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賜
潘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有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潘文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有賜、潘文祥先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下合稱「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之工作。其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向彭子軒佯稱:開立「大戶速限開戶」並下載「日銓」股票標的應用程式,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張有賜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暨潘文祥依「上善若水」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其二人乃分別前往上址,向彭子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前開受騙款項,同時將蓋印、簽寫各自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彭子軒收執,足生損害於彭子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其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各自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有賜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除被告潘文祥部分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有賜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渠等並未因各自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其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潘文祥如附表編號2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有賜如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張有賜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應分別為渠等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二人分別取得「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後,前往向被害人彭子軒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8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二人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潘文祥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有賜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
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
」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有賜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文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吊車助手,日薪2,200至2,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張
有賜部分】: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潘文祥部分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之被告張有賜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蓋印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4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已非渠等所有;偽造之識別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有賜因本案犯行而獲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付款項,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給付被告潘文祥日薪5,000元報酬,惟
其迄今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43至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彭子軒 張有賜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門口即三民路3巷)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姓名:張有賜) (見偵字卷第63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張有賜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潘文祥 113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中業大廈前)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文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見偵字卷第61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潘文祥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張有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4月下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
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張有賜、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遙知馬力」、「老馬
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張有賜、潘文祥,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
陽」、「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與受「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同年3月27
日12時許、4月29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後門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40萬元予張有賜、潘文祥,張有賜、潘文祥並
交付事先準備之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與彭子軒。嗣張有賜、潘文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分別依「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指示之時間、地點,
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日5,
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張有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潘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張有賜、潘文祥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所使用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71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