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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然 被 告 高國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又然、高國翔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張又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31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424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高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424巷由東往西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均人 、車倒地,致張又然受有多處胸椎鈍傷併纖維痛症候群、疑 似第七、十、十二胸椎低度壓迫性骨折(於核磁共振有影像 變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高國翔則受有右肩擦挫 傷、頸部及右側肢體鈍傷等傷害。嗣張又然、高國翔於警方 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又然、高國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張又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國翔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路口時有先停下,惟再行起步後就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2.證明被告高國翔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高國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又然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發現告訴人張又然後,有往一旁閃躲,但是躲不掉才發生碰撞,當時情況無法閃避云云。 2.證明被告張又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支線道車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23張 證明被告張又然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國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張又然、高國翔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又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高國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然、高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 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677-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向甲○○收取300萬元現 金款項,」後,應予補充「同時交付收據與甲○○」。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第90至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第90至9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 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622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本案犯行當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風」、「財神爺」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錢,偶爾打零時工而已。但是我願意給被害人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與被害人甲○○以30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年輕人給他一個機會,但是要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偶爾做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還沒有拿到錢。原本是承諾1個月3萬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30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波風」指示交予「財神爺」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據(見偵字卷第56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與被害人一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4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風」、「財神爺」(即「邱 博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 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甲○○聯繫 ,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 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波風」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林俊昇」名義,向 甲○○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財神爺 」(即「邱博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波風」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林俊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財神爺」(即「邱博洋」)。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林俊昇」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交付現金款項與「陳雅希」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並將收據翻拍回傳予「陳雅希」之事實。 4 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富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金額為「參佰萬元」,經手人處並有「林俊昇」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2日15時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及建物內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45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日,假冒多家不同公司人員「林俊昇」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73-2025011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張又然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高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國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77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張又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交附民-14-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賜 潘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有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潘文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有賜、潘文祥先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下合稱「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之工作。其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向彭子軒佯稱:開立「大戶速限開戶」並下載「日銓」股票標的應用程式,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張有賜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暨潘文祥依「上善若水」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其二人乃分別前往上址,向彭子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前開受騙款項,同時將蓋印、簽寫各自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彭子軒收執,足生損害於彭子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其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各自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有賜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除被告潘文祥部分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有賜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渠等並未因各自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其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潘文祥如附表編號2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有賜如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張有賜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應分別為渠等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二人分別取得「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後,前往向被害人彭子軒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8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二人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潘文祥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有賜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 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 」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有賜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文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吊車助手,日薪2,200至2,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張 有賜部分】: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潘文祥部分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之被告張有賜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蓋印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4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已非渠等所有;偽造之識別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有賜因本案犯行而獲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付款項,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給付被告潘文祥日薪5,000元報酬,惟 其迄今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43至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彭子軒 張有賜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門口即三民路3巷)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姓名:張有賜) (見偵字卷第63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張有賜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潘文祥 113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中業大廈前)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文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見偵字卷第61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潘文祥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張有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4月下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 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張有賜、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遙知馬力」、「老馬 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張有賜、潘文祥,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 陽」、「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與受「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同年3月27 日12時許、4月29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後門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40萬元予張有賜、潘文祥,張有賜、潘文祥並 交付事先準備之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與彭子軒。嗣張有賜、潘文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分別依「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指示之時間、地點, 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日5, 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張有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潘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張有賜、潘文祥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所使用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71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號) ,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 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4-聲-8-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4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敦煌路交岔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 告訴人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 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 前,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延平北路4段141 號前,撞擊田進忠(所涉過失傷害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 擦挫傷、左側輕微氣胸、左側輕微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審交易-98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雪如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 (二)又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 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其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聲-1773-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萓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 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士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萓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萓葶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3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林文濱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文濱之損 失,然因履行期間未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文濱分文, 且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甘勝文、郭雲卿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高萓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萓葶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萓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林文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天剛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甘勝文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 人郭雲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敦南資本AP P頁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濱、甘勝 文及郭雲卿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濱 113年1月28日9時56分許 向告訴人林文濱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 70萬元 2 甘勝文 113年5月27日 向告訴人甘勝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 27萬2135元 3 郭雲卿 113年3月14日 向告訴人郭雲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但需繳納認購金等語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34萬7634元

2025-01-13

SLDM-114-審簡-28-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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