券買賣理財所借貸,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
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外,應受其拘束,此觀同法第27
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一審於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法官(審判長)為爭點整理時,固將被上訴人於基準
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餘額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
其婚後債務,列為兩造限縮爭點,惟嗣於同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即將該爭點刪除,並將不爭執事項增列:被上訴
人向玉山銀行借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979萬6,514元,不列
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六
第593、594、771、772頁),則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
算,已非爭點,兩造即應受拘束。乃原審未敘明究該協議簡
化後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何以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遽以被上
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前所為陳述,謂其對該事實猶有爭執,
不構成擬制自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46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