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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2887-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係 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 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 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以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為由,而未論以累犯並據以依法加重其刑,容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 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 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 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0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 第11至97、201至208頁)附卷供參,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所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逕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未論以累 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9、160、161、16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 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 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經 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然於同日15時53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通緝期間是否持續施用毒品 ,被告回以:沒有(見偵卷第127頁)等語;嗣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見偵卷第185頁),是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 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 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 、第162號、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地址不詳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 5日15時50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4-11-13

TCDM-113-簡上-37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呂幸蓓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幸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幸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6樓之7」,然因被告已搬回父母家中同住,即居 所遷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 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7」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 明其居所遷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本院審酌 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 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 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 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聲-3712-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8號 原 告 石兵興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273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竣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貸 」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嗣張竣淵與「幸福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幸福貸」指派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竣淵,張 竣淵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述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 提款卡2張再交付予「幸福貸」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麗惠、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廖芳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竣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與「幸福貸」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曾麗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7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1 頁)、車手提領地點地圖(見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㈢被告與「幸福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取得同 一告訴人廖芳琪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廖芳琪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至58、119、121至 12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工、薪資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均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而遭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 緩刑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仍 認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提領車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麗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告訴人曾麗惠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曾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14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25分 5萬4,000元(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2 廖芳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王奕萱(祐宇,凱晴媽咪)」,向告訴人廖芳琪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敦親門市 113年2月26日14時40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1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 9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2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3分 2萬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84-20241107-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規定,審酌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主張、預定審 理時程及被告涉犯殺人等刑事案件之審理計畫,認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2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國審附民-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鄭仰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改分為112年 度金簡字第7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2-附民-2336-20241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邱賜 德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與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區地下2 樓處與該社區住戶邱賜德發生爭執。林俊呈因一時氣憤,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許, 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邱賜德「幹你娘」等語,並陳稱 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邱賜德,或恫稱要對邱賜德不利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賜德,邱賜德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在跟老闆娘講電話等語。 ㈡ 告訴人邱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蒐證錄影畫面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可見被告在大廳處與他 人講電話,然被告音量甚大,在場之人均可聽聞。又被告起 初在通話中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打告訴人,或可認為是對通 話他方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然影片中段可見被告舉手指向 告訴人,顯然已針對告訴人,亦有講述予告訴人聽聞之意。 此時被告除再次辱罵「幹你娘」外(此部分未見卷內譯文譯 出),並稱「若不是我女兒,你都丟條」(係臺語)等語, 經詢問被告此為何意,被告陳稱:「(你手指告訴人說若不 是我女兒、幹你娘,最後一句是說什麼話?)我的意思是說 如果不是因為我女兒要出生了,我不會忍的住。(你好像提 到丟條,為何意?)意思是說如果不是為了我女兒,事情不 會那麼簡單」等語,暗指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兼以被告情 緒始終激動,隨後甚而陳稱先前涉及多起恐嚇刑案,綜合當 下整體情境,確可能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末查,被告在影片 中數次辱罵髒話,被告辯稱此為情緒用語,然被告在地下室 即已辱罵髒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此部 分因未據告訴人蒐證,而未列入告訴範圍,然可佐證被告持 續辱罵髒話,顯然有意貶損他人名譽,而非一時之發語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簡-1617-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邱賜德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411-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建宏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推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7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匝道往台74線 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賴建宏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建宏受有頭部損 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文亮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73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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