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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附民-493-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毛 重: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53公克」,另 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50號鑑驗 書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部分前案罪名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4至38、49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鐵工、日 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3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8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是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 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等案 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中 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9樓居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3 日23時4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龍山路三段交 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 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19

MLDM-113-易-90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苗 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以永豐銀行 帳戶向HOYA BIT(禾亞數位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HO YA平台)及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MaiCoin平台)綁定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彭 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3、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是為了多一筆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 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虛 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取得約定之5,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 23至30、189至191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確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本 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過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會不會沒 有警示戶變警示戶」(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 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自稱:我與「劉惠玲」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 ,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劉惠玲 」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 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 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足見被告與「劉惠玲」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 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永豐銀 行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料提供交付與「劉惠玲」使用,即可 獲得「劉惠玲」所允諾之5,000元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 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 不相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 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智識程度技術學院畢 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0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向告訴人彭奕融佯稱可加入「精選資訊」投資群組,及在「72PRO」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奕融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奕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97頁)。 2 劉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佳瑞佯稱可加入「智慧口袋」投資群組,即可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佳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47分許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瑞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劉佳瑞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9頁)。 3 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加入「福利客服」群組,即可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投注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31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峻愷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峻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79頁)。 4 楊易龍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楊易龍聯絡,向其佯稱可至蝦皮批發商城,透過蝦皮拍賣旗下投資部門投資,可獲得2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易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 3,164元、5萬元(7筆)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易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53頁)。

2024-12-19

MLDM-113-金訴-24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佳瑞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附民-422-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揚昱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 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 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綉英雖於本案提出告訴,惟其不具 有律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檢閱、抄錄 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聲-978-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重附民-1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7 月間與詹儒宗聯繫,佯裝指導詹儒宗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要 求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儒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詹儒宗乃 與擔任幣商角色之洪立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洪立維 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 6巷佯與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並向詹儒宗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由「吳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藉以取信詹儒宗確有購得虛擬貨幣,嗣洪立維於同日某 時,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立 維因而獲取4千元報酬。嗣經詹儒宗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儒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立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71、7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利用,我不 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以為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8、39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 」、「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指導告訴人詹儒宗投資 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告訴人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乃與被告(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 路436巷佯與告訴人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 並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被告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高 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吳董」之人,被告並獲取4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 第112605669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證稱:我跟「KGIS」客服聯絡, 他介紹幣商「小俊商店」,我就跟幣商「小俊商店」約於11 2年8月22日12點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面交,我 是用投資老師提供的凱投證券APP,我不知道是哪個交易所 ,錢包都是「KGIS」提供給我的,凱投證券APP沒有錢包地 址可以查詢,當時都是「KGIS」提供錢包地址給我跟幣商交 易,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16、17、20頁), 可認告訴人詹儒宗確係依照「KGIS」之指示操作,實則虛擬 貨幣錢包非告訴人詹儒宗所持有之錢包,則告訴人詹儒宗自 始至終均未註冊或持有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錢包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火幣網平台交易網刊登廣告,要交 易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是火幣網上認識不知姓名的朋友 吳董提供給我,我要賺取價差,我跟吳董說直接把虛擬貨幣 打到詹儒宗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59、6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 LINE暱稱是小俊商店,打幣過程不是我,都是「吳董」做的 ,打到告訴人給我的地址,我所謂的賺取價差是假如今天美 金匯率32塊,「吳董」給我31塊多,我賺中間這1點多的價 差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 虛擬貨幣之打幣過程為「吳董」所為,然其均不知「吳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則「吳董」為何要給予被 告賺取其所謂價差之穩賺不賠生意?已見其辯解之可疑。況 被告既認定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需簽立合約以保障彼此權 利,惟在其與「吳董」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未簽立任何合約 為保障,或留存聯繫紀錄,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常情有違,顯 見被告所言並非可信。  2.再者,被告供稱本次獲取4千元至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 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 可輕鬆獲取如此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 違。況依被告所述,係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北市高鐵南港站 附近之馬路(本院卷第73、74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 態度有別,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 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 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 吳董」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3.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4.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吳董」外,尚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詹儒宗施用詐術之「Wendy投顧助理」、 「KGIS」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係 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廚具工 作、月收入4萬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73頁),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 載,其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 第89、90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詹 儒宗被害金額為50萬元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5萬元賠 償,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 ,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MLDM-113-訴-424-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進寶、薛揚 昱。  ㈡核被告吳進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進寶(犯罪事實一㈠)、薛揚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開所 為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戴綉英、管增明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揚昱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進寶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云云,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 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 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吳進寶、薛揚昱 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案擔任之車手 角色,且考量被告吳進寶收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告訴人戴綉英),被告薛揚昱收款之金額為800萬元(告 訴人戴綉英)、377萬元(告訴人管增明),造成之損害鉅大, 兼衡被告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 父親全身癱瘓、母親眼睛看不到且不太能走路、父母均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薛揚昱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薛揚昱另涉多件詐欺等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吳進寶、薛揚昱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分別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7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8、119頁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5、3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4-12-19

MLDM-113-訴-3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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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火榮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火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3、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漱口水裡面 有加酒,應該是酒精殘留口腔,中午我有漱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6、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5至38、69、70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43至47頁),已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我中午有漱口,漱口 水裡有加酒等語(本院卷第42、5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未曾表示有使用漱口水之事實,苟其確有使用漱口水,一般 正常人理應於為警查獲後即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上情,況 一般常人使用漱口水後即會將漱口水吐出,且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酒測前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等語(偵卷第36頁) ,故被告縱有使用漱口水亦不可能影響其酒測之正確性。是 以,被告辯解異於常情,故其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使用漱口水後之酒精測試 結果(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 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水利法、施 用毒品、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 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挖土機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近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94歲之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交易-31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賴○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MW」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賴○宸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賴○宸好像有跟我說過他未滿18歲,我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 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無業、靠家裡維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獲得1萬2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2千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少年賴○宸收受,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賴○宸(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BM W」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54分許,致電 甲○○,佯稱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施暴,要求還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崇仁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並將40萬元放置於該 處路旁。再由乙○○、少年賴○宸依暱稱「BMW」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少年賴○宸使用其手機號碼呼叫計程車,乙○○則 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取 得甲○○放置於該處之40萬元,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賴○宸, 並獲取酬勞1萬2,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賴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國松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手機通信紀錄、告訴人配 偶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計程車車行紀錄及叫車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少年賴○宸、暱稱「BMW」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19

MLDM-113-訴-5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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