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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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仁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金訴-135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宏與告訴人莊阿嬌素 不相識,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19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5-202412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16

TYDM-112-原訴-46-202412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 原 告 朱陳明彥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 (原名范洪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附民-177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386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3842-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郭芳潔 被 告 孔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抗告

2024-12-13

TYDM-113-原附民-120-202412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而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均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堪予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於上開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和113 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3 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報到 ,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況依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中已清 楚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受刑人斯 時仍居住在觀護人訪視地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對於應按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 。本院衡酌受刑人受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 決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竟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保護管束者報 告,遑論置之不理觀護人在電話中告誡若緩刑期間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不穩定,仍可能撤銷緩刑,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於113年7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 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 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 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撤緩-32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少年自行拍 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我路過」之帳號 ,結識代號A22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甲○○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路後,再以TikTok暱稱「我路過」與A女討論性向話題為由, 接續傳送「一起不穿衣服(沒有拉」、「可以嗎」、「妹妹腿張 開」、「腳打開」、「妹妹衣服脫掉」、「然後手去撐開那個地 方」、「在拍」、「妹妹那邊濕濕的嗎」、「然後輕輕的摸你打 開來的那個地方」等訊息,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 ,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道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給甲○○。嗣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A2200Z000000000A號 之女子,下稱B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 0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 連結、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TikTok平台資料及IP位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卷第47頁、第49至71頁,他字卷第51至69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在社 群軟體TikTok與告訴人A女認識,再於聊天過程中實施犯行 ,本案之行為態樣固係引誘告訴人A女,然僅對告訴人A女個 人私訊為之,且持續時間非長,所拍攝者更非情節較重之「 性交」電子訊號,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 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及被告案發後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A女進行調解、賠償;復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年紀 尚輕,於本件案發前素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斟 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心 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之電子訊號,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而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 人告訴人A女聯繫、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因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iPhone的資料是連動的,所以iPhone XS(按: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的資料會自動備份到iPhone 14 pro max (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告訴人A女聯絡,且可能 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訴-55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煙溝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煙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郁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煙溝、被告即告訴人林郁琦 、告訴人金祐興(以下逕稱其等之名)因細故其等有糾紛,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 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 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 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 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 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 ,因認許煙溝、林郁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許煙溝、林郁琦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3人均已於本院調解 成立,嗣並均具狀相互於113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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