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献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献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献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2-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0-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慶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慶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9-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 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 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 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 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 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 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 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 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 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核,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受刑人就「 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37號判決對受刑人原審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 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有受刑人之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揆諸上 揭說明,受刑人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則受刑人所犯之最後裁判之 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7-202412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被告)對於所犯 錯誤已改過,不會再犯,請求在執行前可返家陪伴家人,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   內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數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另因提供金融帳 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又 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犯對於社會 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危害,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前 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參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而經起訴甚而判刑 之情形,仍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綜合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犯罪 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 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雖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3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 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3989-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8-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4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1-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腸/K」等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出面向遭詐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則負責向 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丁○○、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上旬以LINE暱稱「林嘉儀(股票投資)」與丙○○ 聯繫,向其佯稱:有老師親自教學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現 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乙○○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丙○○欲提領投資款項時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需再匯款,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 丁○○、乙○○即與「青龍」、「腸/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8月2 1日11時許,聽從「青龍」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 外務部 許燁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向丙○○出示該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欲向丙○○收取現金60萬元,乙○○則在鄰近便利超 商等候丁○○交付款項。惟丁○○於收取丙○○交付之款項時,旋 遭警方當場逮捕,警方另於現場附近發現乙○○形跡可疑遂上 前盤查,乙○○當下坦承係為從事收水工作,並經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 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所持偽造 之「許燁隆」工作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 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丁○○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觀覽 ,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提示「許燁隆」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 表徵其為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 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 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與「青龍」、「腸/K」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 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 告丁○○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乙○○則在 旁等候,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均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2.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 二人所陳因當日即遭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二人本案未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本 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亦未 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 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 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本案因警方查獲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 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乙○○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丁○○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且上揭物品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爰依規定 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 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許燁隆」工作證1張 丁○○ 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VIVO手機1支 丁○○ 3 收據一張 丁○○ 4 現金2萬8300元 丁○○ 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IPHONE12手機1支 丁○○ 6 IPHONE14手機1支 乙○○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4-12-03

TCDM-113-金訴-339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岳峯 盧翠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權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鍾耀宗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 14102號、第3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改簡易判 決處刑之裁定,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220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