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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 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 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 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 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 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 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 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 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 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 。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 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 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 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 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 、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 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 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 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 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 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 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 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 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 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 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 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 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 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 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 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 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 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 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 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 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 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 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 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 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 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3

TYDV-113-訴-2257-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6-202412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元愷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 臺幣13,2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 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附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簡上-353-20241202-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 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可知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毋庸 再行審酌,而應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俾以節省司法行政成本 ,並達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88號),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救-102-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 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 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 月18 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8月1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主 張110年4月至7月無工作,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百 貨公司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萬元,110、111年度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165,000元,自112年4月起 任職於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擔任兼職人 員,每月收入約20,064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消債清卷第24、37至40、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 4頁),依卷附聲請人所得資料,110、111年度所得為186,0 00元、165,000元,扣繳單位均為新沛公司,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344,500元(〈1萬元×4個月〉+186,000元× 9/12+165,000元=344,5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固定收入為20,064元可堪認定。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0,064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89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44,5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344,500元-18,337元×21-19,172元×3 =-98,093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霖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3 期,利率5%,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於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累繳金額618,116元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已繳納100期至113年8月, 履約期間因其他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強制執 行扣薪,且因對外諸多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5,600元,始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8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核與中信 銀行陳報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時間相符,復依卷 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 40頁),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111年至112年投保薪資為36,3 00元至45,800元之間,再依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所 得金額分別為484,754元、486,0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 5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其 遭強制扣薪後113年9月、10月領取薪資為26,935元、28,639 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6,000元後,雖有餘 額20,935元、22,639元,足以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惟聲請人已自105年2月履約至113年8月,乃 於113年9月遭強制扣薪1萬餘元始未繼續履約,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還款,難以期待於遭扣薪後能 依約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4,950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46,746元、債權人和裕數位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6,584元、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835元、43,472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00元(調解卷第75至81 、83至87、89至91、97、107至109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呂宇翔即典泰精品當舖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23,840元、91,000元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9,981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 2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107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另有投保商業 保險,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平均 所得為39,38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買賣合約 書、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 35、43至47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40,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1,2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89,98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27元,扣除機車價值 2萬元,尚欠債務約916,727元,考量其現遭強制扣薪且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蔡佳靜 相 對 人 伍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麗蓉持抗告人蔡佳靜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有糾紛 ,且抗告人於期間內均有支付利息予相對人,應釐清債權關 係後再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 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稱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紛、 亦有支付利息等語,然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 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蔡佳靜 伍麗蓉 1,075,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3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蔡佳靜 伍麗蓉 1,0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7月7日 CH0000000

2024-11-29

TYDV-113-抗-181-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5,063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25,402元、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52,217 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619,235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金額為386,695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7,19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0,787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8 3,92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95,98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調解卷第113 至123、125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5至153、155至 163、167至175、183至185、187至195、223至239頁),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540,310元、125,3 72元、69,659元、336,641元、180萬元、32,000元(調解卷 第17至1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20,49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 為6,920,492元。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穩定工作收 入,所得如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領取補助及津貼共計26,940元,現無工作,仍持續領取補 助及津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621元、33,468元、59 ,2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名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 32、199頁、本院卷第19至37、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所得及領取補助金額合計136,657元(3,477元+10 6,240元+26,940元=136,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所得,並以1,123元(26,940元÷24=1,123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123元-19,172元=-18,049元),聲請人現年70歲(43 年生),已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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