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05號、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見鄭銘利所有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鄭銘利於當日23時30
分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7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前,見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另臺
電動自行車鑰匙,插入成祖萓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發動後
,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得手;嗣成祖萓於翌(28)日9時
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徐匡宇到案後,扣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始查
悉上情。案經鄭銘利、成祖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利、成祖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形照片、告訴人成
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匡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屢經追訴、處罰
,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
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額,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
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壹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113偵29247號卷第31頁、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鄭銘利所有電
動自行車壹臺,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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