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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蘇靖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育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 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8

TNDV-113-補-1294-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428-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591-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417-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書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516-20250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嘉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 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所示面積 3.82平方公尺之管線拆除(上開面積合計70.46平方公尺),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84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 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 7,070元(計算式:70.46×4,500=317,070元);加計原告合併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84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7,917元(計算式:317,070元+30,847元=347,91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 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8

SYEV-112-營簡-625-20250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洪敏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清民 陳方美櫻 陳元龍 陳尹千 陳愛純 陳周阿芒 陳俊中 陳柳芸 陳玉琴 陳玉華 陳俊羽 陳保文 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29日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柳 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 附表二編號3所載「陳方美櫻(含自陳玉琳繼承之30分之1)」應 更正為「陳方美櫻」、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均 應更正為「1/24」、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均應更正為「1/2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7

SYEV-111-營簡-7-2025010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上訴人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並參)。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 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 定有明文。準此,倘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 無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 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 發回之判決(並參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4條)。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瑞英請求 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郭龍宗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之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瑞英因分割 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林瑞英之 應繼分為4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林瑞英因分割本件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1,9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院並據此為 裁判費計算及徵收之裁定(簡上字卷第67-69頁)。是本件 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標的金額標準即500,000元,無法適用該條項規定而 以簡易程序審理。 (二)綜上,本件亦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原審未合法裁 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 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應回到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簡上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同意以第二審程序 為審理,是兩造既未同意本院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進行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  尺) 被繼承人郭龍宗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林瑞英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0元 1,825.67 16分之1 4分之1   122,66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00元 1,671 16分之1 4分之1   417,75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900元   22 4分之1 4分之1   31,488元 合計:571,9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71,900元 參考資料:①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7-59、157-181頁)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103頁)

2025-01-07

TNDV-113-簡上-240-20250107-2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劉國豪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624元,即 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5-01-03

SYEV-113-營再簡-6-2025010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翁兆緯 被 告 詹前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 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藍琦念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9,316元。 又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156元,被告並已於先前 賠付6,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365元(計算式:449,3 16元×0.7-85,156元-6,000元=223,3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 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 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 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系爭機車 車損部分,原告業已受讓藍琦念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 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 字卷第3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4,4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 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 護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 ,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其平時仰賴 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 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 ,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等情,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後續 手術治療暨復健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4,73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21頁所示原 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5,1 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7,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7日)止 ,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 價值估定為6,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150-6,788)×1/3×(10+0/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150-20,363=6,7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14,787元(計算式:6,787元+8,000元=14,787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28,953元(計算式: 134,436元+45,000元+134,730元+100,000元+14,787元=428, 9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52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00,267元(計算式:428,953元×0.7=300,267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156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揭規 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稱被告業已賠付6,000 元(營簡字卷第5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9,111元(計算式:300,267元-85,156元-6,000元=209, 1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交簡附民字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1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0 醫療費用 134,43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3月7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8日至11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自112年3月15日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嗣於113年3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簡稱榮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5日回診治療。復持續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仕安物理治療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436元。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⒉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 ⒊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 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 ⒍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 ⒎仕安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63頁)。 0 看護費用 4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 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薪資損失 134,730元 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而原告平時仰賴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簡附民字卷第65頁) ⒉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3頁) ⒊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手術2次,迄今仍需復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0 車輛維修費用 35,1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5,1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25頁)。 ⒉債權讓與同意書(營簡字卷第27頁) ⒊慶隆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29頁) 合計 449,316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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