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存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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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 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 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 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 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 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 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 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 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 ,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 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 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 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 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 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 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 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 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 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 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 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 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 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 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 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 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 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 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 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 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 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 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 ,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 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 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 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 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 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 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 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 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 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 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 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 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 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 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 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 ,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 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 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 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 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 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 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 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 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 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 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 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 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 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 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 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 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 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 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 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 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 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 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 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 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 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 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 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 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 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 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 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 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 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 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 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 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 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 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 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 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 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 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 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 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 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 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 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 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 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 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 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 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 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 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 ,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 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 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 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 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 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 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 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 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 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 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 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 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 、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 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 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 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 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 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 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 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 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 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 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 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 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 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 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 ○○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 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 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 ○○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 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 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 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 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 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 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 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訴-56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未爭執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其在第一審為有罪陳述,而經告以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排除傳聞證據等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 明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42至44頁),且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 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 。則原判決以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並說明其理由,而引用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採證 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 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 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 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 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張 育睿、彭韵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佐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 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係由鄭謹評邀約加入,負責持他人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鄭謹評上繳其他成員,而不知告訴 人所受詐欺之具體話術,及詐欺集團之運作情節等事證,推 理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角色分工有所 不同,仍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 旨。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改稱 其非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之人等語,詳敘卷附監視 器畫面所示行為人之身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衣、長褲、鞋 子之顏色、款式與上訴人於同日(民國112年3月3日)為附 表編號1行為時之衣著吻合,所著外套則與上訴人在前一日 (112年3月2日)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足以佐證上 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可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辯 稱其警詢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並非清醒等語,則說明依 其勘驗警詢光碟所見:上訴人有經提示而翻閱監視器畫面等 相關資料後,承認本件犯行,全程一問一答,未見神智不清 等情,認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 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 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警詢時處於「 退藥」狀態,精神無法集中,而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審未 完整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向上訴人告知並適 當說明傳聞證據之意義,即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復 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2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張秀蘭(原名張嘉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耿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 年2月18日訴請離婚,於108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應以106年2月18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33萬9,078元 ,婚後債務合計331萬9,982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板信商業銀行存款41萬963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958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萬6,173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3,40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存款3萬4,031元、門牌號碼○○市○○區○○○道0段000 號0樓之3房地價值2,701萬元、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玉山證券帳戶)賣股所得908萬2,921元,合計3, 656萬453元,扣除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其婚後剩 餘財產為1,451萬45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半數725萬5,227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 57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均出借予伊兄梁文豪買賣證券使用,該帳戶之股票及借 款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上開帳戶係伊所使用,則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979萬6,514元借款債務(下稱 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計入伊之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 結婚,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於108年1月2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各為233萬9,0 78元、331萬9,982元,即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3,656萬453元,且有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與玉山銀行簽立之房屋借 款契約書、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佐以 證人梁文豪之證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係以其名下門牌號 碼○○市○○區○○路0之0號0樓之1房地為擔保,於婚後向玉山銀 行申辦融資型貸款,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理財,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自104年4月30日即有頻繁之證券交割股款進出、轉帳及 信用卡扣款之情形,甚至於105年4月11日借貸金額曾高達1, 264萬5,286元,足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應係被上訴人長期供 證券買賣理財轉帳使用,於基準日之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 屬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非其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上訴人剩 餘財產分配所為。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18日民事辯 論狀、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 記載,及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上訴人係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梁文豪所借用為前提,而對於法院增列系 爭玉山銀行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表示無意見, 足見其對於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是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仍有爭執,自不構成擬制自認,不生撤銷自認問題,應許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復爭執。是被上訴人之 婚後債務包括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系爭玉山銀行 債務979萬6,514元,共計3,184萬6,514元,其婚後財產為3, 656萬453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471萬3,939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235萬6,970元, 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上訴人即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489萬8,2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 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 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係梁文豪向伊借用玉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梁文豪為了資金運用方便,所以跟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借款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69頁)。乃原審竟謂系爭玉山銀行債 務係被上訴人為長期證券買賣理財所借貸,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 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外,應受其拘束,此觀同法第27 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一審於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法官(審判長)為爭點整理時,固將被上訴人於基準 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餘額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 其婚後債務,列為兩造限縮爭點,惟嗣於同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即將該爭點刪除,並將不爭執事項增列:被上訴 人向玉山銀行借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979萬6,514元,不列 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六 第593、594、771、772頁),則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 算,已非爭點,兩造即應受拘束。乃原審未敘明究該協議簡 化後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何以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遽以被上 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前所為陳述,謂其對該事實猶有爭執, 不構成擬制自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韋閔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誼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PVC電線 ,遂於同日11時7分許,利用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倉庫鐵門 縫隙,使鐵門喪失保障安全之效用,接續徒手竊取PVC電線250平 方(每條3米)共8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韋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誼泰公司員工高炳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頁、第89-91 頁、第109、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偵字卷第21-24頁、第31-45頁)、案發現場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27-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 19-127頁)、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 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 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 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 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 (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 人居住其內為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9年度 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 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查本案告訴人置放PVC電線之位置 屬於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置放物品等經濟使用目的之不動產 ,該處更設有鐵門加以防盜,被告伸手至鐵門欄杆縫隙內竊 取電線,破壞其原設置之功能,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 ,踰越門窗竊盜誼泰公司所有之PVC電線,難以強行分開, 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財產侵害,併考量告訴人公司 損失合計2萬2,80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2,800元,有匯款證明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 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 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姊姊同住、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953-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核定為1 ,598萬8,16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8, 1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萬9,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5

PCDV-113-重訴-24-20241025-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蔡羽姍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被告馬茵茵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簡附民-18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於○○○路O段OOO號之1前攔停稽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76541、A00G7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2時許至位於長安東路上之餐廳與友人餐 敘,過程中原告固曾食用燒酒雞,惟並未飲酒,嗣原告結束 餐敘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1時,經員警攔檢並接受酒測,酒測值僅為0.16m g/L,員警因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惟酒測機器有公差值,而原告酒測值為0.16mg/L,顯在機器 誤差公差值範圍內,且原告於遭攔停時並無任何違規或肇事 情事,詎舉發機關卻仍逕予舉發,已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蓋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事 發當時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僅因食用 燒酒雞而導致酒測值些微超標,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 務警察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揆諸內政部警政署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原告既酒 測值為0.16mg/L,應屬「情節輕微」,又無不能安全駕駛亦 或肇事之情形,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實 應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指導原告法令規定,勸告原告避 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原告逆向行駛係因駕車當時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巷弄內之交通規則,顯與酒駕行為無關,於行為人酒測於誤差值範圍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時,舉發機關應查明交通事故是否與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有關,而非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得逕以舉發,駕駛人發生違規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駕駛人疏未注意,或因不熟悉該行經路段之交通規則,不應僅以違規之單一情事逕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酒駕行為有關,亦非謂單純違規即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於接受酒測時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且斯時為深夜,幾乎無任何車流,顯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況若原告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則何以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併予以舉發?益證舉發機關於事發當時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至於員警雖稱原告「眼睛偏紅」等語,惟斯時係深夜至凌晨之時段,衡諸一般熬夜之人均可能發生「眼睛偏紅」之情狀,自不應據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㈢末舉發員警作證時已自承其僅係因原告存有單一違規情事即逕予舉發,更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事證,顯舉發員警並未依法行使其經法規授與之裁量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 精感知器確認顯有飲酒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旋 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實在難謂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所指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 、免於舉發情形。又當日執行檢測之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 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4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警員林庭宇及蘇烽宸於112年9月3日03-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3)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交岔口時,見一自小客OOO-OOOO從長安東路201巷逆向往南方向駛出,故職向前將其攔停並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足資證明身分等資料,於查證身分時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精感知器確認後發現駕駛人顯有飲酒情事,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其拒測權利,遂該違規人周岳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6mg/L,依規定開單扣車。」證人即員警蘇烽宸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見系爭車輛從201巷逆向往南駛出,開車窗時就有聞到一點點酒氣,原告沒有明顯的酒容,但眼睛有點紅色的,依我的經驗通常攔到有酒駕的人眼睛通常會泛淚、偏紅,原告當時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攔停前既有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即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又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2年9月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 2.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 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 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 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 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 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 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 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 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 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 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又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 發。證人即員警蘇烽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既有酒 駕,又有交通上的違規,我當然認為他可能事後會有危險駕 駛行為或事故發生,酒精濃度可能影響其駕駛判斷,不符合 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舉 發員警認為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對用路人有危險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綜合當 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5.原告雖稱員警僅以原告存有單一違規之情事即逕予舉發,為 裁量怠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 原告為員警攔停後,即向員警詢問:「我剛剛是不是不小心 逆向? 」經員警覆以:「那是逆向的耶! 」原告方表示:「 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復原 告陳明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空地 ,其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長安東 路2段201巷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遼寧街45巷與長 安東路2段201巷均設有路燈,於112年9月1日至15日間均未 接獲路燈故障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113年8月8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3304432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23頁),又遼寧街45巷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交岔路口 處,於右側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地面上繪有明顯白色直行( 往北)及左彎箭頭之指向線,且長安東路2段201巷各巷口均 繪有直行(往北)之指向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 第199-205頁),於路燈正常照明之情況下,用路人洵無不能 見上開指向線之情事,自應知悉遼寧街45巷並不得右轉長安 東路2段201巷(往南),然原告為警攔停之初仍詢問員警其是 否有逆向行駛,則舉發員警認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 ,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自無何濫用 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裁量怠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106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原告靠行車輛於113 年2月28日時之市價金額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每日以靠行車輛營 運之所生之利益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4

PCDV-113-訴-128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玉玲 陳文福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原 告 喬光廷 原 告 王祥安 以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鱗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共同 向被告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同路 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4 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明祥,並依約合意囑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發現系爭房 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原告於發見前開瑕疵 後,隨於111年1月2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未 獲被告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下稱另案),經另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 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瑕疵,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為系爭房地總價12.88%。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比 則為系爭房地總價13.5%。原告4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吳蔡素華為111年5月17日、被告楊詠鱗為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 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一節,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因前述瑕疵 合理減少價值為按買賣總價3630萬元13.5%計算。即兩造固 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約定(即並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 ),然系爭土地既不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 .6公斤致發生減損情形,則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瑕 疵,價格減損不應限縮於系爭房屋,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且 於認定減損比例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提,未依法院囑託內容拆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減損金額,自無可採,而有再行補 充鑑定之必要。即本件因為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拆分, 被告因此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7年3月30日以3630萬元(未區分房、地價額)共 同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4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祥,嗣於111年1月6日囑託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前開瑕疵後,隨於111年1月28日以原證 5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立 鋼公司檢驗報告(原證4)、原證5函附卷可佐。  ㈢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即另案),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具 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 斤)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以系爭房地總價12.88%計 算等情,並有另案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系 爭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 本案僅鑑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 不予鑑定。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 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 應限縮於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 多未拆分土地建物,況且以三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 率,亦未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 實務之通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 基礎等情,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交屋時概依現 況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輻射屋、海砂屋、非自 然身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房屋於 72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參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稱 「海砂屋」之認定標準,探諸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以中央 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容許值的規定(CNS 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作耐久 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不得超過0.6公斤(參原 證3)認定,若逾前述標準,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承前,系爭房屋經另案委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 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 原告主張:原告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既非經採檢顯難得悉,性質上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辦理點交完畢後之5年內(即111年1月11日立鋼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時)發見瑕疵後,復隨於111年1月28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以原證5函將前述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於111 年4月19日(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吳蔡素華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楊詠鱗111 年5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疵結 果,僅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 價格減損,本件經法院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 鑑定報告既認交易價格損範圍,包含土地及房屋,又未依法 院託事項將土地、房屋減損價額拆分,自無可取,應有另請 其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囑託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490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永大事務所「倘其鑑定結 果認減損價值者,非僅房屋,尚包含土地,請說明理由,並 分列房屋及土地合理之減損金額。」,經其函覆:本案僅鑑 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不予鑑定 。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 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 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多未拆分 土地建物,況且以3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率,亦未 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實務之通 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等語 。被告雖以永大事務所未按本院囑託內容拆分鑑定等由,否 定該所鑑定結果。然經譯細永大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其不 動產交易價格減損評估依據,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整 理而得。估價方法之選定,則採比較法。並肇於所取得3個 比較標的,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故經分析調整 後,認以房地總價13.5%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 當。即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云云,固非可採 。然其所採鑑定方法及評估依據,既基於現行實價登錄資料 庫多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系爭房地與本件採樣3 個比較標的,也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鑑定內容 復未特別將土地交易價格(包含待鑑物及比較標的)另為評 估(結果應是將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交易減損比例攤入房地 總價)。則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一節,顯不 影響鑑定最終結果。即鑑定結果所謂減損金額490萬1000元 ,仍足認屬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總額。此部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或傳訊 鑑定人或調取系爭房地107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 鱗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1-訴-1390-202410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己○○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 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各 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 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417頁),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對人己○○)於113年5月10日亦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所提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兩造 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已無法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平日亦無何等之互動及情感聯繫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甲○○情感依附性較強,且4名未成年子女皆明確表 示不欲由相對人己○○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己○○ 之存在及曾對聲請人甲○○及4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 除已使未成年子女4人長年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外,曾有未 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己○○表示不欲與其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己 ○○竟以威脅口吻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配合就不再繼續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甲○○,由此可知相對人己○○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方 屬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己○○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甲○○親 自照顧,倘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 人,相對人己○○應按照先前所給付予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即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甲○○  。又倘若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己○○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 ,因聲請人甲○○自婚後均為家庭主婦,目前雖有工作然尚未步 上軌道,故聲請人甲○○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己○○。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家事準備(三)狀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己○○之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丙○○甫一 歲多間(約於100年間),聲請人甲○○曾因照顧丙○○時情緒不佳 ,強壓丙○○並瘋狂以吸鼻器往丙○○的鼻子刺,造成丙○○痛苦暴 哭而仍不停止動作,相對人己○○為阻止聲請人甲○○行為,只好 搶過孩子,以手拍打聲請人甲○○臉頰試圖要求聲請人甲○○清醒 ,且只有一次,聲請人甲○○便聲稱遭相對人己○○家暴。甚至, 聲請人甲○○會刻意向子女指控曾遭到相對人己○○施以家庭暴力 ,惟兩造子女根本從未見過相對人己○○對聲請人甲○○有何家庭 暴力,相對人己○○卻聽聞子女表示,經聲請人甲○○、聲請人甲 ○○父母轉述相對人己○○打聲請人甲○○巴掌,丙○○更因此對相對 人己○○存有敵意,即知聲請人甲○○會刻意詆毀相對人己○○、灌 輸子女仇視相對人己○○之觀念,以致只要聲請人甲○○不滿相對 人己○○,丙○○便會跟著對相對人己○○生氣,質問相對人己○○為 何又讓媽媽不高興,由此可知,子女們已然受到聲請人甲○○情 緒勒索。聲請人甲○○作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甲○○依附 關係更深,面對聲請人甲○○情緒,子女根本無力反抗,只好轉 而對相對人己○○發洩,要求相對人己○○不應讓母親即聲請人甲 ○○生氣。然而,觀看兩造對話截圖,即知遭受到言語威脅、被 拿刀恐嚇者均為相對人己○○,根本沒有聲請人甲○○起訴狀所稱 相對人己○○為家庭暴力之情形,若稱兩造婚姻有家庭暴力,施 暴者實為聲請人甲○○,並非相對人己○○,相對人己○○並無對子 女有任何家暴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己○○於判決離婚後應負擔子女三分之 二比例之扶養費,亦非合情合理。相對人己○○本即一份薪水需 養活一家六口,已屬不易,即便月薪有十萬元,亦根本不夠, 兩造婚姻十六年來,常倚靠相對人己○○父母之經濟支助,否則 ,根本難以維持家中經濟。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慣以情緒勒索 對待丈夫、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多次表示要帶子女搬遷 至花蓮居住,完全不考量子女與父親間會面交往、環境轉換適 應等問題,若令聲請人甲○○可單獨行使四名子女之親權,亦恐 不利子女之健全成長。再者,聲請人甲○○於本件程序中,對於 主要照顧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覆,原初兩造已於113年2月21日 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於本件裁判前,由聲請人甲○○與丙○○ 、戊○○、乙○○同住,由相對人己○○與丁○○同住,並有約定雙方 會面交往時間。然而,聲請人甲○○並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 於113年2月25日起,即陸續稱沒錢而要求子女戊○○、乙○○應與 相對人己○○同住,期間尤以子女戊○○、乙○○需頻繁順應聲請人 甲○○要求而經常變動住處,至113年3月7日後,戊○○、丁○○均 固定由相對人己○○主要照顧。因聲請人甲○○長期慣用情緒勒索 模式威脅相對人己○○,若相對人己○○無法配合聲請人甲○○提出 之金錢需求,聲請人甲○○即會指責相對人己○○、刻意打電話至 相對人己○○公司找相對人己○○、威脅報警、要登報等語,更會 影響子女對父親的認知,丙○○目前已有敵視父親之情形,甚至 對相對人己○○稱要改從母姓。聲請人甲○○無法理性成為合作父 母,難以進行合理溝通,更會隨己意影響子女  ,造成子女敵視父親或使子女無所適從。因此,兩造顯不適合 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應各自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故 請求裁定乙○○、丁○○或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 對人己○○單獨任之。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亦同對 未成年子女4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核算, 由兩造共同負擔後,聲請人甲○○應按月負擔戊○○、丁○○之扶養 費各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  5元),故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並命其按期 給付扶養費用之同時,一併諭知,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倘若本院酌定三名以上之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己○○單獨任之,亦請求本院亦依上開標準命聲請人甲○○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⒈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己○○任之。⒉聲請人甲○○應 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戊○○、丁○○扶養費各16,865元整,由相對人己○○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 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 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 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 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 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 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第3 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 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 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婚字卷,第415頁),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4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評估兩 造皆具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聲請人甲○○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 關係良好;相對人己○○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無固 定會面交往時間。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 聲請人甲○○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具親權及照顧能力  ,惟丁○○尚年幼,未成年子女4人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兩造皆 會向未成年子女4人表達對造不友善之言論,未成年子女4人皆 有過度涉入兩造間衝突關係,且兩造衝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4 人,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及兒 少權益,安排接受諮商輔導,以穩定兩造情緒,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4人穩定照顧,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育計 畫之會商,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及安排。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晟台護字第112078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8頁)。 ⒋又本院為使免未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衝突,使兩造有與未 成年子女4人同等相處之機會,並藉以觀察兩造如何學習擔任 友善父母,共同幫助子女渡過及適應家庭的改變,依兩造所述 ,丙○○、戊○○、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丁○○與相對人己○○同 住,偕同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於本件裁判前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有 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99至300頁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己○○雖有依約給付扶養費,卻 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丙○○、戊○○為會面交往,且嗣後 乙○○、丁○○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第263至 264頁)。聲請人甲○○雖稱乙○○、戊○○、丁○○不願與相對人己○ ○同住或會面交往,故未依約履行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但負有養育義務,亦負有教育之教養義務,尤其離婚父母 ,更應體察子女面對父母離異、家庭發生變故之不安,而學習 做友善父母,降低子女之焦慮與不安  ,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的環境。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言,顯 無能力負起教養責任,化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己○○之情緒 ,協助子女在兩造離婚後仍擁有雙親之關愛,避免其等涉入雙 親之紛爭,此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述未成年子女4人受到雙 親紛爭之影響,呈現不同狀態、程度之負面身心狀況等情相符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頁)。聲請人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致相對人己○○無從與未成年子女4人會面交往,放任未成年子 女4人之負面身心狀況,非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均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 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 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 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 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 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 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 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 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  、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 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 受教權利等項。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 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  ,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 女4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見,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4人再度涉入 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 見。至聲請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親筆自述書(原證8),供本院審酌,顯係聲請人甲○○ 提出之書證,為保障相對人己○○之聽審權,自無限制相對人己 ○○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未成年子女4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系爭和解之履行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4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互信不足,且使未 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紛爭而受影響,故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 已如上述,本不宜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  ,然丙○○為99年生、戊○○為100年生、乙○○103年生,已分別年 滿14歲、13歲及10歲,均具陳述能力,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並 已到庭陳述其意願,另依聲請人甲○○提出之自書狀,其等均明 白表示願與聲請人甲○○同住,不願與相對人己○○同住(見本院 家親聲卷第239至24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丁○○為106 年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原約定丁○○與相對人己○○同住,然聲請人甲○○不但未能遵守該 約定,甚且以小孩意願為由,擅自接回丁○○同住,足見倘由聲 請人甲○○擔任丁○○之親權人,則相對人己○○與丁○○之親子關係 更難維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己○○單獨行使 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始較符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4 人之親權行使,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且均表達由法院酌定之意(見本院家親聲卷第 26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爰審酌上開事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 養費,是兩造均請求對造應負擔扶養費,均屬有據。聲請人甲 ○○雖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倘未擔任親權人,無法支付扶養費 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聲請人 甲○○以無法支付扶養費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已有不妥 ,且聲請人甲○○正當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且自陳離婚後,已 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顯仍有扶養能力,自 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 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惟扶養費必要費用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即一般人之消 費性支出。 ⒊聲請人甲○○自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外出工作,其於110、 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然 自陳離婚後,已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  ;相對人己○○於110、111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15,387元、1,7 60,178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 27至39頁)。兩造雖均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  見本院婚字卷第279頁),然以此金額計算,僅未成年子女4人 之扶養費即達129,220元,顯逾兩造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4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親子共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尚屬適當。又兩造均有扶 養能力,前曾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婚字卷第279頁),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丙○○、戊○○、乙○ ○均逾10歲,生活作息固定,自我照顧能力較佳、相對人己○○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丁○○未滿10歲,尚待協助其建立生 活常規及自能力我能力,兩造於實際教養過程中花費之心力及 各自分別獨享與各該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之權利,並無過大之 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1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亦屬適當。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相對人己○○請求聲請人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復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㈢末查,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然係以「本件判決 前」為條件。聲請人甲○○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部分,改以本件審理,則本件裁判後,兩造已無依 系爭和解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判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己○○與丙○○、戊○○得於每月的一個星期日為會面交往, 時間由兩造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自行協議 。 ㈡聲請人甲○○與丁○○,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的星期五下課後, 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相對人己○○處所。時間或地點 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後 告知相對人己○○。 ㈢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的星五下 課後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聲請人甲○○處所。時間或 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 議後告知聲請人甲○○。 ㈣上開會面方式兩造得自行以書面另行協議。 兩造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各自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向對方另行請求,因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同住,故相對人己○○同意於本件判決前,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 共4萬元,兩造並同意事後不再就判決前之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丁○○之扶養費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附表一: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1次。 ①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甲○○住所。 ③如無法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乙○○送回甲○○住所。 暑假期間 5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己○○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①己○○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②己○○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①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②己○○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③己○○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己○○,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甲○○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甲○○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己○○及未成年子女丁○○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己○○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己○○,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 甲○○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己○○。  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己○○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 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甲○○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己○○(至遲不晚於4小 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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