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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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3號 原 告 于明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被訴對原告于明犯公然侮辱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既經諭知無罪,就原告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07

TCDM-113-附民-1923-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 原 告 蔡維樺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 葉家瑋應給付原告蔡維樺新臺幣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9月4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233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戰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11 3年度偵字第2608、6316、7065、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賴暐爵(前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招募加入「籃立為」(未據起訴)、少年柯 ○傑(姓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橘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 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擔任「取簿手」 、「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籃立為」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戊○○金融帳戶 部分】:   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張貼家庭代工訊息,於112年9月17日 某時許,戊○○見前開臉書訊息後,經不詳詐欺成員對其佯稱 :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嗣於112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丙○○依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 領取戊○○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依「籃立為」指 示將之放置於臺中市中央公園某處,以此方式將之轉交予不 詳詐欺成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丙○○與「橘子」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丁○○金融帳戶部 分】: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丁○○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明鴻」之人告知有臉書工作訊息,經不詳詐欺成員對其佯 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00時1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各1張(共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易鴻 門市。嗣於112年10月7日9時58分許,丙○○依指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丁○○所寄 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依「橘子」指示將之放置於臺 中市大里區某公園,以此方式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並 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 (三)丙○○與柯○傑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 車手柯○傑領取乙○○受詐欺匯款部分】: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 書佯為買家,向乙○○佯稱:希望使用統一超商賣貨賣場供其 下單云云,再以銀行人員名義佯稱:可協助處理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 14時55分許、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8元、5萬元至柳 昀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丙○○即依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傑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由柯○傑於   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分別提 領6萬元、3萬9000元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七星公墓 某處,輾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玉嫆、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15659號偵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54、61頁),核與共犯柯○傑、告訴人林玉嫆、丁○○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1565 9號偵卷第37至39頁、20259號偵卷第33至39、62至6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柯○傑)、告訴人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寄件包裹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431號函檢送: 宜蘭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告訴人 戊○○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至 10時13分,慢2分26秒)、7-11貨件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見 少連偵字卷第21、31至35、46、49至61、65至69、123至125 、143頁)、員警職務報告、7-11貨件明細、被告於統一超 商易鴻門市領取告訴人丁○○寄出包裹、騎乘NUS-0062普通重 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0月7日9時53分至9時56 分許,慢5分)、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臉書帳號暱稱「蔡明鴻」帳號首 頁擷圖及LINE帳號暱稱「三源」帳號首頁擷圖⑤7-11超商交 貨便寄件明細⑥金融卡照片、承租契約影本、超商貨件明細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5659號偵卷第19 、27至34、43至47、53至65頁)、員警職務報告、柯○傑於 太平竹仔坑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搭乘被告騎乘之 NUS-0062普通重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9月21日 15時14分至15時18分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S-0062)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 0259號偵卷第21、43至   45、57、60、64、67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金 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內含告訴人林玉嫆、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 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 即告訴人林玉嫆、丁○○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本案所為 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則領取包裹之行 為,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 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 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已足,蓋該時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 項匯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戊○○郵局帳戶,嗣有黃一 修、林品潔、廖庭頤等人匯款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 316、7065、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提起公訴, 為該案附表三編號17、18、19,見20259號偵卷第119頁〉, 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匯款 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 騎車搭載柯○傑於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 3萬9000元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 乙○○匯款之時間乃在共犯柯○傑提款時間之後,難認就該筆 款項之提領與被告或共犯柯○傑有關,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推由共犯柯○傑為數次 提領之行為,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與「籃立為 」、「橘子」、柯○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被告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此部分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犯行,而本案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為偵訊,就此部分被告 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係與少年柯○傑共同 實施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柯○ 傑之年紀、也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知悉柯○傑為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等工作,告訴人林玉嫆、丁○○受 詐欺而交付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另告訴人乙○○受 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勵志中學,之前從事大理石工作, 經濟上要靠自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取簿每次可取得500元之報 酬,自屬被告各該次取簿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次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始終供稱該次未實際取 得報酬,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再者,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騎乘機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 尚非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 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024-10-07

TCDM-113-金訴-1729-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具 保 人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黃婷婷因被告林渝傑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見59797號偵卷五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考。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合法 傳喚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未再 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988-202410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勛 具 保 人 賴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113年度執字第91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曉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曉惠因受刑人陳琮勛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繳納後,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 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232-2024100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何睿奕 被 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中簡附民-87-202410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傑 何睿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睿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紹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紹傑 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曾紹傑 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何睿奕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曾紹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何睿奕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睿 奕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 辱犯行,因告訴人曾紹傑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曾紹傑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何睿奕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何睿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紹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奕與曾紹傑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 曾紹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何睿奕恫稱:要給你死,讓你沒 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旋徒手掐住何睿奕之 頸部,並持球棒毆打何睿奕之膝蓋,致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 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何睿奕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紹傑,足以 貶損曾紹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睿奕及曾紹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睿奕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何睿奕之林新醫院 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 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 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 ,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 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 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曾紹傑先口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言語,進而徒手攻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何睿奕成傷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 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睿奕徒手掐住告訴人曾紹傑之脖 子,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細觀現場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何睿奕有何傷害之舉,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自稱:當天無前往醫院驗傷,無傷勢資料可提供等語, 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何睿奕涉有傷害犯行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 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0-01

TCDM-113-中簡-1381-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原 告 沈綉霞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 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 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 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阮琳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 移送併辦認對原告沈綉霞犯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退併辦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於書狀中記載若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等 語,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衡酌被吿實 際居所在嘉義,且本案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而 來,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19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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